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办理土地使用税减免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税三字[1992]109号 1992-04-07 税屋提示——
1.依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5年6月1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10月28日起,本法规除《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表》继续使用外,其它条款被鲁地税函[2004]153号废止。 3.依据鲁地税函[2007]97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或已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6月27日起第一条、第四条“《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报批汇总表》”、第五条“《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报批汇总表》”废止。 各市、地区税务局: 有关土地使用税减免问题,省局已以鲁税三[1990]1号文作了明确。为从严控制减免税,进一步做好土地使用税减免的报批工作,根据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2]053号通知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对土地使用税减免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条款废止]对企业单位年减免土地使用税税额在10万元以下的,逐级报省税务局审批;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逐级报省税务局,由省税务局核实后,转报国家税务局审批。对企业单位因遭受自然灾害或基建项目在建期间,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免土地使用税的,不受上述税额限制,一律报省税务局审批。 按照国家税务局的要求,下放的出地使用税减免权限应全部集中在省税务局,不再层层下放,各地不得擅自审批减免土地使用税。 二、各地在办理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时,必须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企业实际情况严格把关,对国家限制发展的企业,一般不予减免税;对国家不鼓励发展的企业以及非因客观原因发生亏损企业,一般也不予以减免税,如果确实需要给予减免税照顾的,应从严掌握。 三、各地在上报减免税报告时,对申请减免税的企业单位应按年减免土地使用税税额10万元以下和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分别填表行文上报;对因遭受自然灾害和基建项目在建期间纳税有困难需要减免税的,应单独行文上报。 四、[部分废止] 五、[部分废止] 附件: 1、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报批汇总表(略) 2、士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表(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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