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湘0991刑初88号 发文日期:2021-03-05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莲,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初中文化,经商,住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4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5月22日由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慧,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下称大通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2日以大检刑检刑诉(2020)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书记员陈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莲及其辩护人张慧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益阳市创雅纺织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彭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唐某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共向被告人唐某莲实际控制的东莞市天亿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锦祥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海歌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鹏通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聚隆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94份,金额79678204.42元,税额13545294.64元,价税合计93223499.06元,被告人唐某莲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被告人唐某莲于2020年4月28日主动到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投案自首。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资料、到案说明、银行流水、发票信息等书证,证人彭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唐某莲的供述与辩解,司法审计报告、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莲与彭某(另案处理)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莲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莲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唐某莲案发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从酌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莲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某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无证据证实本案税款已经抵扣,也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导致了国家利益受到损失,同时认为被告人唐某莲具有自首、立功、案发后积极退赔和交纳罚金、初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唐某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东莞市聚隆服饰有限公司2017—2018年期间水电费、原材料采购等票据,东莞市天亿服饰有限公司2017—2018年期间水电费、原材料采购费、办公用品采购等票据,东莞市海歌服饰有限公司2017—2018年期间厂房租赁费、水电费、机器设备采购费等票据,东莞市鹏通服饰有限公司2017—2018年期间水电费、代加工毛衫等费用票据,东莞市天亿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锦祥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海歌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鹏通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聚隆服饰有限公司的厂房内外照片,拟证明东莞市天亿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锦祥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海歌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鹏通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聚隆服饰有限公司是从事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公司,并非以从事虚开增值税发票为业的皮包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东莞市天亿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锦祥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海歌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鹏通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聚隆服饰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被告人唐某莲(上述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与彭某(另案处理)联系,由益阳市创雅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雅公司)、益阳市创鸿农业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创鸿公司)、益阳市旺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顺公司)、益阳市旺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00份,金额79678204.41元,税额13545294.59元,价税合计93223499.00元,被告人唐某莲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在税务部门认证通过后用于抵扣税款。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唐某莲主动到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莲为了让创雅公司、创鸿公司、旺顺公司、旺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项发票而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价税总额支付对方的手续费率为7.3%,总计为6805315.43元。被告人唐某莲非法获利为6739979.16元(13545294.59元-6805315.43)。 又查明,2019年7月23日,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对谢康被套路贷案立案侦查。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唐某莲将龚舜劝投并带至益阳市公安局金银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龚舜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日,龚舜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以非法拘禁罪执行逮捕。 再查明,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唐某莲向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上缴1500000元,2020年11月24日向益阳市大通湖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上缴500000元,2020年12月23日向益阳市大通湖区财政事务中心上缴500000元。以上总计2500000元。 受本院委托,南县司法局于2020年12月22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唐某莲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到案说明、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资料、快递清单、扣押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国家税务总局益阳市大通湖区税务局的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查询清单、东莞市天亿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锦祥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海歌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鹏通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聚隆服饰有限公司、创雅公司的银行流水、陈某3、苏某、赵某、范某、郭某、张某1、田某、施某、朱某、张某2、陈某2、彭某1、詹某、刘某、林某、徐某、朱某1、周某、任某、吴某、蔡某1、蔡某2的银行流水、东莞市天亿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锦祥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海歌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鹏通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聚隆服饰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抵扣明细)、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讯问笔录、胡峰、何奇才的人民警察证、认罪认罚具结书、转账凭证、(2020)益南矫调评字第16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彭某、张某1、张某2、朱某、陈某1、李某、陈某2、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莲的供述、同案人杨柳的供述,辨认笔录,湘财苑审鉴字[2020]1—002关于唐某莲虚开增值税发票违法所得的鉴定报告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莲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创雅公司、创鸿公司、旺顺公司、旺兴公司为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认为本案无证据证实本案税款已经抵扣,也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导致国家利益受到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人唐某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莲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唐某莲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被告人唐某莲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唐某莲的违法获利人民币6739979.16元(其中已退缴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琼骞 审 判 员 黄泽宇 人民陪审员 李 科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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