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六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三百九十七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四百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第四百零一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零二条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四百零三条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四条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四百零五条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零七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零八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四百零九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一十一条 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一十二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百一十三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一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百一十五条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四百一十六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第四百一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百一十八条 以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四百一十九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四百二十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四百二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是,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四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二十四条 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 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 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四百二十五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四百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第四百二十七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第四百二十八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二十九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四百三十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百三十一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二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四百三十三条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三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五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四百三十六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三十七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八条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三十九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 有关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十七章第二节 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四百四十一条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百四十二条 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四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六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 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 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章 留置权 第四百四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四百四十八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四百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第四百五十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四百五十一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五十二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百五十三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第四百五十五条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五十六条 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四百五十七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第五分编 占有 第二十章 占有 第四百五十八条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第四百五十九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六十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四百六十一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六十二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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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批判例
首批依据《民法典》判决的案件产生
北京海淀法院判决首例居住权案
十七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根据上述规定,设立居住权不仅需居住权人与所有权人订立书面合同,就居住权事宜进行明确约定,而且还需要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史敬阳
王迪系王家和与李芳所育之女,王家和与李芳早年离婚,王迪随王家和共同生活。后王家和与张杨再婚,王迪称张杨不让其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1月4日,海淀法院对此案进行一审宣判,判决驳回王迪的诉讼请求。该案系《民法典》实施后,海淀法院宣判的首例居住权案件。(当事人均为化名)
原告王迪诉称,我是王家和与李芳的女儿。王家和与李芳早年离婚,双方协议王迪由王家和抚养,涉案房屋归王家和所有,王家和承诺王迪可随他共同生活在涉案房屋内。后王家和与张杨再婚,婚后,张杨将王迪赶出家门,不让她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为维护合法权益,王迪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
被告王家和辩称,我与前妻离婚时约定王迪归我抚养,所以前妻才同意涉案的房屋归我所有,我还保证王迪可以在海淀上学,可以在涉案房屋中居住。2008年,涉案房屋产权进行了变更,增加了张杨为房屋共有权人,我与张杨各占50%的份额。我认为王迪对涉案房屋有居住权,同意王迪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杨辩称,不同意王迪的全部请求。王迪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涉案房屋是王家和与我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涉案房屋未设置任何用益物权,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王迪主张居住权无任何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关于居住权,《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未有相关规定,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王迪依据王家和与李芳签订的离婚协议及王家和单方书写的承诺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首先,王家和与案外人李芳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王迪由王家和抚养,涉案房屋归王家和所有,王家和与案外人李芳分割房屋时未为王迪设立相应权利。其次,王家和单方承诺王迪可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该承诺是王家和作为王迪监护人应履行的监护义务,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居住权。再次,王家和与张杨再婚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产权变更,王迪与现房屋所有权人王家和、张杨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向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基于以上论述,法院认为,现王迪作为成年人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无权利基础,其主张既不具有《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民法典》中关于居住权的规定,故法院不予支持。
对居住权,我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未有法律规定,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民法典》对此进行了规定。《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三百六
广州越秀法院判决首例高空抛物案
史洪举
广州市民黄某某家小孩从35楼房屋抛下一瓶矿泉水,水瓶掉落到正好途经此地的行人庾某某身旁,导致其惊吓、摔倒并送院治疗。1月4日,这起原告庾某某诉被告黄某某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在越秀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评议后当庭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8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此案为《民法典》施行后广州判决的第一案。
如今,很多人居住在高楼林立的商业住宅小区中。但遗憾的是,一些人的道德素养和规则意识并未随之提升,高空抛物事件时有发生,并造成不少人身伤亡的悲剧。这起高空抛物者被判赔9万余元的裁判重申了常识,让那些不守规矩者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代价,也警示那些潜在的不文明行为人少些侥幸心理。
无论从常识还是从法理角度出发,高空抛物都不像随手扔垃圾那样简单,是会给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带来极大威胁的恶行。大部分高层建筑均处于闹市区,下方是马路和小区等公共场所,来往行人及车辆较多。高空抛物轻则导致车辆等财产受损,重则导致人身受到伤害,甚至丧失性命。
广州市这起裁判,依据的是刚施行的《民法典》,也是对常识和常理的重申,更是对不文明行为的棒喝,让那些不文明行为者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代价,而非侥幸地逃脱责任。或者说,这样的裁判不是多,而是太少,因为,受害人的权益被实实在在地侵害了,一些侵权者却可能侥幸逃脱,将无利于填补损失,惩戒恶行。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高空抛物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由于公安机关拥有强大的技术力量和侦查手段,将有利于尽快找到责任人,打碎抛物者的侥幸心理,同时避免无辜的同小区居民“背锅”。同时,根据即将于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高空抛物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一年有期徒刑。而且,实践中,高空抛物行为还有可能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
也就是说,在《民法典》和《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双重规制下,高空抛物者将面临着多重法律责任,既要赔钱,也可能判刑。有关部门对高空抛物行为也不能轻描淡写地加以放纵,而应启动侦查程序以追寻元凶。这样的新规,既契合社会发展和时代进步的需要,也能倒逼人们更加注重文明。加上有关部门的积极作为,不懈努力,将对这一恶行形成威慑,有力捍卫每一个人的“头顶安全”。
司法解释及解读
法释[2020]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中评协[2023]14号 中评协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执业准则——知识产权》的通知
法释[2020]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法释[2020]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法释[2020]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法释[2020]2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法释[2020]2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20]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20]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国发[2020]18号 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
法[2021]9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开征求《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法释[2021]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财金函[2021]50号 财政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5980号建议的答复
文旅市场发[2021]91号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印发《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函[2021]74号 民政部关于同意将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等单位确认为第二批全国婚俗改革实验区的批复
财办会[2021]29号 财政部办公厅 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工会会计制度》贯彻实施准备工作的通知
国发[2021]16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的通知
民发[2021]78号 民政部关于印发《“十四五”社会组织发展规划》的通知
财资[2021]127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发[2021]77号 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民政系统法治宣传教育第八个五年规划(2021—2025年)》的通知
法[2021]28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
最高法举行贯彻实施民法典 全面完成司法解释清理和首批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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