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浙国税所[2001]51号 2001-09-21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69号)转发给你们,并作补充规定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应收未收利息,凡提取坏帐准备金的金融企业,首先用提取的坏帐准备金冲抵,冲抵后如有余额,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不足冲抵的应收未收利息和未提取坏帐准备金的金融企业,原则上5年内在所得税前均匀扣除。各金融企业应在次年四月底前将当年实际扣除的应收未收利息额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由于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扣除期限的,经市、县国税局审核后,上报省局。 二、本通知适用所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金融企业及分支机构(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城市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企业)。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二0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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