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条款废止] 粤国税发[1999]225号 1999-07-29 税屋提示——依据粤国税发[2007]161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8月27日起省局补充意见第三条第(一)款“工资”、第(二)款“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第(七)款“企业所得税亏损弥补”、第(八)款财产损失、第(九)款“固定资产折旧”第1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固定资产,一般采用直线法或工作量法计提折旧,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报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后执行。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第四条最后一句“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总局发文第八条(一)、(二),第九条(二),第十四条条款废止。
一、关于征管范围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5]23号)的规定,纳入我省国税系统负责征收管理的中央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范围包括: 1.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所属的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或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 2.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所属国有企业兴办的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或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 3.中央企事业单位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或股份制企业。 二、关于税务管理问题 对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非专门从事生产经营而有应税收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1.对现有的中央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规定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应自本通知下发后三十天内到所在地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2.对新设立的中央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收到事业单位的批准成立文件、社会团体的社团登记证明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所在地国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凡逾期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依照《征管法》及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关于税前扣除问题 中央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按如下规定处理: (一)[条款废止]工资 1.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报经县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在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内,按实际发放数在税前扣除。 2.事业单位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工资标准作税前扣除。对支付给编制之外人员的工资,按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在税前据实扣除。 3.凡不执行以上两种办法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允许税前扣除工资统一按计税工资标准执行。 4.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条款废止]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上述第(一)点准予税前扣除的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对原来在有关经费中直接列支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1 (三)利息支出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对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 (四)业务招待费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限额内据实扣除: 全年应税收入(全部收入扣除免税收入后金额,下同)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应税收入的5‰;全年应税收入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而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全年应税收入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而不足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2‰;全年应税收入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 (五)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对中央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国务院、广东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本单位职工所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障基金、待业保险费准予在税前扣除。 (六)总机构管理费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符合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条件的,应按照《关于印发<企业总机构(主管部门)管理费审批办法>的通知》(粤国税发[1995]429号)以及《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粤国税函[1999]114号) 的规定,按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报经国税机关批准后,可以向所属分支机构提取总机构管理费。 (七)[条款废止]企业所得税亏损弥补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亏损,应按照《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亏损弥补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国税发[1995]431号)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弥补。 (八)[条款废止]财产损失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应按照《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国税发[1998]253号)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准予在税前扣除。 (九)固定资产折旧 1.[条款废止]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固定资产,一般采用直线法或工作量法计提折旧,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报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后执行。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2.对中央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由于以前上级拨入或接受捐赠等取得的固定资产,或已在“专用基金――修理基金”、“事业支出”、“专款支出”等成本费用科目中列支购买的固定资产,如果该项固定资产目前仍继续使用且以前未计提折旧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重新核定固定资产的净值和剩余折旧年限,报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按规定计提以后年度的固定资产折旧。未报经批准的,不得擅自计提折旧。以前年度未计提的部分,不予补提。 四、关于纳税申报问题 [部分废止]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办理税务登记后,无论是否有应纳税所得额,都应当在月份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五、其他问题 本通知从1999年1月1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1999年7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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