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1322刑初29号 发文日期:2021-05-21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苏1322刑初2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3年5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市,汉族,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邹平市,住山东省邹平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沭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敏,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二部刑诉[2020]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胜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周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3月,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甲、宋某(均另案处理)在沭阳县先后注册开办沭阳县亿隆织布厂、沭阳千雨纺织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沂水振华服饰有限公司、昌邑市千雨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743970元,虚开税额253397元,上述发票已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20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以及同案关系人刘某甲、宋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沃某、孙某证言、抵扣证明、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3月,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甲、宋某(均另案处理)在沭阳县先后注册开办沭阳县亿隆织布厂、沭阳千雨纺织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沂水振华服饰有限公司、昌邑市千雨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743970元,虚开税额253397元,上述发票已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王某供述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地点、金额以及具体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同案关系人刘某甲、宋某等人的供述、证人沃某、王某、刘某乙、孙某等人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发票认证抵扣表、银行交易记录、工商登记信息、税务登记信息、纳税明细、协议书、记账凭证、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证实了被告人王某退出违法所得情况。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王某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无前科劣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经考察,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 源 人民陪审员 熊建东 人民陪审员 魏加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宁尚尚 书 记 员 许 静 书 记 员 宋明寒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刑罚;虚开的税款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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