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退役军人创业就业税务优惠政策汇编[2022]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2-04-29
摘要:汇编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山东省及青岛市税务规范性文件等编纂,可作为政策参考,不构成约束性规范。汇编涉及的具体政策内容,以有权机关发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税务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为准。未尽事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本汇编发布后,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上级文件等对相关事宜作出规定的,以有权机关的规定为准。

青岛市退役军人创业就业税务优惠政策汇编[2022]

  前言

  退役军人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力量,尊重、关爱退役军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采取政府推动、市场引导、社会支持相结合的方式,鼓励和支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

  青岛市是国家重要的军民融合示范区所在地,已连续多年获评全国双拥模范城。为进一步提高退役军人涉税工作质量,2021年7月,青岛市税务局、青岛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在山东省首次联合出台《落实税费优惠政策助力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工作意见》,通过青岛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向社会公布,彰显为退役军人办实事、支持经济社会发展的诚心诚意。

  根据上述工作意见,青岛市行政区域内,退役军人创业就业依法顶格按最高标准、最大扣减力度,享受国家和山东省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为帮助相关主体准确了解、理解和掌握相关税务规定,确保政策落实到位,青岛市税务局、青岛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编印《青岛市退役军人创业就业税务优惠政策汇编》,向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相关群体发放。各级举办专题培训,印发宣传材料,多途径、广渠道宣传政策。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退役士兵享受就业创业税费优惠时,通过“自行申报,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即可。税务部门持续推进办税便利化,纳税人可通过“非接触式办税”等多渠道迅速便捷申报办理享受相关税费优惠。

  退役军人创业就业税务优惠政策涉及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随军家属等人群。根据国家政策变动情况,近期,编者对2021年发布的政策汇编进行了补充修订,形成《青岛市退役军人创业就业税务优惠政策汇编(2022年版)》。

  2022年版汇编仍按2021年7月首发体例编辑,分上下两篇,上篇为普惠性政策,下篇为特定群体(退役军人)相关优惠政策。

  普惠性政策中,新增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

  需要说明的是,汇编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山东省及青岛市税务规范性文件等编纂,可作为政策参考,不构成约束性规范。汇编涉及的具体政策内容,以有权机关发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税务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为准。未尽事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本汇编发布后,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上级文件等对相关事宜作出规定的,以有权机关的规定为准。

编者

2022年4月

  相关附件:

  青岛市退役军人创业就业税务优惠政策汇编(2022).pdf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22年4月

  目录

  上篇普惠性税费优惠政策

  一、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

  1.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执行期限延长

  1.1增值税加计抵减--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

  1.2增值税加计抵减--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2.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

  2.1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小微企业留抵退税

  2.2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制造业等行业企业留抵退税3.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4.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

  5.进一步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

  6.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

  7.延续高新技术企业降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

  8.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

  9.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10.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

  二、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

  1.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投资未上市的中小

  高新技术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3.公司制创投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4.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5.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比例抵扣经营所得

  6.天使投资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三、(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之外的)支持企业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支持高新技术企业政策

  1.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2.技术转让、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3.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4.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

  5.支持以技术成果所有权投资入股

  5.1对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实施选择性税收优惠

  5.2企业以及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缴纳所得税

  四、支持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换代

  1.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

  2.重点行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

  3.重点行业小型微利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五、鼓励公益性捐赠

  1.公益性捐赠支出按比例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

  2.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

  3.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

  六、免征部分政府性基金

  下篇退役军人创业就业税费优惠政策

  一、自主就业退役士兵

  1.退役士兵创业税收扣减

  2.吸纳退役士兵就业企业税收扣减

  二、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1.军队转业干部创业免征增值税

  2.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免征个人所得税

  3.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就业的企业免征增值税

  三、随军家属

  1.随军家属创业免征增值税

  2.随军家属创业免征个人所得税

  3.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企业免征增值税

上篇普惠性税费优惠政策

  一、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

  1.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执行期限延长

  1.1增值税加计抵减--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

  【享受主体】

  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

  【享受条件】

  此政策适用于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四项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困发展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1号)

  1.2增值税加计抵减--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

  【享受主体】

  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税额。

  【享受条件】

  此政策适用于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生活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规定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困发展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1号)

  2.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

  2.1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小微企业留抵退税

  【享受主体】

  小微企业

  【优惠内容】

  加大小微企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力度,将先进制造业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政策范围扩大至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并一次性退还小微企业存量留抵税额。

  (1)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可以自2022年4月纳税申报期

  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在2022年12月31日前,退税条件按照公告第三条规定执行(编者注:本公告指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1号,第三条的具体内容见下文“享受条件”)。

  (2)符合条件的微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4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符合条件的小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5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享受条件】

  (1)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2)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4)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具体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银发〔2015〕309号)中的营业收入指标、资产总额指标确定。其中,资产总额指标按照纳税人上一会计年度年末值确定。营业收入指标按照纳税人上一会计年度增值税销售额确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增值税销售额(年)=(上一会计年度企业实际存续期间增值税销售额/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所称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

  对于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银发〔2015〕309号文件所列行业以外的纳税人,以及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文件所列行业但未采用营业收入指标或资产总额指标划型确定的纳税人,微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小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2000万元以下(不含2000万元)。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

  2.2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制造业等行业企业留抵退税

  【享受主体】

  “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以下称制造业等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加大“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力度,将先进制造业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政策范围扩大至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并一次性退还制造业等行业企业存量留抵税额。

  (1)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企业,可以自2022年4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2)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中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5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大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10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享受条件】

  (1)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2)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4)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本公告所称制造业等行业企业,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上述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中型企业具体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银发〔2015〕309号)中的营业收入指标、资产总额指标确定。其中,资产总额指标按照纳税人上一会计年度年末值确定。营业收入指标按照纳税人上一会计年度增长税销售额确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增值税销售额(年)=(上一会计年度企业实际存续期间增值税销售额/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

  对于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银发〔2015〕309号文件所列行业以外的纳税人,以及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文件所列行业但未采用营业收入指标或资产总额指标划型确定的纳税人,中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1亿元以下(不含1亿元)。大型企业。是指除上述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

  业外的其他企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进度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7号)

  3.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

  【享受条件】

  此优惠政策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等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6号)

  4.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

  【享受主体】

  小型微利企业

  【优惠内容】

  为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5号)

  5.进一步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

  【享受主体】

  科技型中小企业

  【优惠内容】

  为进一步支持科技创新,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加大研发投入,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2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

  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享受条件】

  (1)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和管理办法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执行。

  (2)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等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公告2022年第16号)

  6.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中小微企业

  【优惠内容】

  为促进中小微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升级,持续激发市场主体创新活力,中小微企业在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按照单位价值的一定比例自愿选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最低折旧年限为3年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的10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最低折旧年限为4年、5年、10年的,单位价值的5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其余50按规定在剩余年度计算折旧进行税前扣除。

  企业选择适用上述政策当年不足扣除形成的亏损,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弥补,享受其他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的企业可按现行规定执行。

  【享受条件】

  所称中小微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

  (1)信息传输业、建筑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从业人员2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2亿元以下;

  (2)房地产开发经营:营业收入20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亿元以下;

  (3)其他行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亿元以下。

  所称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中小微企业可按季(月)在预缴申报时享受上述政策。可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核算需要自行选择享受上述政策,当年度未选择享受的,以后年度不得再变更享受。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2号)

  7.延续高新技术企业降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

  【享受主体】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优惠内容】

  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自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的发证时间所在年度起,按现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50计算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对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的发证年度,因执行现行标准而多缴纳的税款,纳税人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的首个申报期,按规定申请办理抵缴或退税。

  【享受条件】

  (1)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2)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的有效期满当年,重新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前,纳税人暂按现行标准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3)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被取消的企业,自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所属年度起不再执行50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

  对被取消资格年度因执行50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而少缴纳的税款,纳税人应于公布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的首个申报期,按规定补缴相应期间的税款。

  (4)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政策依据】

  (1)《山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鲁财税〔2019〕5号)

  (2)《山东省财政厅关于2021年下半年行政规范性文件延期的公告》(鲁财法〔2021〕6号)

  (3)《青岛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青岛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延续高新技术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青财税〔2022〕3号)

  8.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为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按50征收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此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2)个体工商户

  (3)小型微利企业。此政策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小型微利企业的判定以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结果为准。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新设立的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申报期上月末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两个条件的,可在首次办理汇算清缴前按照小型微利企业申报享受第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纳税人自行申报享受减免优惠,不需额外提交资料。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号)

  (3)《山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通知》(鲁财税〔2022〕15号)

  (4)《青岛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通知》(青财税〔2022〕5号)

  9.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的期限,延长至2022年12月31日。

  【享受条件】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政策依据】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22年“稳中求进”高质量发展政策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鲁政发〔2021〕23号)

  《青岛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延续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减免政策的通知》(青财税〔2022〕1号)

  10.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

  【享受主体】

  制造业中小微企业。

  【优惠内容】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促进工业经济平稳增长,支持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发展,延续实施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下同)延缓缴纳部门税费政策。

  制造业中小微企业2021年第四季度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国内增值税、国内消费税及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延缓缴纳的,缓缴期限继续延长6个月。

  制造业中小微企业所属期为2022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按月缴纳)或者2022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按季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除外)、国内增值税、国内消费税及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不包括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时缴纳的税费,在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后,制造业中型企业可以延缓缴纳各项税费金额的50%,制造业小微企业可以延缓缴纳全部税费,延缓的期限为6个月。

  【享受条件】

  所称制造业中小微企业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行业门类为制造业,且年销售额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4亿元以下(不含4亿元)的企业和年销售额2000万元以下(不含2000万元)的企业(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0号)

  (2)《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公告2022年第2号)

  二、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

  1.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主体】

  创业投资企业。

  【优惠内容】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享受条件】

  (1)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

  (2)经营范围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3)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4)被投资的企业,按照国科发火〔2008〕172号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5)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七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主体】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

  【优惠内容】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享受条件】

  (1)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是按规定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其法人合伙人是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

  (2)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

  (3)投资年限满2年(24个月);

  (4)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及分配要按照财税〔2008〕159号相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

  3.公司制创投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主体】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

  【优惠内容】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享受条件】

  (1)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②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

  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③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④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⑤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2)享受规定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①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4.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主体】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

  【优惠内容】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享受条件】

  (1)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②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③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④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⑤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2)享受规定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②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③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5.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比例抵扣经营所得

  【享受主体】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

  【优惠内容】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享受条件】

  (1)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②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

  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③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④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⑤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2)享受规定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

  条件:

  ①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②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③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3)享受规定的税收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6.天使投资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主体】

  天使投资人。

  【优惠内容】

  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条件】

  (1)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②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③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④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⑤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2)规定的税收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

  ②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3)享受规定的税收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三、(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之外的)税费优惠

  1.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1)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2)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3)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注:本条内容有更新。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提高到75的政策由科技型中小企业扩大至所有企业。)

  【享受条件】

  (1)企业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2)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3)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4)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5)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6)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7)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提高到75的政策由科技型中小企业扩大至所有企业。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三十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五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9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40号)

  (6)《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

  2.技术转让、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二十六)项中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可以参照上述规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2)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者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者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者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者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者技术开发的价款应当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

  (3)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

  3.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技术转让的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2)技术转让主体是居民企业。

  (3)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4)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5)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6)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二条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

  (6)《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4.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

  【享受主体】

  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优惠内容】

  (1)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享受条件】

  (1)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2)高新技术企业要经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的认定。

  (3)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4)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5)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6)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7)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相应要求;

  (8)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9)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10)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

  (4)《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

  (5)《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3号)

  5.支持以技术成果所有权投资入股

  5.1对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实施选择性税收优惠

  【享受主体】

  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的企业或个人。

  【优惠内容】

  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企业或个人选择适用上述任一项政策,均允许被投资企业按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时的评估值入账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摊销扣除。

  【享受条件】

  技术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是指纳税人将技术成果所有权让渡给被投资企业、取得该企业股票(权)的行为。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5.2企业以及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缴纳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的企业或个人。

  【优惠内容】

  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享受条件】

  技术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6.免征或减征政府性基金

  【享受主体】

  免征:(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2)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缴纳义务人

  减征: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免征或减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享受条件】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2.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3.自2019年7月1曰至2024年12月31日,对归属中央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对归属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各省(区、市)财政、党委宣传部门可以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宣传思想文化事业发展等因素,在应缴费额50的幅度内减征。

  4.自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在山东省范围内,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60号)

  3.《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4.《山东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的通知》(鲁财税〔2019〕19号)

  四、支持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换代

  1.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

  【享受主体】所有行业企业。

  【优惠内容】

  (1)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2)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享受条件】

  (1)仪器设备要专门用于研发;

  (2)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固定资产单位价

  值不超过5000元。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2.重点行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

  【享受主体】

  (1)生物药品制造业

  (2)专用设备制造业

  (3)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

  (4)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5)仪器仪表制造业

  (6)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7)轻工领域重点行业

  (8)纺织领域重点行业

  (9)机械领域重点行业

  (10)汽车领域重点行业

  (11)上述行业以外的所有制造业

  【优惠内容】

  (1)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六个行业的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上述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2)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上述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3)自2019年1月1日起,适用(1)(2)规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的行业范围,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

  【享受条件】

  (1)六大行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1)》确定。四个领域重点行业按照财税〔2015〕106号附件“轻工、纺织、机械、汽车四个领域重点行业范围”确定。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从其规定。

  (2)六大行业和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是指以上述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3)制造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2017)》确定。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从其规定。

  (4)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

  (5)《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

  3.重点行业小型微利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享受主体】

  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六大行业,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大领域重点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

  【优惠内容】

  1.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六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2.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3.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享受条件】

  所称小型微利企业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

  五、鼓励公益性捐赠

  1.公益性捐赠支出按比例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

  【享受主体】所有行业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

  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享受条件】

  (1)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公益性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2)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2016年9月1日至2016

  年12月31日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2016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可按财税〔2018〕15号文件执行。

  【政策依据】

  《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

  2.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所有行业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享受条件】

  (1)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

  (2)“目标脱贫地区”包括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

  (3)企业同时发生扶贫捐赠支出和其他公益性捐赠支出,在计算公益性捐赠支出年度扣除限额时,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不计算在内。

  (4)企业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尚未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部分,可执行上述企业所得税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49号)

  3.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所有行业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享受条件】

  (1)“目标脱贫地区”包括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

  (2)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货物捐赠,可追溯执行上述增值税政策。

  (3)在本政策发布之前已征收入库的按上述规定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或者办理税款退库。已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办理免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55号)

  六、免征部分政府性基金

  【享受主体】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享受条件】

  1.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2.自2021年1月1日起,我省免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即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比例,由原按增值税、消费税实际缴纳额的1调减为0%。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免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鲁财税〔2021〕6号)

  七、减、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享受主体】用人单位

  【优惠内容】

  分档减征、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享受条件】

  1.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分档减缴政策。其中: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2.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98号)

下篇退役军人创业就业税费优惠政策

  一、自主就业退役士兵

  1.退役士兵创业税收扣减

  【享受主体】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

  【优惠内容】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山东省及青岛市执行限额标准上浮20%,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享受条件】

  (1)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2)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3)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

  (3)《山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山东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确定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扣除标准的通知》(鲁财税〔2019〕8号)

  (4)《青岛市税务局青岛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关于全面落实税费优惠政策助力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意见》(青税发〔2021〕33号)

  (5)《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

  (6)《青岛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退役军人事务局青岛市乡村振兴局关于延续执行重点群体和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青财税〔2022〕6号)

  2.吸纳退役士兵就业企业税收扣减

  【享受主体】

  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50%。山东省及青岛市执行限额标准上浮50%,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9000元。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享受条件】

  (1)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2)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①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官退出现役证》;②企业与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③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

  (3)上述政策中的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4)企业既可以适用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又可以适用其他扶持就业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可以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

  (5)企业按招用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算企业减免税总额,在核算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大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核算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6)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

  (3)《山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山东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确定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扣除标准的通知》(鲁财税〔2019〕8号)

  (4)《青岛市税务局青岛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关于全面落实税费优惠政策助力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意见》(青税发〔2021〕33号)

  (5)《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

  (6)《青岛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退役军人事务局青岛市乡村振兴局关于延续执行重点群体和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青财税〔2022〕6号)

  二、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1.军队转业干部创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

  【优惠内容】

  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四十)项

  2.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

  【优惠内容】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

  3.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就业的企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

  【优惠内容】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安置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

  (2)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四十)项

  三、随军家属

  1.随军家属创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

  【优惠内容】

  自办理税务登记事项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

  (2)每一随军家属只能按上述规定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九)项

  2.随军家属创业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

  【优惠内容】

  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1)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

  (2)每一随军家属只能按上述规定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

  3.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企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

  【优惠内容】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安置的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2)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

  (3)每一名随军家属可以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九)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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