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晋1182刑初152号 任某甲、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19
摘要:被告人任某甲、苏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达1790321.33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晋1182刑初152号

  发文日期:2021-03-31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晋1182刑初152号

  公诉机关: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汾阳市TR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静红,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汾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苏某,汾阳市TR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会计。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安亚雄,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维宏,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二部刑诉[202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缺少部分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26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因案情需要,本院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钧、检察员助理郭亮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静红、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安亚雄、田维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至8月21日期间,被告人任某甲作为汾阳市TR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多次接受汾阳市兴城洗煤厂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苏某作为公司会计,明知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听从被告人任某甲的指使将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了当期销项增值税税款,价税合计12321622元,税额1790321.33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任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汾阳市TR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补缴增值税税款1790321.21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被告人苏某虚开税款数额达1790321.33元,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任某甲、苏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任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对被告人苏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十万元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张静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该案接受及抵扣增值税均是以TR商贸名义,收益的也是TR商贸,应定性为单位犯罪。被告人任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补缴税款并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任某甲判处非监禁刑,罚金刑部分根据刑法条文虚开税额在250万元以上的,罚金刑在5万元-50万元区间量刑,本案公诉机关罚金刑量刑建议30万元过高,建议予以调整。

  被告人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安亚雄、田维宏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TR商贸公司同兴城洗煤厂存在部分真实交易,请法庭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苏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泰瑞公司案发后补交税款,没有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被告人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缴纳罚金、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判处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建议的罚金刑量刑过高,应于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至8月21日期间,被告人任某甲作为汾阳市TR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抵扣销项增值税税款,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多次接受汾阳市兴城洗煤厂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6份,价税合计12321622元,税额1790321.33元。被告人苏某作为公司会计,明知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听从被告人任某甲的指使将上述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了当期销项增值税税款1790321.33元。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汾阳市TR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8月1日补缴增值税税款1790321.21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人任某甲、苏某分别主动缴纳罚金110000元、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国家税务总局汾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汾阳市兴城洗煤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调查报告》、汾阳市公安局向国家税务总局汾阳市税务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国家税务总局汾阳市税务局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申报表附列资料、汾阳市公安局向汾阳市工商和质量监督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企业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等公司登记资料、汾阳市公安局向汾阳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银行现金缴款单、中国银行运城市分行、工商银行山西省汾阳支行杏花办事处、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等各银行承兑汇票相关票据信息、付款相关凭证复印件、汾阳市TR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账册中汾阳市TR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兴城洗煤厂承兑汇票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汾阳市兴城洗煤厂过磅单、汾阳市TR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结算单、工业品买卖合同、完税证明、国家税务总局汾阳市税务局演武税务所证明、韩有武、任相伟等书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询问证人任某乙、姜某、马某、张某、郝某、冀某笔录;讯问被告人任某甲、苏某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单位犯罪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单位犯罪意志的整体性,不是单位内部某个成员的意志,本案中主要是被告人任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经过代表单位利益的领导组织或者股东决议形成的,故本案仍属于自然人犯罪。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任某甲所控制的汾阳市TR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汾阳市兴城洗煤厂之间存在真实交易,该部分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调取了汾阳市TR商贸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的账目和银行流水,除与兴城洗煤厂有过十五万元的转账记录之外,两公司之间无其他资金流转,无货运记录,无真实过磅记录,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甲、苏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790321.33元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任某甲应认定自首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动投案包括在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形,本案中,汾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4月27日,该大队民警通过电话将被告人任某甲传唤至汾阳市公安局,被告人任某甲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同时,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被告人任某甲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苏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达1790321.33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作为公司会计,听从被告人任某甲的指挥安排,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辅助地位,属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二被告人能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主刑部分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罚金刑量刑建议过高,应予调整的意见,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参照同地区同类判决,酌情予以调整;结合本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任某甲、苏某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任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对被告人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被告人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继进

审 判 员  吴文斐

人民陪审员  刘晓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孙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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