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396号建议的答复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9-08-01 您提出的关于付汇代扣代缴所得税源扣缴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明确委托支付情况下扣缴义务人以及一项事宜一次付税的问题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支付人自行委托代理人或指定其他第三方代为支付相关款项,或者因担保合同或法律规定等原因由第三方保证人或担保人支付相关款项的,仍由委托人、指定人或被保证人、被担保人承担扣缴义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同一笔应税所得,应由扣缴义务人进行税款扣缴,税务机关不得重复征税。 二、关于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的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规定了需要进行税务备案的对外支付情形以及税务备案的流程,但并没有规定建议中提到的“对外付汇必须先完成税款扣缴手续”。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备案属于纳税人事中信息报告环节,备案人提交资料齐全,填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完整的,应当场办结。除非确已发现境外收款人欠税,并出具从支付款项中扣缴欠税的书面决定外,税务机关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拒绝受理备案或者缓期办理支付备案。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7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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