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02-26
摘要:为了规范审查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知识产权专门法等法律,结合审判实践,日前,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九条【担保】

  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确定的当事人提供的担保应当合法有效。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主张和必要证据确定合理的担保金额,以能够弥补被申请人因申请保全错误而遭受的损失为限,但申请人无法预见的损失除外。

  人民法院确定的担保金额,可以作为确定申请人申请有错误而承担的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申请人有恶意的,可以超出担保金额确定申请有错误的赔偿数额。

  第十条【追加担保】

  在执行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裁定过程中,被申请人主张并能够证明其可能或已经因被采取该项保全措施造成更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追加担保的,变更或者解除部分保全措施;因客观原因无法变更或者解除部分保全措施的,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被申请人担保与行为保全的解除】

  根据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裁定所采取的保全措施,一般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但是申请人同意、申请人的保全请求能够通过金钱给付而达到目的、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因保全措施而受到难以弥补的重大损害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二条【保全措施的效力期限】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行为保全措施的效力期限。需要延长期限的,申请人应在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后根据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及追加担保的情况作出裁定。裁定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申请人未在期限内申请延长的,期限届满后,保全措施自动解除。

  人民法院也可以确定行为保全措施的效力维持至本案裁判生效时止或者申请行为保全的权利依据消灭时止,以先到为准。

  第十三条【复议】

  当事人对行为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人民法院应当在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另一方案: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十日内作出裁定)。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第十四条【拒不履行保全裁定的处理】

  被申请人拒不履行行为保全裁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案:被申请人拒不履行行为保全裁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不提起本案之诉而解除保全】

  申请人在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裁定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申请或者依职权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起诉或者以驳回起诉、撤诉等方式裁定终结本案审理的,应当在上述相关裁定生效时,裁定解除保全措施。被申请人于上述相关裁定作出后、生效前申请解除保全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六条【因变更情况而解除保全】

  申请行为保全的权利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争执的权利义务关系、保全必要性不复存在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时,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或者本案法院应当依申请或者依职权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七条【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

  申请人发现申请有错误,可以申请撤回保全申请或者解除保全,但是并不因此而免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申请有错误】

  下列情形,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

  (一)因申请人不依法提起诉讼、申请仲裁而被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二)保全措施因自始不当而被裁定解除,自始不当包括申请人缺乏申请行为保全的权利依据、不具备保全必要性等;

  (三)申请人在本案生效裁判中败诉(另一方案:申请人在本案生效裁判中与行为保全有关的请求未得到支持);

  (四)其他属于申请有错误的情形。

  申请人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撤回起诉、撤回仲裁申请、被驳回起诉或者被终结本案诉讼、仲裁程序的,视为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但是,因与被申请人的和解而终结本案诉讼、仲裁程序的除外。

  被申请人以申请有错误为由请求申请人赔偿,未启动本案诉讼的,应当向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已经启动本案诉讼的,应当向本案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另一方案:已经启动本案诉讼的,可以向本案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或者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赔偿请求,本案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第十九条【不同类型保全的处理】

  申请人在申请行为保全的同时申请证据保全或者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分别审查不同保全申请是否符合条件,并分别作出裁定。为避免被申请人转移证据或者财产等致使保全措施无法执行或者保全目的无法实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执行不同保全措施的顺序。

  第二十条【起诉同时申请行为保全的处理】

  原告在提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诉讼的同时申请行为保全,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为保证保全措施的目的或者效果,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的同时送达起诉状。

  第二十一条【申请费】

  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申请人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申请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交纳申请费的,视为撤回保全申请。

  第二十二条【先前司法解释的废止】

  本解释施行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另一方案:本解释施行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的规定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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