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加强企业“四技”收入财务管理的通知[全文失效] 财工字[1989]423号 1989-10-23 税屋提示——依据财法字[1999]57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本法规自1999年11月19日起全文失效。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今后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要求企业另行设置从事“四技”活动的分支机构并收取管理费,企业“四技”活动应由企业统一组织进行。 二、企业从事“四技”活动所得“四技”收入,都应当由企业财务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凡属于企业的商标、技术专利、先进技术成果、新产品开发、经营范围内的产品、副产品加工等方面所取得的收入,不得转移到其他机构,一律作为企业收入。 三、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仍按财政部《关于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但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无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所得,不能按上述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应作为企业收入的一部分,并执行统一的财税政策。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擅自作出超越国家统一规定的政策。 四、各级财税部门应加强对“四技”活动和“四技”收入的监督和管理。企业从事“四技”活动所得的“四技”净收入,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奖励标准提取奖金,即除按1985年1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提取5%至10%的奖金,奖励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人员外,剩余部分应当全部用于企业的技术开发。 五、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1989年3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章有关规定,在进行“四技”活动时,应在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认定证明,财税部门以此作为免税、计奖的依据。 财政部 1989年10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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