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地税发[1995]167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5-09-27
摘要: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计算扣除。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豫地税发[1995]167号            1995-09-27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第二条“省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省税务局”。
  2.依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7年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7年9月26日起,本法规第四项关于预征土地增值税规定废止。
  3.依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6年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8月17日本法规第四条废止。
  4.依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0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3年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4年4月25日起,本法规第四项关于预征土地增值税规定废止。
  5.依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7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部分废止或失效、全部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9月6日起,本法规第四条废止。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省直属局,第二税校:

  根据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比例、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等问题,已经省人民政府作出规定。根据省人民政府豫政办文[1995]52号《关于开征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请示》的批复,现就有关政策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比例问题

  (一)房地产开发费用中的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货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五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计算扣除。

  二、[条款修订]关于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划分界限问题

  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省人民政府授权各市、地人民政府确定,报省税务局备案,划分原则应参照建筑面积、装饰标准等因素。

  税屋提示——“省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省税务局”。

  
  三、关于“成片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免税范围问题

  按照规定,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对于个别由政府审批同意进行成片开发、周期较长的房地产项目,在五年免税期以后首次转让的,报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免税期限。上述“成片开发”房地产项目,仅限于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及经地、市人民政府批准有一定规模的住宅小区和城区改造成片开发项目。

  四、[条款废止]关于预征土地增值税问题

  (一)凡转让民用住宅的,按收到的预收房款预征土地增值税,征收率暂定为5%;

  (二)凡转让民用住宅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按收到的预收房款预征土地增值税,征收率暂定为10%;

  (三)凡上述(一)、(二)项目划分不清或涉及成本确定等其他原因的,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一律依10%的征收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上述预征土地增值税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1995年0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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