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国税系统推行税收执法说明理由制度工作规定(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5号 2016-11-23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6月15日起,全文废止。
特此公告。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11月23日 广东省国税系统推行税收执法说明理由制度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关于说明理由的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5〕32号)关于稳步推行重大税收执法行为说明理由制度的要求,结合广东省国税系统税收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东省国税系统各级国税机关(以下统称“国税机关”)应在税收执法工作中推行税收执法说明理由制度,加强执法文书释法说理。 第三条 税收执法说明理由是指国税机关在税收执法中作出或拟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税收执法行为时,向行政相对人说明作出该执法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相关因素等理由的行政执法模式。 第四条 税收执法说明理由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国税机关围绕税收执法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相关因素等方面向行政相对人说明理由。 事实根据的说明理由,是指说明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依据,以及证明该事实依据存在的相关证据。 法律依据的说明理由,是指说明基于事实和证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并可说明法律适用的主要过程。 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说明理由,是指说明运用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权所适用的裁量依据与标准。 第六条 在税收执法工作中推行税收执法说明理由制度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税务行政许可事项; (二)税务行政处罚事项; (三)税务行政强制事项; (四)行政相对人明确要求说明理由的纳税争议事项。 第七条 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说明理由,是指税收执法机关将税务行政许可的依据、期限、要求等相关内容以及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告知申请人,并就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决定的相关事实、法律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作出说明。 第八条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的说明理由,是指税收执法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的依据、种类、幅度,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情况作出说明。 第九条 行政强制事项的说明理由,是指税收执法机关对纳税人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实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就相关事实、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作出说明。 第十条 纳税争议事项的说明理由,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争议时,经行政相对人明确提出说理要求,税务机关应将相关事实、依据及税务处理等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税收执法行为无需说明理由的情形: (一)抽象行政行为,如制定针对不特定管理对象实施和有普遍约束力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等; (二)未对行政相对人产生不利影响的税收执法行为; (三)行政相对人书面明确同意不需要说明理由的情形。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国税机关应当在作出或拟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税收执法行为时说明理由。对法律规定不能事先向当事人泄露信息的,在作出决定后的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国税机关应在具体执法过程、出具执法文书以及法律救济等环节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税收执法说明理由可采用书面说理与口头说理相结合的方式。 不予税收行政许可、一般程序税务行政处罚、税务行政强制、行政复议等法定事项应当采用书面说理方式,体现说理的内容。 第十五条 税收执法说理式文书中所援引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完整列示适用的具体条文的内容。 第十六条 推行税收执法说明理由制度过程中所附列的相关文书资料只作为说明理由的载体,其中的内容不得与税收执法的法定文书相冲突。 第十七条 税收执法说明理由,应讲事实、重证据,说明事实、讲明法理情理,争取行政相对人的理解与配合。 第十八条 国税机关在制定相关税收规范性文件时,涉及本规定第六条相关执法事项的,应明确要求执行税收执法说明理由制度。 第十九条 本省各级国税机关应将推行税收执法说明理由制度纳入依法治税的内容中,加大对税收执法说明理由工作的基础投入,不断推进说明理由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定期对本单位的推行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加强宣传与指导。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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