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皖0803刑初17号 发文日期:2021-05-06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皖0803刑初1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70年4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文盲,安庆市HH林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居住在安徽省铜陵市。2019年5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服刑,2020年7月7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宗高,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刑诉﹝20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宗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以人民币1300万元收购了安庆市HH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及名下所有林权,并成为恒华公司法人代表。后孙某某随即委托安徽凯吉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恒华公司名下林权进行价值评估,并授意评估事务所按照其要求金额的进行评估。2013年7月3日,安徽凯吉通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将恒华公司名下7364亩林权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10048875元。2013年8月被告人孙某某将其中的4395亩林权作为质押物在安庆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安庆农商行”)申请贷款3000万元,质押物林权评估价值为6812.98万元。后孙某某分别与铜陵勇胜商贸有限公司、铜陵源进商贸有限公司(两公司均为其实际控制)及浙江乐清森秀铁皮石斛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虚假的钢材、石解种苗购销合同。2013年10月被告人孙某某在安庆农商行取得3000万元贷款,后该行将贷款资金3000万元先后受托支付分别汇入孙某某实际控制的铜陵勇胜商贸有限公司账户1310万元、铜陵源进商贸有限公司账户1690万元。后孙某某未将贷款用于开发质押物林权和投资石斛种植产业,而随即将贷款资金用于偿还被告人孙某某个人及其名下公司前期欠款。造成贷款至今无法偿还,给安庆农商行造成巨额财产损失。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并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安庆市农商行报案书、安庆农商行贷款放款给孙某某相关公司凭证、购货合同、安庆市HH林业有限公司抵押贷款项目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等书证,证人方某、孙某1、杨某1、姚某、钟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员工叶某、王某1及韩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安庆农村商业银行办理贷款过程中,使用不实的林权评估报告和虚假的购销合同,向银行申请贷用款,获得贷款后被告人并没有按照申请贷款时所承诺的途去使用资金,造成贷款无法偿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坦白;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的林权经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为1300余万元,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约为1600多万元,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以人民币1300万元收购了安庆市HH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及名下所有林权,并成为恒华公司法人代表。后孙某某随即委托安徽凯吉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恒华公司名下林权进行价值评估,并要求虚高评估价格。2013年7月3日,安徽凯吉通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将恒华公司名下7364亩林权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10048875元。2013年8月被告人孙某某将其中的4395亩林权作为质押物在安庆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安庆农商行”)申请贷款3000万元,质押物林权评估价值为6812.98万元。后孙某某分别与铜陵勇胜商贸有限公司、铜陵源进商贸有限公司(两公司均为其实际控制)及浙江乐清森秀铁皮石斛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虚假的钢材、石解种苗购销合同。2013年10月被告人孙某某在安庆农商行取得3000万元贷款,后该行将贷款资金3000万元先后受托支付分别汇入孙某某实际控制的铜陵勇胜商贸有限公司账户1310万元、铜陵源进商贸有限公司账户1690万元。后孙某某未将贷款用于开发质押物林权和投资石斛种植产业,而随即将贷款资金用于偿还被告人孙某某个人及其名下公司前期欠款。造成贷款至今无法偿还,给安庆农商行造成巨额财产损失。 另查明,2019年5月31日,孙某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后孙某某提出上诉,2019年8月21日经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孙某某在安徽马鞍山监狱服刑。2020年7月7日,因本案被安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解回安庆市看守所羁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叶某、姚某、李某、杨某2、王某1、王某2、查某、王某3、胡某、方某、孙某1、钟某、秦某、储某、杨某1、韩某、朱某、倪某、卢某、任某、孙某2、王某4、徐某、杨某3、龙某、孙某3的证言,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孙某某户籍信息、前科劣迹材料,刑事判决书,安庆市农商行报案书,安庆市HH林业有限公司申请贷款资料、购销合同、安庆市HH林业有限公司抵押贷款项目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安庆农商行贷款放款给孙某某相关公司凭证、放款情况说明,孙某某从安庆农商行贷款3000万元后资金的去向明细表,铜陵农商行出具的关于孙某某及其关联企业贷款情况的说明及孙某某在铜陵农商行的相关资料,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拟执行处置资产的资产评估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安庆农村商业银行办理贷款过程中,使用不实的林权评估报告和虚假的购销合同,向银行申请贷款,获得贷款后被告人并没有按照申请贷款时所承诺的用途去使用资金,造成贷款无法偿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某名下的林权经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为1300余万元,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约为1600多万元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经查,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安庆市HH林业有限公司及孙某某名下位于安庆市岳西石关乡共计5474亩林权地资源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13796725.81元,法院依法进行了两次拍卖均流拍,且被告人孙某某在本案中系将4395亩林权作为质押物在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决宣告有期徒刑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孙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有骗取贷款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骗取贷款罪作出判决之后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与前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三千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凌志祥 审 判 员 唐子玲 人民陪审员 王结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春青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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