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辽民申4597号 大连保税区MD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林某娣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08-26
摘要:关于《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性质问题,原审通过分析将本案的性质应为股权转让协议纠纷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

  发文机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辽民申4597号

  发文日期:2019-08-26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辽民申45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保税区MD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中轻大厦2#楼412A。

  法定代表人:神某某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楠,辽宁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娣,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增,辽宁双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保税区MD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某娣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摩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摩达公司已完成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全部义务,林某娣应当依约支付的剩余的股权转让款400万元。2、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林某娣应知受让资产的状况,事后不得以目标公司的资产瑕疵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二审判决认定出让义务未完成转让的义务,没有证据支持,也系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为转让合同纠纷,审理焦点应是双方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情况,而资产的瑕疵,不是案涉合同条款约定,也不是股权转让案件的审理范围。4、160万元的征地配套费不应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摩达公司对160万元的征地补偿款的支付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但经过审理查明,160万元的征地配套款已经不存在,即主债已经销灭,担保责任也应销灭。摩达公司以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林某娣提交书面意见称,1、摩达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在现场看地、协商谈判、签约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交付土地过程中,一直故意隐瞒部分土地未动迁完毕的事实,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林某娣的先履行抗辩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160万元征地配套费是摩达公司虚构的,不存在,原审认定双方实际的股权转让价款为240万元是正确的。3、本案虽名为股权转让纠纷,但应结合股权转让的目的来审理,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摩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性质问题,原审通过分析将本案的性质应为股权转让协议纠纷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但案涉合同的股权虽为目标公司即昌田内衣(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田公司)100%股权,但实际转让的是田昌公司青山厂区部分,而青山厂区在签订案涉《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时,案涉厂区的土地并未实际交付,从原审查明的案涉《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过程来看,案涉《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对应的企业资产实质为青山厂区25057.6㎡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审虽然确定案由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结合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来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160万元的征地配套费是否应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的问题。经审查,《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应协助乙方到拥政街道青山村,要求其返还昌田公司征地配套费人民币160万元,乙方开始施工时拥政街道青山村必须给付;如青山村不按时返还上述征地配套费,该费用由甲方光明厂区动迁款直接付给乙方”。现该征地配套费人民币160万元已经无法从大连金州新区拥政街道青山村委会得到实现,且光明厂区已经动迁,因此,原审认定从林某娣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00万元中抵销正确。

  关于240万元是否应当给付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各方签订的《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剩余人民币400万元股权转让款在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完青山厂区规划手续后,乙方立即支付给甲方”,而《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对应是田昌公司的青山厂区,青山厂区的企业资产实质为青山厂区25057.6㎡国有土地使用权,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金国用(2013)第0622014号)项下国有土地有2户居民未动迁,双方约定的青山厂区的规划中不应存在未动迁的情形。其次,摩达公司系于2017年9月9日前由森隆公司将占林某娣未付的股权转让款400万元人民币的96.66%即386.64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摩达公司,高津会社将占林某娣未付的股权转让款400万元的1.67%即6.68万元的债权转让而取得案涉400万元的权利,林某娣对案涉400万元享有抗辩权。第三,摩达公司因债权转让取得案涉400万元的债权,同时,也应承担400万元对应的义务。综上,二审认定该合同中约定的涉及标的企业的资产交接也是合同义务的一部份,摩达公司没有向林某娣告知、披露标的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存在重大瑕疵,且在案涉国有土地至今没有完全交付,摩达公司属于没有按照《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全面履行约定义务,林某娣支付股权转让款240万元的条件没有达到,判决驳回摩达公司要求林某娣支付400万元的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保税区MD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罗建华

审判员 宋华

审判员 王建柱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华

书记员 杨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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