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4模式之四:土地整理后回购物业 6.4.1情况描述 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土地申请转为国有土地,并与开发企业合作实施改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一定比例的货币补偿款购置开发企业所开发的物业。 6.4.2典型案例 一、G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经批准的改造项目实施方案,通过公开交易方式选择开发企业实施改造,签订合作开发改造协议。 二、开发企业与集体土地使用者及农村集体(被改造主体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报政府备案。开发企业负责拆除建筑物、土地平整。对农村集体的补偿包含土地使用权补偿。相关款项由开发企业直接支付给集体土地使用方或集体经济组织。 三、在完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当地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手续,当地自然资源部门组织报批材料按程序上报,经批准转为国有土地后,拟改造地块土地使用权由政府协议出让给开发企业,开发企业按要求缴纳土地出让金(政府仅计收纯收益,不含对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补偿及拆迁安置补偿),按规划和约定要求对拟改造地块实施改造。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一定比例的货币补偿款购置开发企业所开发的物业,作为长远收益保障。开发企业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约定的价格(不低于成本价)通过“三旧”改造方案或土地出让合同(公告)进行明确。 6.4.3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该典型案例税务事项涉及三个纳税人,分别是集体土地使用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发企业。涉及主要税种包括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和企业所得税。其中增值税、契税有税收优惠政策。 6.4.3.1集体土地使用方 一、增值税 集体土地使用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而收到违约费用、拆迁补偿费用、搬迁费用等经济利益,未提供增值税应税行为,无需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一)符合政策性搬迁规定情形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规定处理:企业应当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不超过五年)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二)不符合政策性搬迁规定情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取得的拆迁补偿收入(含货币或非货币),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发生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6.4.3.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土地整理实施方,由其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手续后,取得土地使用权补偿及拆迁安置补偿。 一、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七)款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并交由政府出让,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按规定可免征增值税。 二、契税 根据《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第八条第(四)项及《关于解释〈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批复》(粤府函[2007]127号)规定,被征收方的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异地或原地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或补偿面积没有超出规定补偿标准的,免征契税;超出的部分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三、企业所得税 (一)符合政策性搬迁规定情形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规定处理:企业应当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不超过五年)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二)不符合政策性搬迁规定情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取得的拆迁补偿收入(含货币或非货币),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发生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6.4.3.3开发企业 一、增值税 (一)开发企业提供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服务,应按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的相关规定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纳税人按上述规定扣除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一定比例的货币补偿款购置开发的物业时,开发企业应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税屋提示:此处存在问题也有两个:一是物业转让销售额入如何确认?二是物业部分销售额可否作为土地成本扣减已售商品房销售额? 二、土地增值税 开发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照“三旧”改造方案或土地出让合同(公告)以约定价格(不低于成本价)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销售房屋,可根据该约定价格计算确认土地增值税计税收入。 三、契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国税函[2009]603号)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程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承受者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其中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 四、企业所得税 开发企业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销售房屋,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9]31号)的规定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发生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6.5模式之五:土地整理后合作经营 6.5.1情况描述 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土地申请转为国有土地,与合作方出资成立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实施改造并负责项目运营管理,改造后,F村集体经济组织从项目公司取得货币、非货币补偿。 6.5.2典型案例 一、F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经批准的改造项目实施方案,通过公开交易方式选择合作企业实施改造,签订合作开发改造协议,并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改变为国有建设用地手续,在该环节中,F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F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公开交易方式选择合作方,与其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双方按约定成立项目公司。 三、F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地上建筑物补偿方案,以其名义对集体土地使用方进行拆迁补偿,但具体工作由项目公司委托合作方实施,拆除费用也由项目公司支付,项目公司成立前发生的上述费用由合作企业垫付。政府协议出让该地块给项目公司。 四、房地产项目均以项目公司名义立项、报建,全部竣工验收后,F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约定取得分成物业,采用项目公司与F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房屋销售合同的形式,将分成物业的权属办至F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下;同时,按约定取得利润分成。 6.5.3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该典型案例税务事项涉及四个纳税人,分别是集体土地使用方、F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方和项目公司。涉及主要税种包括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和企业所得税。其中增值税、契税有税收优惠政策。 6.5.3.1集体土地使用方 一、增值税 集体土地使用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而收到违约费用、拆迁补偿费用、搬迁费用等经济利益,未提供增值税应税行为,无需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一)符合政策性搬迁规定情形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规定处理:企业应当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不超过五年)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二)不符合政策性搬迁规定情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取得的拆迁补偿收入(含货币或非货币),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发生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6.5.3.2 F村集体经济组织 一、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七)款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并交由政府出让,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按规定可免征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 F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征转国有用地手续,未发生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行为,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收范围。 三、契税 F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分成物业,属于征地的补偿。根据《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第八条第(四)项及《关于解释〈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批复》(粤府函〔2007〕127号)规定,被征收方的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异地或原地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或补偿面积没有超出规定补偿标准的,免征契税;超出的部分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四、企业所得税 (一)符合政策性搬迁规定情形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规定处理:企业应当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不超过五年)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二)不符合政策性搬迁规定情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取得的收入(含货币或非货币),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发生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6.5.3.3合作方 一、增值税 合作方提供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服务,应按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施工企业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等各项收入,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发生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从事上述劳务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合作方取得项目公司分回的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确认为股息红利收入。 6.5.3.4项目公司 一、增值税 项目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的相关规定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纳税人按上述规定扣除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 项目公司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将分成物业的权属办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下,应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 合作方支付的与改造项目直接相关的前期费用、拆除临迁费用、补偿安置费用以及搬迁奖励支出。项目公司成立后由其直接负担的,凭合法有效凭证、费用支出明细计入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相关费用支出超过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改造成本核算标准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其提供相关佐证材料进行核查。 税屋提示:实务种有很多母公司负责土地一级开发,再成立子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开发的情形,母公司一级开发支出不能在子公司列支和扣除。广东省从业务实质出发,以客观务实的态度处理此问题,允许子公司项目公司列支和扣除, 项目公司通过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的形式将分成物业通过转移登记方式办理至F村经联社名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的规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的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 三、契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国税函[2009]603号)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程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承受者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其中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 四、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的规定取得的相关收入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发生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7企业自改模式 7.1情况描述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由企业自行选择土地前期整理合作方,或由企业自行对土地进行平整并达到土地出让条件后,由政府直接以协议方式出让给该企业。或者,在不实施拆除重建的情况下,由企业按照经批准的规划用途自行实施“微改造”。 7.2典型案例 H市某集团(不动产权属人)的旧厂房改造项目,由其自行出资,按照原址升级、功能改变的模式实施改造。由某集团通过向政府补缴地价,将土地用途由工业用途改变为商业用途,并通过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自行进行“微改造”或拆除重建。 7.3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该典型案例税务事项涉及两个纳税人,分别是不动产权属人和工程施工方。涉及主要税种包括增值税、房产税、契税和企业所得税。 7.3.1不动产权属人 不动产权属人通过向政府补缴地价,将土地用途由工业用途改变为商业用途,并通过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自行进行改造开发。 一、增值税 不动产权属人通过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房产税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的规定,自行改造企业补缴的地价款应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 (二)根据《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87)粤税三字第6号)的规定,自行改造企业扩建、改建装修后的房产在下一个纳税期按扩建、改建、装修后的房产原值计税。 三、契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662号)的规定,对纳税人因改变土地用途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征收契税。计税依据为因改变土地用途应补缴的土地收益金及应补缴政府的其他费用。 四、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改造完成作固定资产自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符合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条件且原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的,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二)改变土地用途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发生的相关支出,按无形资产摊销处理。 7.3.2工程施工方 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设施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 一、增值税 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设施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应按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施工企业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等各项收入,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发生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从事上述劳务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8企业收购改造模式 8.1情况描述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企业收购改造地块周边相邻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并办理转移登记后,由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归宗,再将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方式出让给该企业,由该企业依据批准的规划用途实施全面改造。或者,在不实施拆除重建的情况下,由企业按照经批准的规划用途自行实施“微改造”。 8.2典型案例 I市创意园项目,社会投资主体(收购方)收购多家濒临倒闭,效益低下的企业(被收购方)旧厂房,并办理房产、土地权属转移手续。其利用原有的厂房、办公室进行连片改造,打造餐饮、娱乐、住宿、写字楼等新兴产业园区,并对外出租。 8.3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该典型案例税务事项涉及两个纳税人,分别是被收购方和收购方。涉及主要税种包括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和企业所得税。其中土地增值税有税收优惠政策。 8.3.1被收购方 被收购方转让其拥有的房产、土地,并取得收入。 一、增值税 被收购方转让其拥有的房产并取得收入,应按转让不动产缴纳增值税;被收购方转让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并取得收入,应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缴纳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被收购方转让旧厂房取得收入,应按规定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对纳入县(区)级以上“三旧”改造规划且被收购方能提供“三旧”改造方案批复(或等效文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款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文)第四条有关规定,免征被收购方的土地增值税。 三、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被收购方转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8.3.2收购方 收购方取得房屋、土地,进行连片改造后对外出租。 一、增值税 收购方进行连片改造后对外出租不动产,应按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房产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收购方取得房屋所有权,应按规定缴纳房产税。自用的,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用于出租的,以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收购方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契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52号)第九条规定,应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缴纳契税。合同价格低于存量房系统评估价格的,以评估价格缴纳契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五、企业所得税 (一)收购方对收购的资产进行改造,实际发生的支出,应计入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收购方取得的租金收入,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发生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9单一主体归宗改造模式 9.1情况描述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改造范围内的权利主体通过以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的方式,将房地产的相关权益转移到单一主体后,由该主体申请实施改造,在完成上盖物拆除后注销原有不动产权证书、办理土地收归国有手续,再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直接与单一改造主体签订协议出让合同。或者,在不实施拆除重建的情况下,由企业按照经批准的规划用途自行实施“微改造”。 9.2典型案例 K有限公司成立项目B有限公司(下称项目B公司),与原权属人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形成单一主体。具体为: 一、某连片改造范围拟以拆除重建方式实施改造,由范围内拟拆除重建区域的房屋土地原权属人委托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K有限公司作为单一主体实施改造。 二、改造规划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审批通过。 三、按照房地产的相关权益让渡于单一主体的政策要求,在实施主体确认前,K有限公司制定搬迁补偿方案,并成立项目B公司。后者与区域内的相关原权属人分别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对补偿方式、金额、支付期限、原地安置补偿房屋的面积、地点和不动产登记价格,搬迁期限等相关事项,以及对不动产权属证书注销后附着于原房地产的义务和责任承担做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区域内待拆除房产和土地的相关权益让渡至项目B公司,原权属人的不动产权属证书证载权利不发生变化。搬迁补偿协议按要求报备。 四、项目B公司实施主体资格申请政府主管部门确认,该公司获得该区域的单一主体资格。 五、项目B公司委托C公司组织完成拆除重建区域内的建筑物拆除与土地平整。 六、在政府主管部门确认完成建筑物拆除情况后,根据原权属人与K有限公司签订的注销房地产权属证书委托书,项目B公司作为受托方以原权属人名义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注销登记。由政府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更新相关政策完成零散土地归宗,并由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可说明属于依法征收或视同政府收回的书面文件。 七、项目B公司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审批。 八、政府主管部门在批准项目建设用地后与项目B公司签订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合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目B公司需要根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三旧”改造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国土资规字[2018]3号)的要求,项目B公司与当地政府签订配建公共设施建设移交监管协议,项目B公司支付相关平整土地和建筑安装工程相关费用,在连片改造范围内向政府无偿交付公交站场。 九、公交站场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设施用地位于连片改造范围内。 9.3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该典型案例税务事项涉及三个纳税人,分别是原权属人、受让方和工程施工方。涉及主要税种包括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其中收回土地使用权和重新承受房屋环节有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税收优惠政策。 9.3.1原权属人 一、增值税 在单一主体归宗改造模式中,完成上盖物拆除后,自然资源部门注销原有不动产权证土地收归国有,再直接与单一改造主体签订协议出让合同。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快推动“三旧”改造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粤府[2019]71号)有关指导精神,可凭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政府会议纪要、“三旧”改造批复或其他文件证明上述操作属于政府征收(收回)房产、土地并出让的行为。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七)款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原权属人的土地被政府征收(收回),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按规定可免征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 在单一主体归宗改造模式中,完成上盖物拆除后,自然资源部门注销原有不动产权证土地收归国有,再直接与单一改造主体签订协议出让合同。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快推动“三旧”改造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粤府[2019]71号)有关指导精神,可凭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的政府会议纪要、“三旧”改造方案批复或其他等效文件证明上述操作属于政府征收(收回)房产、土地并出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八条,免征原权属人的土地增值税。 三、契税 根据《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第八条第(四)项及《关于解释〈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批复》(粤府函[2007]127号)规定,被征收方的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异地或原地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或补偿面积没有超出规定补偿标准的,免征契税;超出的部分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四、企业所得税 (一)符合政策性搬迁规定情形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规定处理:企业应当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不超过五年)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二)不符合政策性搬迁规定情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取得的拆迁补偿收入(含货币或非货币),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发生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规定,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9.3.2受让方 项目B公司作为受让方以出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向原权属人支付货币或实物补偿,支付公交设施用地及地上建筑物相关平整土地和建筑安装工程相关费用,公交设施用地及地上建筑物被政府收回(征收)。 9.3.2.1拆迁补偿环节 一、增值税 受让方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的相关规定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纳税人按上述规定扣除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 二、契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受让方支付的搬迁补偿费用、拆除平整费用、土地出让金应作为契税计税依据。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企业所得税 (一)用于房地产开发情形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的规定,可作为土地开发成本进行税务处理。 (二)用于房地产开发以外情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支出作为无形资产摊销,发生的各类拆迁补偿支出在税前扣除。 五、土地增值税 (一)国有土地出让的受让方负责拆迁安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的规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货币安置拆迁的,凭合法有效凭证计入拆迁补偿费。 (二)受让方支付的建筑物拆除费用、土地平整费用凭合法有效凭证扣除。 9.3.2.2交付公交设施环节 一、增值税 受让方向政府交付公交站场,属于无偿转让不动产或提供应税服务,但以社会公众为对象,无需按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1号)的规定,城市公交站场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土地增值税 项目B公司与当地政府签订配建公共设施建设移交监管协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的规定,按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公共设施处理。 四、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的规定,公共设施发生的相关支出计入开发产品计税成本。 五、契税 项目B公司实际支付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公共设施建造支出不计入契税计税依据。 9.3.3工程施工方 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劳务。 一、增值税 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服务,应按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施工企业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等各项收入,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发生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从事上述劳务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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