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被查对象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税款后,国税机关应当在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查对象及产权管理部门办理解除查封、扣押手续。 第三十条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时,不包括被执行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以及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以上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三十一条 执行查封、扣押时,必须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或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三十二条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需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三十三条 对经检查未发现涉税违法问题的,由检查人员制作《税务稽查结论》,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一式两份,报经局长批准并加盖本局公章后,一份存档,一份交被查对象。 第三十四条 经检查发现存在涉税违法问题的,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未立案但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达到立案标准的,应填制《立案审批表》,报局长批准后由检查部门立案,检查完毕后,应制作《税务稽查报告》连同其他证据材料报审理部门。 (二)已立案的或者未立案且经检查又未达到立案标准的,检查完毕后,应制作《税务稽查报告》连同其他证据材料报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制作《税务稽查报告》。其主要内容有: (一)案件来源; (二)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 (四)检查发现的问题及其手段; (五)检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六)检查发现问题的性质; (七)被查对象的态度; (八)税务处理、行政处罚建议和依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检查人员的签字和报告时间。 第三十六条 《税务稽查报告》制作完毕后,检查人员应当在通过CTAIS转交案件的同时,将有关文书、《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和有关证据资料提交审理部门签收审理。 第三十七条 日常税收检查应自接收检查任务之日起15日内查结,有特殊情况的,报局长批准可延长至30日。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时间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类处理。具体办法由市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 日常税务检查的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内各国家税务局的税政法规科(处)负责日常税务检查的审理工作,并应成立集体审议小组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 集体审议小组组成人员为审理部门的分管局长、审理部门和检查部门负责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的组成按照总局和市局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税政法规科负责本局所辖城区税务分局、农村税务分局、个体税务分局处罚在2000元以上(含本数)的日常检查的审理。城区税务分局、农村税务分局、个体税务分局内设的各部门综合业务岗位负责本局处罚2000元以下或按规定不予处罚的日常检查的审理,并报税政法规科备案。 第四十一条 审理人员自接到《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如下内容进行确认并审理完毕。 (一) 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二) 检查人员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当; (三) 检查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 检查人员提出的处理建议是否得当。 第四十二条 审理部门经过对案件的审理,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不符合法定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其他问题影响定性的,制作《补充调查通知书》,经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连同案卷资料退回原检查部门限期补充。 (二)未达到案件集体审议标准的,审理部门可直接制作《审理报告》,报局长审批后,以本局名义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交日常检查部门执行。 (三)需要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审理部门和检查部门对案件定性处理存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集体审议的,审理部门要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理意见,提请集体审议小组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审理部门初步审理后,下列案件要提交本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决定: (一)涉嫌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 (二)查补税款在30万元以上的案件; (三)情节特别严重、性质特别恶劣的其他案件。 第四十四条 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要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告知程序,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期限届满后方可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的,由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各市国家税务局查处的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经本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制作《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依法移送本区、市公安机关。 第五章 日常税务检查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 日常检查部门负责案件的执行以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的送达。 第四十七条 日常检查部门接到审理部门制作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后,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3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文书送达被检查对象,并监督执行。 第四十八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经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日常检查部门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五十条 对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已作税务行政处理的,应将其应缴未缴的税款、罚款、滞纳金依法追缴入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应按规定向市稽查局上报检查计划、工作总结、检查报表、大要案等。报告制度由市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日常检查工作与办案经费的分配挂钩。办案经费分配办法由市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局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日常税收检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附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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