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3-10-27
摘要:《信用修复标准》规定了20种可进行纳税信用修复的情形及修复标准,共包括14项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资料备案等事项和6项直接判D级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完善纳税信用体系建设,规范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我局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3年11月26日前通过广东省税务局门户网站-互动交流-意见征集栏目反馈意见建议。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23年10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2X年第X号

  为进一步完善纳税信用体系建设,规范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制定了《广东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税屋附件:1——5

  1.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

  2.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补评申请表

  3.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

  4.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

  5.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2X年XX月XX日

广东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个体工商户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范围内(不含深圳市)已办理税务登记,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纳税人。个人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个人独资、个人合伙企业参照个体工商户参加信用评价。

  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指纳入广东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范围的纳税人,不包括其他类型纳税人。

  已参照企业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参加纳税信用评价的个体工商户,不纳入本办法的评价范围。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五条 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章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六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七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和税务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周期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周期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纳税评估信息、税务稽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周期内部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税务外部信息包括评价周期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以及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八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按月采集。

  第九条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周期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收管理记录、国家或地方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中采集。

  第十条 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第十一条 税务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和地方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二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周期为12个月。

  周期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最高不超过100分。其中:纳税人近36个月内存在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的,从100分起评;近36个月内没有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的,从90分起评。

  直接判级适用于直接判为M级或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见本办法附件1。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期不予参评:

  (一)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二)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三)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四)其他不应参加评价的情形。

  第十五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M、C、D五级。

  (一)A级纳税信用为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

  (二)B级纳税信用为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

  (三)M级纳税信用适用于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失信行为的下列纳税人:

  一是从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宜之日起时间不满12个月的纳税人;

  二是12个月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且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的纳税人;

  (四)C级纳税信用为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

  (五)D级纳税信用为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得评为A级:

  (一)近12个月有被评为纳税信用D级记录的;

  (二)非正常原因近12个月增值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申报销项税额小于等于零的;

  (三)个人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个人独资、个人合伙企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周期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定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的;

  (九)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的;

  (十)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第十八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省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按照“首违不罚”相关规定对纳税人不予行政处罚的,相关记录不纳入纳税信用评价。

  第四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二十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纳税信用评价实行月度动态管理,主管税务机关每月对纳税人前12个月的纳税信用信息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评价,确定和发布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五章 纳税信用权益保障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因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所列情形解除,或对当期未予评价有异议的,可填写《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补评申请表》(见附件2),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开展纳税信用补评工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补评。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确定的12个月内,填写《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见附件3),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复评。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开展纳税信用复评工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评。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对纳税人因当期发生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直接判为D级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及时调整其当前纳税信用评价结果。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周期存在直接判为D级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调整其相应评价周期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并确认动态调整信息。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特定失信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主动纠正、消除不良影响的,可填写《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附件4),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信用修复,并对纠正失信行为的真实性作出承诺。

  《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见附件5。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重新评价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信用修复。

  第二十六条 纳税信用补评、复评、动态调整和修复后,纳税人按照调整后的纳税信用级别适用相应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服务措施,之前已适用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服务措施不作追溯调整。

  第六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等有关规定,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A级纳税人名单;

  (二)可单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信用级别为B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除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外,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对纳税信用级别为M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信用级别为C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的其他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

  (二)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三)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四)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五)对因直接判级被评为D级的纳税人,该D级评价结果保留12个月;

  (六)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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