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13刑初1487号 发文日期:2021-12-31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G有限公司经营人,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佳魏,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上海KL实业有限公司经营人,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向欣,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燊昊,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代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冯佳魏、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向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018年,被告人朱某在经营上海A有限公司期间,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上海B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人民币127,693.5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上海C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0余万元,为上海D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72,690.24元。另被告人朱某通过被告人代宏生的介绍,为上海E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96,880.36元,为上海F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50,854.7元。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在经营上海G有限公司期间,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上海D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37,361.96元。上述税款均已申报抵扣。 2021年7月9日、22日,被告人朱某、代某分别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代宏生到案后首份笔录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徐某、张某、邹某、吴某、杜某1、杜某2的证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金山区、崇明区、奉贤区、闵行区XX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明细表、抵扣信息、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XX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审计报告、关于上海XX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补充审计报告及相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副本,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朱某、代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单独或结伙被告人代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朱某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代某均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代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朱某、代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常蓉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