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条款废止] 豫国税发[2005]279号 2005-09-27 税屋提示——
1.依据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12月7日起本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文件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汽油、柴油的单位和个人,均为汽油、柴油消费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无铅汽油适用税率每升0.2元 ,含铅汽油(铅含量每升超过0.013克)适用税率每升0.28元,柴油适用税率每升0.1元。第三条、汽油是指由天然或人造原油经蒸馏所得的直馏汽油组分,二次加工汽油组分及其他高辛烷值组分按比例调合而成的或用其他原料、工艺生产的辛烷值不小于66的各种汽油和以汽油组分为主,辛烷值大于50的经调合可用作汽油发动机燃料的非标油。第四条、柴油是指由天然或人造原油经常减压蒸馏在一定温度下切割的馏分,或用于二次加工柴油组分调合而成的倾点在-50号至30号的各种柴油和以柴油组分为主、经调和精制可用作柴油发动机的非标油。第八条、纳税人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填写《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并提供下列资料:(一)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油品)(以下简称经营表,见附件二);(二)生产企业产品销售明细表(油品)(以下简称销售表,见附件三);(三)主管部门下达的月度生产计划;(四)企业根据生产计划制定的月份排产计划;(五)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省局文件第二条第(三)项:石脑油、溶剂油的生产企业所在地市级税务机关应于每年的1月20日前将计划执行情况上报至省局。”废止。 2.依据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4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和部分废止或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0年12月3日起,本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文件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汽油、柴油的单位和个人,均为汽油、柴油消费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无铅汽油适用税率每升0.2元 ,含铅汽油(铅含量每升超过0.013克)适用税率每升0.28元,柴油适用税率每升0.1元。第三条、汽油是指由天然或人造原油经蒸馏所得的直馏汽油组分,二次加工汽油组分及其他高辛烷值组分按比例调合而成的或用其他原料、工艺生产的辛烷值不小于66的各种汽油和以汽油组分为主,辛烷值大于50的经调合可用作汽油发动机燃料的非标油。第四条、柴油是指由天然或人造原油经常减压蒸馏在一定温度下切割的馏分,或用于二次加工柴油组分调合而成的倾点在-50号至30号的各种柴油和以柴油组分为主、经调和精制可用作柴油发动机的非标油。第八条、纳税人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填写《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并提供下列资料:(一)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油品)(以下简称经营表,见附件二);(二)生产企业产品销售明细表(油品)(以下简称销售表,见附件三);(三)主管部门下达的月度生产计划;(四)企业根据生产计划制定的月份排产计划;(五)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省局文件第二条第(三)项:石脑油、溶剂油的生产企业所在地市级税务机关应于每年的1月20日前将计划执行情况上报至省局。”废止。 3.依据豫国税发[2009]110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4月16日起第二条第三款条款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3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工作要求,请转知所属,遵照执行。 一、高度重视,加强宣传。 《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是总局加强成品油税收管理的系列措施之一,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及时将税收政策向纳税人进行宣传辅导,开展纳税服务,督促纳税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二、强化管理,密切协作。 该《办法》涉及成品油生产企业和其销售对象,因此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密切协作,对成品油流通的各个环节进行监控,强化税收管理。 (一)成品油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办法》的要求实施专人管理,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及财务核算情况,定期开展纳税评估,发现疑点及时进行协查; (二)销售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上一环节传递的协查信息后,要认真进行核查,并按时间要求反馈核查结论或者继续向下一环节发出协查信息。 (三)[条款废止]石脑油、溶剂油的生产企业所在地市级税务机关应于每年的1月20日前将计划执行情况上报至省局。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2005年09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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