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司法厅关于加强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吉地税联字[2001]3号 2001-08-16 税屋提示——
1.依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9月2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吉地税发[2007]94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8月2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对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凡帐目健全并能如实核算其经营所得的,对其投资者取得的收入,要查实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应按财税[2000]91号文件规定,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律师事务所,采取核定征收率的办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其征收率为4%。 四、实行核定征收的律师事务所,其投资者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可按投资者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或合伙人数量分摊税款,由律师事务所申报并代扣代缴税款。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投资者应纳个人所得税额=经营收入总额X征收率X分配比例 五、对律师事务所支付聘用律师和行政辅助人员的所得,按吉地税个所字[2000]256号文件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各级地税和司法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确保收入准确、真实。各律师事务所要认真执行吉司律发[2001]55号文件规定,切实实行统一收案、统一收费、统一管理制度,加强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严禁收费不入帐或“两本帐”。律师事务所注册登记变更时,要及时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 七、实行核定征收的律师事务所,不享受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也不再继续弥补企业亏损。 八、实行核定征收的律师事务所,于每月终了后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九、本通知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各地在执行本通知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地税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司法厅 二00一年八月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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