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国税发[2007]27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实施办法》的通知[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7-02-01
摘要:定期定额户应当于办理税务登记证时申请领取有关定额申报文书(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无证户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取有关定额申报文书),并自领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定额申报文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定定额,并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根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十日内,应当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定额执行期每月实际发生的销售(营业)额。定期定额户当月发生的销售(营业)额超过核定定额30%(含)的,应当在法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清超过核定定额部分的税款。

  定期定额户当月发生的销售(营业)额超过核定定额30%(含),未在法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定期定额户的销售(营业)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30%(含)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重新核定定额。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定期定额户的销售(营业)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核定定额30%(含)的,应当重新核定定额。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定期定额户发票开具金额超过同期核定定额的,应当按超过定额的实际经营额补征税款。

  第十六条 对销售(营业)额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领购定额发票或手填式限额百元版发票,也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国税机关不得为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七条 对经核定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其当月实际销售(营业)额未超过起征点的,其当月开具发票的销售(营业)额不征税。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停业前要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封存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未使用完的发票。定期定额户停业时简并征期尚未到期的,应当按照实际经营的纳税期结清税款。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停业报告的,应视为未停止生产经营。

  定期定额户在批准的停业期间进行正常经营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未按规定办理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税务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生产经营,实施正常的税收管理。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报告而复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经查实,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定期定额户申请办理停业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其当月实际经营天数和核定的定额折算销售(营业)额。

  折算后的销售(营业)额不足起征点的,免征当月税款。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外出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核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第二十二条 在定额核定工作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密切协作,及时交换有关信息。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联合开展对共管定期定额户的税额核定工作。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税额。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分析,规范管理,使个体税收增长与个体经济的发展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29日省地税局印发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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