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国税函[2003]4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部分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3-01-06
摘要: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在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时,必须提供收购自产产品的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上列明的视同自产产品的名称、数量须与生产企业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的出口产品名称、数量一致。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部分废止]

青国税函[2003]4号           2003-01-06

  税屋提示——依据青国税进便函[2007]2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关于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自2007年11月13日起,本法规因与相关文件重复已经废止,但其附件所列的三个表格仍然适用。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52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意见贯彻执行。

  一、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必须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第六条所述四种产品。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应于产品出口前填写《生产企业收购视同自产产品备案审批表》报各管理局。各管理局于每月30日前汇总上报市局审批。对未办理备案和未经市局审批的企业视同自产产品不得办理免抵退申报。

  二、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在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时,必须提供收购自产产品的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上列明的视同自产产品的名称、数量须与生产企业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的出口产品名称、数量一致。

  三、供货企业销售给生产企业或为生产企业加工视同自产产品后,须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生产企业的退税登记证(副本)、供货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各管理局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有关规定为供货企业开具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四、生产企业每月办理增值税纳(免抵)税申报时,须按当月实际出口情况注明视同自产产品的出口额,并如实填报《生产企业当期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月报表》报各管理局。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凡不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各管理局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青国税发[2002]131号)文件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免、抵、退税;凡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由企业填报《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审批表》,各管理局在核实生产企业全部视同自产产品供货业务、纳税情况正确无误后,报市局审批。凡未经市局核准,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不得办理免、抵、退税。

  五、生产企业不如实申报视同自产产品出口额的,各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2003年0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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