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以下简称新申报表),与旧的申报表相比,对捐赠支出的填报进行了较大的修改,不仅增加了专门的附表,而且扩大了捐赠扣除限额的基数。另外,在11月8号颁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执行口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043号)文件,对此项填报的执行口径作了进一步明确。因而,纳税人在具体填报捐赠支出项目时,要在以下几方面注意与旧申报表的区别: 一、捐赠支出项目单独附表列示。 新申报表将允许扣除的公益性捐赠在纳税调整后单独扣除,非公益性捐赠不再计入扣除项目。新申报表中规定,主表第11行“其他扣除项目”应填报与第5行“其他收入”相对应的成本支出(包括“营业外支出”中按照税收规定可以扣除的项目、资产评估减值等),以及其他扣除项目,但不包括公益救济性捐赠、非公益救济性捐赠及赞助支出。公益救济性捐赠是在主表第20行单独予以反映,并与《捐赠支出明细表》(附表八)相衔接。 《捐赠支出明细表》(附表八),是新申报表的新增项目,单独列示了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额和不允许扣除的非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扣除及调整状况。该附表将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按全额扣除、10%、3%和1.5%比例扣除4种情形,分别填列。通过附表八,可以清晰的反映出纳税人在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明细、调整过程、扣除比例和扣除限额等情况。 需要纳税人特别注意的是,企业对外捐赠,除符合税法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项目包括: 1.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等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按年应纳税所得额的3%以内部分,允许税前扣除。金融、保险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支出,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的标准以内可以据实扣除。企业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的用于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予以扣除。 2.可以全额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包括: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财税〔2000〕30号),向福利性、非盈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财税〔2000〕30号),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财税〔2001〕103号,不含县和县政府所在地的镇),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财税〔2000〕21号),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的捐赠,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等5家的捐赠,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向宋庆龄基金会等6家单位的捐赠,向第29届奥运会的捐赠,向中国高级检察官教育基金会的捐赠,向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的捐赠(指中央、国务院扶持西部地区“两基”)等。 对于非公益性捐赠和直接捐赠的,或虽然是公益性捐赠但超出扣除标准的,不允许税前扣除。 二、注意“查补”、“查增”的填报口径。 新申报表中第四条(五)“查补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并入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按税法规定计算应补税额,但不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的基数。 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规定,对纳税人查增的所得额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基数。 所以,在国税函〔2006〕1043号中明确了这个问题,规定:“查补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为“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是指查增的销售(经营)收入等应税收入额扣减缴纳所得税前相应补缴的有关税金及附加后的余额。这样就明确了“查增”的执行口径。 三、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的计算基数扩大。 新申报表明确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的计算基数为申报表主表第16行“纳税调整后所得”。而纳税调整后所得不包括公益救济性捐赠、非公益救济性捐赠及赞助支出等。旧的申报表将公益救济性捐赠计入扣除项目中扣除后,再进行纳税调整。也就是说,将计算捐赠基数由捐赠后企业实现的所得改为企业捐赠前实现的所得,这样计算捐赠的基数就扩大了。 例:某工业企业本年的会计利润为3000万元,符合规定可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为100万元,非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为50万元,无其他纳税调整项目。假设扣除比例为3%,那么按照旧的申报表方式计算的话,纳税调整前会计利润3000万元乘以3%计算出可以扣除的捐赠额是90万元。那么按照新申报表计算,未扣除捐赠支出的会计利润为3150万元(3000+100+50),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额为94.5万元。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由于计算基数的变化,新的申报表比旧的申报表计算方式增加了4.5万元的扣除限额。 需要纳税人特别注意的是,税务机关查增的所得额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扣除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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