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皖0802刑初58号 张某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7-20
摘要:被告人张宣进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合计19053972.53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发文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皖0802刑初58号

  发文日期:2020-07-23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皖0802刑初5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宣进,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1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当日取保候审(期间羁押一个月零七天),2019年9月12日经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琦,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殷军,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刑诉【202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宣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宣进及其辩护人吕琦、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张宣进利用其亲戚朋友沈某1、黄某、姚某1等人的身份证注册成立安庆市欧倍尔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倍尔公司”)、安庆市天骄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公司”)、安庆市轩瑞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瑞公司”)、安庆市誉豪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豪公司”)、安徽华之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杰公司”),系该5家公司(以下简称“安庆五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一、被告人张宣进向深圳蔡某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宣进通过姚某2(另案处理)、董某(另案处理)的介绍结识广东籍人蔡某(另案处理),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欧倍尔公司、天骄公司、轩瑞公司、誉豪公司、华之杰公司向蔡某控制的深圳多家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蔡某通过公司对公账户将发票价税合计金额转入轩瑞等五家公司对公账户,形成虚假的银行转账流水,之后张宣进将收到的资金转入其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然后从个人银行账户再转回蔡某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以完成资金闭合循环,张宣进按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的5.5%-6.8%收取开票费用。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张宣进利用轩瑞等五家公司向蔡某控制的深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共计1095份,货物金额106388635.59元,税额18086064.06元,价税合计124474699.65元,收取开票费4030740元。

  二、被告人张宣进向安庆、舒城等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张宣进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安庆市轩瑞纺织有限公司、安徽华之杰纺织有限公司向安庆怀宁在地公司(以下简称“怀宁公司”)、舒城在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5张(已认证抵扣),货物金额9693579.67元,税额1647908.47元,价税合计11341488.14元,张宣进按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的7%-8%收取开票费用。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协查函、证明、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协议、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转账明细、快递数据、税务调查报告、生产能力检查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沈某1、郑某2、张某1、姚某1、焦某、袁某、郑某3、张某2、孙某、胡某、何某、华某、杨某1、朱某、宋某、王某、金某、黄某、戴某、檀某、姚某2、董某、蔡某、丁某、杨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张宣进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审计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宣进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00份,虚开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35816187.79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9733972.53元,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宣进辩称,安庆五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李某,其只是五家公司从事生产的负责人。安庆五家公司与起诉书指控的受票公司均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陈虎负责销售,向怀宁、舒城等涉案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陈虎负责联系。

  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从整个案件来看,安庆五家公司获取工商登记都很早,开办公司非以犯罪为目的,是正常经营一段时间后发生犯罪行为。侦查部门仅对轩瑞公司、华之杰公司决定立案侦查,但实际上却超出立案范围对欧倍尔公司、誉豪公司、天骄公司进行了违法侦查。公安机关错误将相关嫌疑人员列为追责对象并分别予以移送起诉,程序错误。即使认定被告人张宣进构成犯罪,其也并非唯一担责主体。涉案公司主要涉案人员有三个,分别是李某、陈虎、被告人张宣进。李某为实际控制人,陈虎主要负责日常经营和货物销售,张宣进主要负责生产。张宣进并非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虎是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唯一负责人,其具有成为单位犯罪主要责任人员的嫌疑。

  资金回流情况与相关人员讯问供述不一致,即使按照开票金额另行收取6%—7%的好处费,交易资金与回流资金依然有出入。部分受票公司回流资金为空白,应认定二者资金不存在资金回流。

  占本案涉案税额较大比重的深圳公司是否已认证抵扣或骗取出口退税,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尚不明确。安庆、舒城、岳西方面公司是否已对抵扣税款进行补缴,尚不明确。关于是以票面金额还是抵扣金额予以定罪量刑,其立法精神就是以虚开为目的,给国家造成损失。

  公诉机关将稽查局《案件调查报告》列为证据并直接引用其列明的发票金额及数额作为犯罪数额,不符合证据要求。审计鉴证报告存在重大逻辑错漏。该《审计鉴证报告》是由一个无鉴定资格的人员鉴定、不具备鉴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一份形式与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违背了会计鉴定应具备的科学性、客观性、严谨性、中立性原则的所谓“鉴定意见”。

  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辩护人认为,张宣进归案后一直配合公安机关,正是因为本案几个关键人物未进入案件诉讼,才导致证据缺失,误让办案单位认为他认罪态度不好,这也从反面表明,被告人如实供述大部分案件事实,结合其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故应当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张宣进借用或冒用沈某1、郑某2、黄某、张某1、姚某1、袁某、焦某、郑某3、吕某等人的身份信息注册成立轩瑞公司、华之杰公司、欧倍尔公司、天骄公司、誉豪公司,张宣进系该5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一、被告人张宣进向深圳蔡某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宣进通过董某、姚某2的介绍结识广东籍人蔡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安庆五家公司向蔡某控制的深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蔡某通过公司对公账户将发票价税合计金额转入安庆五家公司对公账户,形成虚假的银行转账流水,之后张宣进将收到的资金转入其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然后从个人银行账户再转回蔡某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以完成资金闭合循环,张宣进按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的5.65%到5.85%收取开票费用。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张宣进利用安庆五家公司向深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共计税额17406064.06元,价税合计120474699.65元,收取开票费403074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至12月,被告人张宣进利用欧倍尔公司向蔡某控制的深圳市创欣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税额604807.55元,价税合计4162500.00元)、向深圳市海浪鼎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税额408653.75元,价税合计2812500.00元)、向深圳市凯鸿鑫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5份(税额1389422.75元,价税合计9562500.00元)、向深圳市泰吉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额326923.00元,价税合计2250000.00元)、向深圳市泰盛协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2份(税额1340384.30元,价税合计9225000.00元)、向深圳市意欣鹏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税额817307.50元,价税合计5625000.00元)、向深圳市兆达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5份(税额1716345.75元,价税合计11812500.00元);

  2.2017年5月至8月,被告人张宣进利用天骄公司向蔡某控制的深圳市旭天服装纺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税额800961.00元,价税合计5512499.65元);

  3.2016年3月至9月,被告人张宣进利用轩瑞公司向蔡某控制的深圳市凯鸿鑫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0份(税额1325128.00元,价税合计9120000.00元)、向深圳市丽港海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税额496923.00元,价税合计3420000.00元)、向深圳市瑞旺盛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税额775897.30元,价税合计5340000.00元)、向深圳市泰吉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税额676396.56元,价税合计4655200.00元)、向深圳市泰盛协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5份(税额1915623.70元,价税合计13184000.00元);

  4.2016年4月至5月,被告人张宣进利用誉豪公司向蔡某控制的深圳市海浪鼎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税额669538.40元,价税合计4608000.00元)、向深圳市泰盛协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税额1261923.00元,价税合计8685000.00元);

  5.2016年9月,被告人张宣进利用华之杰公司向蔡某控制的深圳市满源锦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5份(税额1416375.90元,价税合计9748000.00元)、向深圳市海浪鼎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0份(税额2143452.60元,价税合计14752000.00元)。

  上述开具的发票价税金额中,除400万元不予认定为虚开外,其他均为非真实货物交易的虚开数额。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一)张宣进为“安庆五家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据

  (1)华之杰公司、轩瑞公司、欧倍尔公司、誉豪公司、天骄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协议、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五家公司基本信息;

  (2)证人沈某2的证言。证实:张宣进借用其身份信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登记成立轩瑞公司,并借用其子郑某2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两张农行卡用于公司资金流转;

  (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张宣进借用其身份信息将其登记为华之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并借用其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用于公司资金流转;

  (4)证人姚某1的证言。证实:张宣进借用其身份信息将其登记为欧倍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带她到徽商银行和农业银行办理了银行卡并拿走;

  (5)证人焦某的证言。证实:张宣进借用其身份信息将其登记为天骄公司的股东;

  (6)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张宣进借用其身份信息将其登记为天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借用其身份信息办理工商银行卡由张宣进使用;

  (7)证人郑某3证言。证实:其不是安庆市誉豪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文件上“郑某3”的签名不是他签的,文件中他的身份证复印件是他2015年丢失的身份证;

  (8)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未曾到过安庆,未曾听说过誉豪公司,也非誉豪公司的股东;

  (9)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办过一张尾号0338的徽商银行卡和一张尾号6177的农业银行卡给张宣进使用;

  (10)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时任新誉财务公司代账会计。2013年7月份,胡某安排其帮助沈某1代办注册成立安庆市轩瑞纺织有限公司的手续,轩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是由新誉公司垫付;

  (1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张宣进找新誉公司给轩瑞公司代过三个月的账,代账费用由张宣进每次以现金方式支付。2016年底,其安排何某配合税务稽查局对轩瑞公司进行检查;

  (1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时任新誉公司会计。2015年10月,其受公司老板胡某安排配合税务稽查局对轩瑞公司检查,当时只有一个张总(经辨认是张宣进)全程陪同检查;

  (13)证人华某的证言。证实:其时任新誉财务公司员工。安庆市轩瑞公司是张宣进要求其公司帮忙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的。欧倍尔公司是张宣进从原欧倍尔商贸公司处转让来的,变更手续费是张宣进交付的。

  (14)证人朱某、王某、杨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曾为华之杰公司代过账,2015年张宣进委托其办理注册誉豪公司,提交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身份证。王某找华信会计财务代理有限公司的丁德平帮忙,华信公司安排公司会计朱某具体操作。朱某证实,工商注册资料的法定代表人郑某3和股东吕某的签字,是由他们把资料备好交给中间人带回去,让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签字,但具体是否由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本人签字,没有核实。张宣进曾找朱某为华之杰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出面联系办理法定代表人、股权变更、代账事宜的均是张宣进,张宣进应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15)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至2016年担任华之杰公司代账会计,华之杰公司老板是张宣进,2015年税务局去华之杰生产地点(安庆一乡下)检查时只有几个工人在厂房里纺纱,办公室就张宣进一人;

  (16)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底,张宣进委托其代办安庆市天骄纺织有限公司注册手续,张宣进给了其2个人的身份证作为公司法人代表和股东,2人没有到现场办理手续,代办资料上的签名是张宣进代签的;

  (17)证人黄某的证言(张宣进妻子)。证实:华之杰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张宣进,张宣进因之前经营众旺纺织厂不善倒闭,没有办理注销手续,市工商部门在一定期限内不允许张宣进注册作为公司法人,只好用其的名字注册。其名下尾号9871的农行卡、尾号5502的徽商银行卡、尾号3505的邮政储蓄卡非其本人办理和使用,卡内资金与其没有关系;

  (18)证人戴某证言。证实:其时任隆昌纺织公司总经理,2014年初至2016年,其公司与张宣进签订的租赁协议,将厂房租给华之杰纺织公司。黄某尾号9871农行卡是张宣进在使用;

  (19)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发票出现问题后,其曾通过中间人彭某在安庆大学旁边一小巷子找到戴着口罩的开票人,该人唆使余某指控陈虎,并提供陈虎照片供其认识;

  (20)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发票出现问题后,其带着余某在安庆大学旁边与张宣进见面,张宣进当时戴着口罩;

  (21)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发票出了问题后,张宣进曾打电话告知他作假证称相关布料是从陈虎手里进的货,他不认识陈虎也未与陈虎联系,张宣进称陈虎已经死亡。2018年12月23日早上,张宣进约吴某在黄墩镇秀山中学门口见面,张宣进向吴某出示陈虎照片,以便吴某指认陈虎,推卸责任;

  (22)证人方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吴某的儿媳妇。2018年12月23日张宣进到办公室找吴某,张宣进与吴某电话通话时,听到“黄墩”、“秀山”之类的地方,以及张宣进提及去找吴某;

  (23)拍摄于2018年12月23日318国道黄墩镇秀山中学门口的视频截图,画面中出现吴某及登记在黄某名下的HN4881号车辆;

  (24)证人李某的证言:不认识轩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1、不认识郑某2,是张宣进找的。轩瑞公司注册资金100万肯定是我本人支付的。经营活动由我本人负责。我也不知道和哪些公司做生意,都是与深圳一个姓蔡的老板做生意,他让我给哪家公司发货,我就给哪家公司发货。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带着现金和我们做生意,我也不知道他经营什么公司。在成立轩瑞公司之前,还成立了安徽华之杰有限公司。张宣进帮我联系了一套设备,花了50多万。我给现金给张宣进,让他去买机器。给材料商都是现金支付。公司的会计,都是我看广告以后,打电话找的。两家公司与别人做生意,都是公对公,没有私人银行账户往来,要不就是直接付现金。我在安庆就这两家公司,没有其他公司了。与曹县金茂源纺织有限公司174万元货款均为现金支付,现金怎么来的,记不清了。在安庆开厂租赁厂房购买设备的资金均是现金支付。用轩瑞、华之杰法人私人银行卡是因为业务需要,我私人用钱不从他们账户拿钱。华之杰公司是2013年成立的,我是找代办公司代办成立的,是我打电话给代办人员,然后我让张宣进准备一张身份证给我,我把资金给了代办人员,代办人员就帮我把公司注册了。华之杰公司注册资本100万,我不知道是谁的,如何支付出去的,记不清了。华之杰公司设备是到郑州、广东等地现场购买,付现金。张宣进工资发现金,陈虎工资发现金。华之杰公司是赚了钱的,毛利润大概是开票金额,赚的钱主要用于看病和生活开支。轩瑞公司注册资金100万,这100万是谁的我不知道。我还在安庆注册了安庆市欧倍尔、天骄两家公司,借钱给陈虎开了安庆誉豪公司。欧倍尔公司是从别人手上变更过来的,天骄公司是我找张宣进找代办公司成立的,两个公司我投了一百万。两家公司我负责销售。安庆誉豪公司是我出资的,但是交给陈虎经营,我没管过,如何注册成立不清楚,陈虎办的。我是2015年认识蔡老板,蔡老板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他是自己找到厂里,看中了我的货。私人账户的资金主要用于买卖货物,发放工资。陈虎每个月工资5000元、张宣进每月工资8000元,我也都是现金发放。代办公司我找的用现金支付,张宣进找的,我付现金给张宣进,张宣进再支付给他们。投资誉豪公司的资金是现金支付给陈虎的;

  (25)河南省沈丘县白集镇后三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村民李某,长期患有重病,属村低保户,长期不在家居住;

  (26)取款凭证。证实:银行卡于2016年4月18日取款4万元的凭证上“黄某”签名是张宣进签字的,2017年4月19日和2018年4月5日的取款凭证上签名是黄某本人签名的;

  (27)张宣进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在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分局所作的讯问笔录中,张宣进明确承认,2011年12月15日开办安徽华之杰纺织有限公司,法人是黄某,我是公司实际负责人。之所以以黄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是因为众旺纺织经营不善倒闭,市工商部门不允许以我的姓名注册为公司法人,我只好用我老婆黄某的姓名,公司实际的经营负责人是我,我负责一切对外业务。在2015年6月4日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所作的讯问笔录中,明确承认,公司实际负责人是我,我负责公司全面业务,华之杰公司的法人章、合同章都由我自己保管。在2016年10月26日,安庆市国税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轩瑞公司是以沈某1名义注册,我是实际经营人,总经理。但在2018年8月以后供述中,张宣进先后称李某是安庆五家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控制人,五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是由其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找财务公司代为注册成立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的个人银行账户是其借用他人身份信息开设的,用于公司资金流转,但交给李某使用。轩瑞公司注册资金100万是财务公司垫资,李某并未实际出资;

  (28)个人业务凭证、张宣进出具的说明。证实:黄某尾号9871的农行卡是黄某办好后交张宣进。个人业务凭证上的黄某的签名是张宣进或黄某所签。张宣进出具说明称此卡办好后交给李某使用,其和黄某都没有使用过这张银行卡,显与事实不符;

  (29)辨认笔录。姚某2辨认张宣进为安庆轩瑞公司老板;张某2是张宣进的侄子,替张宣进办事的人;沈某1是张宣进妻子,轩瑞公司法人代表;辨认不出李某;焦某、姚某1辨认张宣进是向其借身份证、银行卡的人;华某辨认张宣进是到新誉财物公司要求代办轩瑞和欧倍尔公司工商变更手续的人;杨某1辨认张宣进是找他们华信会计公司给华之杰代账的人;王某辨认张宣进是聘请他给誉豪公司做代账的人;金某辨认张宣进是其笔录中提到的让其代办天骄公司的张总;何某辨认张宣进是轩瑞公司的张总;戴某辨认张宣进就是华之杰公司生产厂长。

  (二)被告人张宣进向深圳蔡某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证据

  (1)深检刑诉【2019】13号起诉书。证实: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姚某2在明知蔡某为骗取出口退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通过其上家董某向蔡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蔡某开票费;

  (2)证人姚某2证言。证实:其受蔡某委托通过董某从张宣进掌控的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发票价税合计金额5.65%到5.85%不等的价格拿到发票,再以5.8%到6%不等的价格卖给蔡某,以及开票的流程、走账和转账方式。回流资金的数额有一定的出入是因为打多少钱,回多少钱完全一样,容易被公安和税务发现问题,那么做是为了逃避检查;

  (3)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所控制的公司与“安庆五家公司”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但后又称在安庆买过400万元棉纺纱,但记不清是哪家公司生产,其他均非真实交易,按票面金额的6%到6.8%不等支付开票费用,主要是票面金额的6%,通过姚某2购买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以及资金循环的流程;

  (4)证人董某的证言。董某辩解其介绍姚某2和张宣进做棉纱生意,但其承认帮张宣进转交过发票给姚某2,其不知道姚某2和张宣进之间是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姚某2向其汇的款全部汇给张宣进收款账户,即黄某尾号9871农行卡账户;

  (5)姚某2尾号6774银行账户向董某尾号4314银行账户转账交易明细、董某尾号4314银行账户向黄某尾号9871银行账户转账明细表。证实: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姚某2银行账户向董某银行账户转账33笔,共计转账4963179元;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董某账户共计向黄某账户转账19笔,共计转账4030740元;

  (6)29家公司明细。证实:蔡某指认29家公司是其购买的由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包括与张宣进控制的5家公司合作的深圳泰盛协公司、深圳凯鸿鑫纺织公司、深圳瑞旺盛实业公司、深圳泰吉达针织公司、深圳丽港海实业公司、深圳海浪鼎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满源锦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旭天服装纺织有限公司、深圳意欣鹏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兆达实业有限公司;

  (7)顺丰快递数据。证实:2016年4月至7月,董某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网银、文件给姚某2;2016年1月至12月,姚某2邮寄U盘、文件、资料到深圳。据姚某2供述邮寄的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网银U盾、出库单等材料;

  (8)轩瑞公司、誉豪公司、华之杰公司、欧倍尔公司、天骄公司调查报告、询问笔录、发票明细、资金回流明细、勘验笔录。证实:经国家税务总局安庆市税务局稽查局调查:轩瑞公司注册虚假,无实际经营场所,账户资金转账不实,资金回流、大额尾款未收付等现象,认定该公司对蔡某虚开骗税团伙控制的5家企业开具的317份发票没有真实业务,均为虚开发票。2016年税务机关在调查安庆市轩瑞纺织有限公司过程中,张宣进供述其为该企业实际经营人。安庆誉豪纺织公司销售货款资金大量回流,无实际经营场所,没有取得进项发票,无电费、加工费和运费支出,存在明显资金回流、该公司对深圳海浪鼎实业公司和深圳泰盛协公司开具的1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虚开。华之杰公司销售货款资金回流率达76.7%,绝大部分是收款当日等额100%回流,生产能力严重不匹配,该公司开具给深圳海浪鼎实业公司和深圳满源锦实业公司的2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2016年底该局对该企业实施过检查,确认该公司实际经营人和财务负责人是张宣进。欧倍尔公司绝大部分销售收款于销售当日100%回流,大宗交易未付款,生产能力严重不匹配,该公司向蔡某掌控的深圳公司开具的4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该公司与安庆市天骄纺织公司的注册地址和生产经营地址相同,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天骄公司销售货款资金回流率达97%,资金交易不真实,生产能力严重不匹配,运输费用不匹配,该公司向蔡某掌控的深圳旭天服装纺织公司开具的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该公司与安庆市欧倍尔纺织公司系同一注册生产地址、公用生产设备、同一生产人员和管理人员;

  (9)生产能力检查说明。证实:根据安庆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调查,轩瑞公司无实际经营场所,不具备与开票业务量相应的生产能力。华之杰公司对外主要开具各种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厂没有纺纱和轧花设备,也没有相关委托加工发票,且电费能耗与生产严重不符,故该公司生产能耗与销售严重不符。誉豪公司无任何进项发票,无电费、加工费、运费支出,无农产品收购发票,无实际经营场所和生产设备,法定代表人失联,不具备生产能力;

  (10)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安庆市沿江东路162号房产的所有人,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其将该处房产出租给胡江稳了,其不认识沈某1、张宣进。轩瑞公司注册资料中的房屋租赁合同不是其签订的;

  (11)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其是2014年6月前后帮蔡某打工,主要帮他实际控制的公司做账,申报增值税或者出口退税。上述这些企业(蔡某控制的企业)没有实际生产和经营。蔡某控制的29家企业的进项票都是蔡某向上游企业买来的;

  (12)资金回流银行转账记录明细。证实:蔡某控制的公司与张宣进控制的公司出现资金回流,通过私人账户完成资金循环闭合。资金回流比例达67%-100%;

  (13)被告人张宣进的供述与辩解:李某安排其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本人不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大部分发票是由其开具,代账会计也开过,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虚开,不清楚。帮助姚某2开办过工厂,和董某之间有资金往来。五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李某,是李某让其借他人身份证委托会计公司注册成立的,其在公司负责生产,陈虎负责销售。深圳蔡某在李某的5家公司都购买过混纺纱,其受李某安排到税务局领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的票都有真实货物往来;

  (14)审计报告。经安徽恒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认为: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张宣进利用轩瑞、华之杰、欧倍尔、天骄、誉豪五家公司向蔡某控制的深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共计1095份,货物金额106388635.59元,税额18086064.06元,价税合计124474699.65元。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二、被告人张宣进向安庆、舒城等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张宣进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安庆市轩瑞纺织有限公司、安徽华之杰纺织有限公司向安庆、舒城等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5张(已认证抵扣),货物金额9693579.67元,税额1647908.47元,价税合计11341488.1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月至8月,被告人张宣进利用轩瑞公司向怀宁县鑫华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148638.98元,价税合计1022986.0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怀宁县税务局的说明、国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通知、认证清单。证实:2016年1月至8月,安庆市轩瑞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给怀宁鑫华制衣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张;

  (2)视频截图、机动车信息证明。证实:经吴某辨认,2018年12月23日10时13分,张宣进驾驶皖H×××××本田轿车到怀宁县黄墩镇秀山中学大门口与吴某见面。皖H×××××本田轿车登记在黄某名下;

  (3)不起诉决定书。证实: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怀检刑不诉【2020】1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成立怀宁县鑫华制衣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形下,于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通过支付票面金额7%手续费的方式从张宣进经营的轩瑞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148638.98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4)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张宣进处虚开轩瑞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张用于抵扣税款。按票面金额(价税合计)7%—8%支付费用。张宣进曾在黄墩镇秀山中学门口与其见面,并指示他向公安机关作伪证,谎称其是向陈虎处购买货物。虚开的发票都认证抵扣了;

  (5)证人夏某证言。证实: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对应的入库单等单据,相关入库单是其补做的;

  (6)证人程某证言。证实:鑫华制衣公司是为委托方纯加工生产衣服,面(布)料及辅料由委托方提供,没有在外采购过面(布)料;

  (7)证人方某1的证言。证实:鑫华制衣公司没有自产自销业务,都是来料加工服装。2018年12月23日上午,有名男子(经辨认是张宣进)到鑫华公司找吴某,并电话联系吴某,听到对话中有提到“黄墩”、“秀山”之类的地方;

  (8)辨认笔录。证实:吴某辨认张宣进就是以安庆市轩瑞纺织公司的名义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姓张的”。方某1辨认张宣进是2018年12月23日到鑫华公司找吴某的男子;

  (9)被告人张宣进供述和辩解:我安排过华之杰公司向怀宁鑫华制衣服饰有限公司发货,发票是陈虎或李某开好了交给我,有时是我交给对方老板,有时是对方到厂里来拿的;

  (10)审计报告、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发票抵扣联、发票清单。证实:2016年1月至8月,轩瑞公司向怀宁县鑫华制衣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税额148638.98元,价税合计1022986.05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2.2016年6月,被告人张宣进利用华之杰公司向安徽应洁利新材料包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税额217973.89元,价税合计1500173.3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怀宁县公安局于2019年5月28日对安徽应洁利新材料包装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立案侦查;

  (2)审计报告、怀宁县税务局说明、申报抵扣发票明细表。证实:2016年6月,华之杰公司向安徽应洁利新材料包装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税额217973.89元,价税合计1500173.30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3)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华之杰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应洁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

  (4)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其作为会计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对应的入库单等单据;

  (5)被告人张宣进供述和辩解:不知道应洁利新材料包装有限公司,记不清华之杰公司与应洁利公司是否有真实交易往来,华之杰公司开给应洁利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知道是谁开的;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3.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张宣进利用华之杰公司向安庆市宝洁丽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额61404.87元,价税合计4226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怀宁县公安局于2019年1月15日对安庆市宝洁丽纺织品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立案侦查;

  (2)不起诉决定书。证实: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怀检刑不诉【2020】16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被告人汪某1成立宝洁丽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形下,于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通过支付票面金额7%手续费的方式从张宣进经营的华之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额61404.87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3)证人汪某1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刘来保获取了张宣进的电话号码后,与张宣进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华之杰公司向宝洁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按票面价税合计金额7%支付开票费用。其曾与张宣进在安庆见面,拿增值税发票,这些发票都认证抵扣了;

  (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汪某1曾问过他在哪能搞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将张宣进的电话号码给了汪某1,叫他自己与张宣进联系;

  (5)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其是代账会计,当时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对应的入库单等单据;

  (6)辨认笔录。证实:刘某辨认张宣进;汪某1辨认刘某是给张宣进手机号码的人;

  (7)审计报告、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发票抵扣联、发票抵扣清单。证实:2014年至2016年,华之杰公司向安庆市宝洁丽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税额61404.87元,价税合计422610.00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4.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张宣进利用华之杰公司向怀宁县汪某1卫生制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税额272841.12元,价税合计1877788.9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怀宁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13日对怀宁县汪某1卫生制品厂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立案侦查;

  (2)不起诉决定书。证实: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怀检刑不诉【2020】13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被告人方某2成立怀宁县汪某1卫生制品厂,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形下,于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通过支付票面金额7%手续费的方式从张宣进经营的华之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税额272841.12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3)证人方某2证言。证实:张宣进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华之杰公司向怀宁县汪某1卫生制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按票面上价税合计6%至8%付费用。这些发票都到怀宁县国税局认证抵扣了;

  (4)证人汪某2证言。证实:其是怀宁汪某1卫生制品厂的代账会计,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对应的入库单等单据;

  (5)辨认笔录。证实:方某2辨认张宣进就是以华之杰公司名义向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

  (6)被告人张宣进供述和辩解:怀宁汪某1卫生制品厂老板好像姓方,这家厂在华之杰公司购买过废布、废纱,是我安排发货的,华之杰公司开给汪某1卫生制品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有真实交易的,陈虎是华之杰公司销售负责人,他开好票,我发货时把票给方老板;

  (7)审计报告、认证结果通知、认证结果清单、发票认证抵扣联、发票及其抵扣清单。证实:2015年至2016年,华之杰公司向怀宁汪某1卫生制品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税额272841.12元,价税合计1877788.91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起事实。

  5.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张宣进利用华之杰公司向安徽伟业制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税额585713.47元,价税合计4031086.90元;向舒城伟美制衣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162695.63元,价税合计1119728.8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舒城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17日对舒城伟美制衣厂、安徽伟业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侦查;

  (2)舒城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实:舒城县公安局舒公(经)字【2020】1号起诉意见书认定:被告单位舒城伟美制衣厂、安徽伟业制衣,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形下,涉嫌接受华之杰纺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6张,税额合计748409.10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3)证人刘和云证言。证实:舒城伟美制衣厂、安徽伟业制衣有限公司通过一个自称陈虎的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安徽华之杰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舒城伟美制衣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向安徽伟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张,收取开票金额6%-7%的开票费,并走账。发票全部认证抵扣了;

  (4)辨认笔录。证实:刘和云辨认陈虎是其笔录中提到推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

  (5)审计报告、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清单、发票抵扣认证清单。证实:2015年至2016年,华之杰公司向安徽伟业制衣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6张,税额585713.47元,价税合计4031086.90元;向舒城伟美制衣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税额162695.63元,价税合计1119728.87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6.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张宣进利用华之杰公司向岳西县千层浪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税额198640.51元,价税合计1367114.1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岳西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12日对岳西县千层浪服饰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侦查;

  (2)转账记录。证实:彭某自2013年至2017年与张宣进、黄某、张某1的银行转账记录;

  (3)证人余某证言。证实:其是岳西千层浪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其通过彭某购买过华之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3月的2笔业务进项价税额224400元有真实棉布业务,后期没有其他业务。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按价税的8%支付费用;

  (4)证人汪某3证言。证实:岳西千层浪公司的进项专用发票由其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安徽华之杰公司进项价税合计1130731.97元,抵扣税款164294.38元经查证认证清单,都抵扣了;

  (5)证人彭某证言:其介绍余某到华之杰公司购买棉布,并居中联系陈虎和张宣进多开发票给余某,但不是虚开,发票下个月购货冲抵。黄某尾号9871的银行卡是张宣进在使用;

  (6)被告人张宣进的供述和辩解:我知道岳西千层浪服饰有限公司,这家公司在华之杰买过棉布,是我安排发货的,发票是陈虎或李某开的,发票对应的交易往来是真的,我没开过这些发票,我不认识千层浪公司余某,没有卖过虚开的发票给他;

  (7)辨认笔录。证实:余某辨认彭某是帮其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彭某辨认张宣进是华之杰公司开发票的人;

  (8)审计报告、(2020)皖0828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清单、发票认证抵扣清单。证实:2015年至2016年,华之杰公司向岳西千层浪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税额198640.51元,价税合计1367114.11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除上述证据证明本案事实外,还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综合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7月9日,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接市局经侦支队转发的云端广东省深圳市蔡某等人骗取出口退税案集群战役线索。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于2018年8月8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不起诉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宣进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其于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3)归案经过。证实:2018年8月11日,张宣进主动到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

  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评析:

  一、张宣进是否为安庆五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公诉机关认为,张宣进借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成立安庆五家公司,为安庆五家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安庆五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李某,陈虎为公司销售负责人。经查,李某属村低保户,身患尿毒症,未为安庆五家公司注册、运行提供任何资金支持,以及人、物、力的支持,与名义股东、法定代表人互不认识。李某陈述曾为相关公司注册提供过现金,但与相关公司注册资金系财务公司垫资的事实也明显矛盾,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李某是安庆五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既与相关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也与常理相悖。纵观被告人张宣进,借用他人身份注册成立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联系财务公司代办注册、借用他人身份信息开办银行账户并使用、联系并开具、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受票公司进行外围协调等,同时结合张宣进在2014年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分局、2015年大观区人民检察院、2016年安庆市国税局对其所作的笔录当中,均明确承认其是华之杰公司、轩瑞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妻黄某也在相关笔录中明确证实张宣进为华之杰公司实际负责人。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安庆五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张宣进。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陈虎,不排除参与部分开票业务,但不就此否定张宣进为安庆五家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张宣进应当对虚开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承担刑事责任。

  二、本案是否属于单位犯罪

  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公安机关仅对部分公司进行立案,却对安庆五家公司超范围侦查,公诉机关列张宣进为被告人,均属于程序违法。经查,张宣进借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成立安庆五家公司后,主要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赚取开票费用,相关开票费也是进入由张宣进控制并使用的个人银行账户,故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犯罪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是以公司面目出现的,公安机关对相关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立案侦查,侦查中,公安机关认为张宣进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的犯罪行为即为张宣进个人的犯罪行为,在此,公安机关将张宣进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实施的全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一并纳入侦查,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安庆五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

  关于辩护人提出岳西千层浪服饰有限公司负责人余某曾供述与华之杰公司有部分真实交易,但在(2020)皖0828刑初17号刑事案件中,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接受华之杰公司虚开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该判决已认定案涉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安庆五家公司向深圳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存在真实货物交易,蔡某对此陈述先后不一,先前陈述与安庆五家公司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但在2019年7月23日的证言中,蔡某称在安庆买过400万元的棉纺纱,但不能确认由哪家公司生产,其他均非真实货物交易。因蔡某对该400万元的供述前后矛盾,故基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该存疑的400万元价税金额不宜认定为虚开。根据已经查明的开具给深圳公司的税额比例,该400万元的价税金额,应认定税额为68万元,上述价税金额及税额应当予以扣除。

  除此外,安庆五家公司向深圳公司虚开的其他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国税部门的调查报告、蔡某、姚某2、董某等相关人的供述及证言、资金回流凭证、审计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国税局出具的调查报告,系国税部门基于法定职能对安庆五家公司涉案情况进行调查后,出具的综合性意见,该意见并非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而是与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共同证明本案事实。

  辩护人认为即使扣除开票费的折扣,资金回流数额依然有出入。对此,本院认为,就价税金额部分已经扣除了存疑的400万元。其次,据姚某2证实,如果打多少钱,回多少钱完全一样,容易被公安机关和税务机关发现问题,资金回流有出入是为了逃避检查。同时考虑到,双方公司开票往来截止至2017年12月,但2018年1月份深圳市公安机关即对蔡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进行侦查。综上,本院认为,开、受票双方在一段时间内资金回流数额存在部分出入,不影响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对虚开行为的认定。

  四、案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已经认证抵扣

  辩护人认为,部分发票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已被抵扣。经查,向深圳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深圳市税务局已出具认证相符的明细清单,审计报告根据相关资料进行了审计,应当认定向深圳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关于向怀宁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怀宁县税务局出具说明,部分发票抵扣情况未在电子底账系统查询到。但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提交了当初的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等会计资料,会计师事务所对此进行了补充审计,出具了补充说明,案涉向怀宁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上述抵扣情况与受票企业相关负责人的供述及证言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审计报告,在本案中属于书证,非司法鉴定意见,辩护人以司法鉴定意见的标准来考察审计报告于法无据。审计报告前期分为报告和补充说明,报告中部分文字性错误,已经修正、整合为一份新的审计报告。该份报告审计主体具有相应资质、程序合法。审计报告意见,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辩护人认为报告引用了已经废止的法律文件。经查,报告中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指出,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但该报告并未引用上述解释第一条。其次,即使相关引用中,列出前后相关联的条文,也是便于厘清法条之间的渊源,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关于审计报告引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加盖印章的相关发票及其抵扣清单,是该所在对相关会计资料进行分析审计后而汇整制作的表格,应归属审计报告附件部分,辩护人对此提出异议不当,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宣进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合计19053972.53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部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予认证抵扣,未造成税款流失,不应以犯罪论。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学术观点及判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有三种观点,即行为犯、目的犯及结果犯,但结果犯在学术界及司法实务中基本上持否定态度。辩护人片面以税款是否抵扣来定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实为将本罪以结果犯论,不足为取。相关学术观点及判例只是认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辩护人将此简单理解为没有认证抵扣就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与刑法相关条文、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通知的规定相悖,也与相关学术观点、判例不符。而且本案涉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综上,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宣进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宣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2日至2034年8月4日);

  二、被告人张宣进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零三万零七百四十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胡毅杰

  人民陪审员 凌红

  人民陪审员 唐明

  2020年7月20日

  书记员 潘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款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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