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的通知》()规定:对省内跨地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的连锁企业,凡按国内贸易部《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的要求,采取微机联网,实行统一采购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管理和经营,报经省级国税机关会同省级财政厅审批,可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对自愿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为独立法人,各自的资产所有权不变的连锁企业和特许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同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商号、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开发商品的特许权的连锁企业,其纳税地点不变,仍由各独立核算门店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3]1号)中对连锁经营企业实行统一缴纳增值税和所得税进行了明确:在省、自冶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跨区经营的统一核算的连锁企业,需要实行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的,按()的规定执行,同时对省内跨地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的连锁企业,凡按国内贸易部《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的要求,并且不设银行结算账户,不编制财务报表和账簿,由总部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包括对外资企业)。
一、对采取微机联网,实行统一采购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管理和经营,并经有权国税机关审批实行汇总纳税连锁经营企业,无论是跨地区经营还是同一地区或城市经营的,还是实行“总部-地区总部-分店”或“总部-分店”管理模式,其总部对地区总部或地区总部对分店的商品配送,作为内部移库处理,不按视同销售处理,由总部统一核算,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其税款实行就地预缴、总部清算缴纳办法,即地区总部或分店按省级国税机关规定的预征率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增值税,其预缴的税款可从总机构应缴增值税税金中来抵减,各年度终了由省级国税机关组织对企业所属连锁店增值税清算,其增值税进项税额由总部统一申报抵扣。其中:地区总部、分店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水电费、运费和办公用品进项税额可以总部名义取得抵扣凭证,以地区总部、分店单位进行归集,由总部统一申报抵扣,地区总部、分店不得直接抵扣进项税额,同时各分店在向税务机关预缴税款时要加报连锁店增值税月份预缴情况报告表,连同预缴增值税税款的税票复印件报总公司来抵顶应入库的税款。其会计处理应为总部向地区分部或分店发出商品时不确认收入,作移库处理,待月末分店上报销售收入时再确认收入。会计分录为: 1、总部配送商品时: 借:发出商品 贷:库存商品 2、月末归集地区总部、分店上报收入时: 借:应收账款(银行存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金 3、结转商品销售成本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 月末对各地区总部或分店已预缴税款,依据向当地国税机关申报的连锁店增值税月份预缴情况报告表,连同预缴增值税税款的税票复印件进行抵减后缴纳增值税,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贷:银行存款总部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总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贷:银行存款 例1:某黄庆仁大药房连锁企业在江西省有4家连锁分店地区总部,其总部在南昌市,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该企业系经省国税局及财政厅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连锁经营企业,其管理实行“总部-地区总部-分店”模式,其分店分布江西省各市县,其各分店按销售收入的1向当地国税机关申报预缴增值税,2007年1月,总部向4个地区分部配送商品金额为189900000万元,当月全部实现销售,当月4家分店销售情况,甲地区总部实现销售收入5850万元(含税),其预缴税款为;乙地区总部实现销售收入8190万元(含税),其预缴税款为;丙地区总部实现销售收入10530万元(含税),其预缴税款为;丁地区总部实现销售收入117万元(含税),其预缴税款为;由总店计算、申报、缴纳增值税。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增值税率) =(58500000+81900000+105300000+1170000)/(1+17) =211000000(元) 总店对跨地区连锁店配送商品会计分录: 1、借:发出商品 18990万 贷:库存商品 18990万 2、借:应收账款(银行存款) 24687万 贷:主营业务收入 21100万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金 3587万 3、 借:主营业务成本 18990万 贷:库存商品 18990万4个地区分部当月按规定预缴税款,其中甲地区应在当地预缴税款=5850/(1+17)*1=50万元;乙地区=8190/(1+17)*1=70万元;丙地区=10530/(1+17)*1=90万元,丁地区=117/(1+17)*1=1万元,4个地区总部合计当月预缴税款为50+70+90+1=211万元,预缴税款211万元其总部可在当月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中进行抵减。 二、对自愿连锁企业,未经税务机关审批、 不实行汇总纳税方式的,其纳税地点不变,无论是实行“总部-地区总部-分店”或“总部-分店”管理模式,仍由各独立核算门店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其商品配送应视同销售处理并缴纳增值税,即由总部及各分支机构分别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部向地区分部或分店配送商品时作销售收入处理,并当月结转成本,其会计处理: 1、借:应收账款(银行存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金 2、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 例2:某综合超市连锁总店,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跨地区连锁店2个。2007年1月,总店购进600万元的货物,进项税金102万元,取得专用发票,已付款。由总店对跨地区连锁店配送商品,开具专用发票,其中甲店500万元,销项税金85万元,甲店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本月销售收入为1000万元;乙店600万元,销项税额102万元,乙店为小规模纳税人,本月销售收入为800万元(不含税)。 总店购进货物会计分录: 借:库存商品 6000000元 应交税金——应交税费(进项税额) 850000元 贷:银行存款 5850000元 总店对跨地区连锁店配送商品会计分录: 借:应收账款——甲店 5000000元 ——乙店 6000000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税金(销项税额) 1870000元 主营业务收入 11000000元 总店缴纳增值税会计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 340000元 贷:银行存款 340000元 注:应交增值税=1870000-850000=1020000元甲店对从总部购进的商品取得专用发票,其当月应缴增值税=1000*0.17-85=85万元,乙店其当月应缴增值税=800*0.06=4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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