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免税商品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96]汇管函字第273号 1996-11-07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完善外汇管理,顺利实现人民币经常项目的可兑换,经调查研究,现将我局[94]汇管函字第235号“关于免税商品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重新修改,明确如下: 一、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的免税商品,以外币标价、外币结算。 二、经国务院批准经营免税商品业务的公司,包括各总公司和地方分公司可持营业执照及海关总署批件的复印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当地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开立外汇帐户,并领取“现汇帐户使用证”“外汇帐户使用证”。 三、经营免税商品业务的公司每天收取的外汇扣除外汇管理部门核定的库存找零备用金后,于每个营业日终了(最迟下个营业日)交存银行,存入其外汇帐户。 四、根据国务院关于免税商品经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组织进货的原则,各地方分公司收入的外汇只能用于在境内支付总公司代垫的货款;各总公司收入的外汇只能用于向境外支付进口货款及有关从属费用,并按照《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办理核销手续。 五、经营免税商品业务的公司的外汇净收入应按季办理结汇。 六、经营免税商品业务的总公司的进口用汇,如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应持《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有效商业单据及“现汇帐户使用证”“外汇帐户使用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支付手续。如从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须持《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有效商业单据,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并填写“售汇通知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其真实性后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兑付手续。 七、经营免税商品业务的公司销售免税商品不得收取人民币。如购进的免税商品因货损、积压等需转为人民币销售时,事前须向外汇管理部门报批。 八、经营免税商品业务的公司在境内的外汇贷款,用营业收入偿还时,按《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有关规定办理。 九、各经营免税商品业务的总公司须于每年2月28日以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本系统外汇收入、支出、结汇年报表。 十、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对经营免税品业务的公司的外汇帐户实行年检制度。也可根据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对违反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发布的“关于免税商品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6年1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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