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某股权转让涉税案深度解析

来源:施正文 作者:施正文 人气: 时间:2016-01-13
摘要:各位同仁好!大家都是很拼的,还没有完全消化就马上进入学术的大餐。我带来这样一个案例是最近刚刚参加的一个案子,看一下基本的案情,08年吴川市两个股东要把10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方,也是一个自然人,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协议条款是558万元

  各位同仁好!大家都是很拼的,还没有完全消化就马上进入学术的大餐。我带来这样一个案例是最近刚刚参加的一个案子,看一下基本的案情,08年吴川市两个股东要把10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方,也是一个自然人,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协议条款是558万元,这里关键的问题是对股权转让的税款,纳税人应当是转让方,他是纳税人。但是他希望税款由受让方来承担,在协议中约定,约定有一点复杂,以这样的方式,转让方承担20万元,受让方承担80万元,共计100万元。

  合同签订之后不久支付了305万元,办理了法人变更登记,很快又支付最后一笔款,233万。双方签订了一个托管的付款协议,银行按照协议,9月26日向转让方支付了233万元,共538万元。另外20元作为转让方承诺由其承担的税款而扣下来支付。

  付款以后,9月18日公司去地税局办理税务的变更登记,税务机关有一个职责要审查,需要提供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有没有交?但是税务局没有审查就予以办理,最后由于税务局向转让方征税的时候,举报税务局渎职,受让方没有交税款,举报以后,税务局查处以后,认定了税务人员的失职,给经办税务人员警告处罚。

  转让以后,税款迟迟没有交,11年9月13日,地税局向转让方下达了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需要缴纳97.6万元。

  这样一个通知书转让方拿到以后,我和受让方有协议,协议由受让方承担税款,并且拿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因此不需要交,应该向义务人缴纳。辩解以后税务局认可了,把通知收回,作废。同时向受让方追缴,发了核定追缴书,要求解缴股权转让税款97.6万元。

  受让方没有实际解缴,12年9月4日湛江市地税第四稽查局对转让方,受让方立案稽查,做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且做了0.5倍罚款。

  2014年4月9日湛江地税第四稽查局对转让方进行了立案稽查,同年做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转让方应缴纳股权转让税款97.6万元,扣除受让方已扣20万元,应补缴税款77.6。

  转让方不服,申请复议,理由就是有协议。一审法院做出判决:认定需要缴纳,理由是司法解释是刑事案件中的,不能适用行政管理案件。二是认定转让方税款的追征期限是三年,因为转让方未缴税款不是“计算错误等失误”造成的,不适用未缴税款10万元以上适用5年的追征时效。最后双方对一审判决都不服。

  接下来主要讲税款实体的问题,昨天我刚刚拿到再审的裁定判决书,都是认为转让方要缴税款。

  我们锁定在争议部分,到底转让方要不要缴?受让方有没有已扣税款?大家看这是双方约定的情况,我们再看这样一个文件,司法解释,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现在我们看,争议的实体部分,民事协议能不能变更税法关于税款缴纳主体的规定,其约定是否有效?

  法院、税务机关认定,强制性的,双方不能通过民事协议重新分配税款。再审法院也这么认为,当事人不能通过自行约定免除法定纳税义务,不能适用。

  这个案件如果深度讲要两三小时,大家可能收获更大。

  首先我们经常有这样的约定,这是分两种情况,我们知道税法上关于纳税人纳税义务是强制性的,也就是谁需要在税法上做纳税主体纳税,民事协议不能变更,但是税法并没有禁止你交了税以后把税负转嫁给另一方,经济上的负税人,这是可以的,是纳税人的权利。

  公法上的纳税义务法律关系不能变更,但是在经济上的负担可以转成合同上民事债务,由另外一方承担,这是可以的,是他的权利。因为双方这样约定,不是说这样以后为了逃避国家的税法,约定另外一方承担,不是让国家最终没有收到税款。国家税款没有受到损害,因此需要允许。

  对于扣缴义务人来说,他不等于一般的第三人,它在一定情况下实际就是纳税人,承担纳税人一样的义务和责任,并相应取得纳税人的身份并行使纳税人的权利。

  我们知道,扣缴分为两个阶段,在代扣阶段,程序性义务,准征税主体,在代缴阶段,实体性义务,准纳税主体。

  关于司法解释是否可以适用,司法解释讲的虽然是刑事责任,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双方的认定是法律事实,并不是法律规范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发文,贯彻执行实际上各地税务机关都是遵照这个制度的执行。

  破解本案的重要问题,本案的股权转让价格558元含税的还是不含税的?整个税务局的认定就是错的,二十万元定义的税款对转让方对应税前的价格,另外80万对应的税后支付价格。我们必须还原成这样的税前,就会明白,其实是关于价格的约定。

  我们看看国家税务总局曾经有这样的函,针对境外企业,但凡合同约定由国内企业负担外国企业税款的,税务部门将采取将上述不含税收入算换为含税收入后计算征税。

  有关本案的情节,花开两朵,今天只能表一朵。关于程序的问题,明年的暑期学院,可以详细的讲这个案例,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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