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优惠管理 第十二条 对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中有资质认定要求的,纳税人须先取得有关资质认定后,再按不同类别的优惠项目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对于报批类或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送以下资料: 1.报批类税收优惠提交申请报告(一式两份)、备案类税收优惠填报《税收优惠备案申请表》(见附表一),列明享受优惠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2.企业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和上年度纳税申报表; 3.法律法规要求出具的证明材料; 4.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地税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优惠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税收优惠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即时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2.经初步审核,发现纳税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制定《税务事项通知书》(见附表二),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地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及时受理纳税人的申请。主管地税机关应在纳税人提交的申请报告或《税收优惠备案申请表》上加盖公章后,退还一份给纳税人,作为地税机关受理凭据。 第十五条 按照管理权限,应当由上级地税机关审核和备案的优惠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上报有权审核和备案的上级地税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税收优惠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税收优惠法定条件的相关性、合法性进行的审查,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的法律责任。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主管地税机关必须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实,并将核实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 税收优惠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属于报批类优惠项目的,实行一次性审批;属于备案类优惠的项目,实行每年登记备案;非持续发生的备案类优惠,在每次发生后即时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地税机关作出税收优惠审批或事先备案决定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其享受或不享受税收优惠。依法不予税收优惠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第十九条 对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备案资料应于纳税人进行年度纳税申报的前一个月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对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事项,纳税人在进行年度申报时,一并报送备案资料。对于需要在年度期间享受税收优惠的备案项目,纳税人可以即时备案。 第二十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税收优惠项目与非优惠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税收优惠项目的收入、成本,合理分摊期间费用,计算减免所得额或减免所得税额。没有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时,除另有规定外,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并按照本办法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设立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台帐,详细记录税收优惠的项目、批准时间、年限、金额等事宜,建立税收优惠动态管理机制。 第四章 事后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的纳税人,应当在申报期内进行减税或免税申报。税收优惠执行到期,恢复正常纳税申报。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实际情况不符合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优惠的,或享受税收优惠条件变化未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报批或备案而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地税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结合日常工作检查、执法督察和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下级地税机关和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纳税人的相关事项进行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1.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是否符合优惠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优惠。 2.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优惠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重新审核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 3.减免税款有规定用途的,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有规定优惠期限的,是否到期停止优惠政策的执行。 4.纳税人是否存在未经地税机关审批或备案,自行享受税收优惠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核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申请。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和核实造成错误的,按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若发现资质认定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纳税人税收优惠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皖地税函[2009]361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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