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国税函[2010]79号规定“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对第19条的释义:“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实现。这一规定,已经不完全属于权责发生制,而更接近于收付实现制。租金的支付时间是租赁合同的重要条款,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因此自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之日起,该笔租金在法律上就属于出租人所有,发生财产转移的法律效力。” 通过阅读释义我们很清楚的看出,19条的规定是采取的“更接近于收付实现制”来确认租金收入,而不是采取第9条规定的权责发生制。那么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等于将跨期租金收入取消了19条的“更接近于收付实现制”原则。 结论: 13个月就算跨期吧?大家税收筹划吧! 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关于租金收入条款的由来 <肖宏伟> 即:国税函[2010]79号文第一条:“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此条款所得税同行意见大体一致,没有岐义,也不意外。所得税收入的确认,法和条例有多个条款规范。其中:租金一次性确认收入,依据的是条例十九条。 而跨期的租金收入,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实现,依据的是:《企业所得税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国税函[2010]79号文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国税函[2010]79号文解决了租金确认收入的争议问题,具有可操作性。合理性。合法性。 此解释具有合法性。根源在于起草所得税法和条例时,留下了解释的空间。依据充分。 假设一下,如果该综合市场三年后一次性收取前三年的摊位的租金,收入如何确认? 实际操作中,《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不是租金收入确认的唯一依据。 国税函[2010]79号文此条款并不存在与上位法相冲突的问题。是依据法和条例,对租金业务涉税问题的正确解释。国税函[2010]79号文此条款也不存在与会计制度相冲突的问题,税法以征税为目标,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都不能改变税收的规定。税会差异解决方案是用报表调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与计处理协调被修正的说明 haihan2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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