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0812刑初43号 安徽省阜阳市AQK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王某立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29
摘要:被告人刘某、詹某利、张某佳、王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如、李某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安徽省阜阳市AQK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龚某芬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述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苏0812刑初43号

  发文日期:2021-04-29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苏0812刑初4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安徽省阜阳市AQK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22767****,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经济开发区东旭路西侧、富强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董焱。

  诉讼代表人:董焱,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告人:王某立,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尉氏县。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转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同年8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长江,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人:詹某利,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初中肄业,打工,住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2019年6月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虹,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佳,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湖南省桃江县。2019年6月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戈佳佳,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1998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馨,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人:王某如,女,1988年6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河南省郑州市金开区。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转逮捕,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超,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兵,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梁山县。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建强,江苏鑫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芬,女,1977年1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本科文化,安徽省阜阳市AQK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9〕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徽省阜阳市AQK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立、詹某利、张某佳、刘某、王利、李某兵、龚某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仁军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各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受新冠病毒××疫情防控工作影响,本案中止审理,于2021年3月2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受他人指使,从丁某(另案处理)处购得淮安冠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淮安蒙远庄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章、金税盘等公司资料,后指使被告人詹某利、张某佳和刘某甲(另案处理)以该两家公司名义申领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01份。其中,被告人詹某利、张某佳冒领增值税专用发票150份。经税务机关统计,被申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全部对外虚开,价税合计4433.89万元,税额644.24万元。已经查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2份,虚开税额1606364.19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涉及102份,涉案税额1606364.19元;被告人詹某利、张某佳涉及78份,涉案税额1227104.1元。被告人王某如通过李某丙(另案处理)从淮安冠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宁海县9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181576元,税额171682元。

  2、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立指使被告人詹某利、张某佳通过雇佣会计,在淮安市淮安区注册了淮安忠荣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淮安储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淮安丰斯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空壳公司并申领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詹某利、张某佳将注册好的公司登记资料、税控盘以及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了被告人王某立。经税务机关统计,上述空壳公司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2份,价税合计723万余元,税额105万余元,目前已查实淮安锗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淮安忠荣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安徽省阜阳市AQK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934890元,税额135838.73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8月份,安徽省阜阳市AQK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龚某芬在与淮安储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淮安忠荣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李某兵从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份,价税合计467418元,税额67915.43元;

  ⑵安徽省阜阳市AQK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龚某芬在明知淮安储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阜阳市一桐物流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李某兵为一桐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33700元,税额33956.42元;

  (3)2017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兵在明知淮安忠荣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梁山长城专用车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帮助梁山长城公司从淮安忠荣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33772元,税额33966.88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份,安徽省阜阳市AQK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龚某芬在与丰县跃飞阀门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李某兵从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稅合计233772元,税额33966.88元。

  3、2017年6、7月份,被告人王某立指使被告人张某佳和曹某(另案处理)在淮安市涟水县注册了涟水福泰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多家空壳公司并申领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曹某等人将注册好的公司登记资料、税控盘以及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了被告人王某立。经税务机关统计,上述公司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0份,价税合计1369万余元,税额198万佘元。目前已查实涟水福泰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武汉市泰融达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2883097元,税额418911.53元。

  被告人李某兵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被告人龚永艳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立、詹某利、张某佳、刘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如、李某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安徽省阜阳市AQK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龚某芬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述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詹某利、张某佳、被告人王某立、詹某利、张某佳分别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兵、龚某芬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利、张某佳、刘某、王某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对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单位安徽省阜阳市AQK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立、詹某利、张某佳、刘某、王利、李某兵、龚某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表异议。

  被告人王某立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立的犯罪金额刚超过50万元,且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詹某利、张某佳的辩护人均提出詹某利、张某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如的辩护人提出王某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积极退赃,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刘某甲,具有立功表现,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芬的辩护人提出龚某芬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补缴税款,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兵的辩护人提出李某兵具有自首情节,且愿意退赃,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受他人指使,从丁某(另案处理)处购得淮安冠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淮安蒙远庄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章、金税盘等公司资料,后指使被告人詹某利、张某佳和刘某甲(另案处理)以该两家公司名义申领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01份,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对外虚开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出售牟利。其中,被告人詹某利、张某佳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150份。经税务机关统计,被申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全部对外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4433.89万元,税额人民币644.24万元。经查实,上述两家空壳公司向格尔木万信隆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格尔木正高物资销售有限公司、格尔木鑫利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宁海云廷电器有限公司、宁海县博力电器厂、宁海县西店宏屹玩具厂、宁海县西店亿北电器厂、宁海县鸿磊电器厂、宁海县梅林宝时美电器厂、宁海县振翔电器有限公司、宁海县广融达电器厂、宁海县西店泽皓文具厂、宁海县铭铭塑料制品厂、漯河市思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梅州元芯科技有限公司、郑州研盛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利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17家企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2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9449201.81元,税额人民币1606364.19元,均已被受票公司抵扣;其中被告人刘某涉及102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税额人民币1606364.19元;被告人詹某利、张某佳涉及78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人民币7218259.9元,税额人民币1227104.1元。被告人王某如通过李某丙(另案处理)从淮安冠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宁海县9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81576元,税额人民币171682元。除格尔木万信隆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格尔木正高物资销售有限公司、格尔木鑫利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梅州元芯科技有限公司外,其余13家公司均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刘某、詹某利、张某佳、王某如的供述,证人刘某甲、王某甲、丁某、范某、冯某、裴某、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胡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黄某甲、吕某、刘某乙、卢某甲、朱某甲、孙某甲、郭某甲、黄某乙、谷某、张某甲、邬某甲、孙某乙、戴某甲、戴某乙、潘某、王某丙、孙某丙、戴某丙、邬某乙、李某丙、郭某乙、殷某、张某乙、谢某、田某、郑某、刘某丙、陈某甲、朱某乙的证言,微信聊天截图,涉案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工商档案查询资料,涉案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认证结果清单、认证抵扣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电子回单,经被告人刘某、詹某利、张某佳、王某如签字确认的价税合计、税额统计表、开票明细,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立指使被告人詹某利、张某佳通过雇佣会计,在淮安市淮安区注册了淮安忠荣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淮安储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淮安丰斯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空壳公司并申领了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詹某利、张某佳将注册好的公司登记资料、税控盘以及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了被告人王某立,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对外虚开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出售牟利。经税务机关统计,上述空壳公司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23万余元,税额人民币105万余元,经查实,淮安储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淮安忠荣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安徽省阜阳市AQK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34890元,税额人民币135838.73元,均已被受票公司抵扣。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8月份,安徽省阜阳市AQK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龚某芬在与淮安储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淮安忠荣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李某兵从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67418元,税额人民币67915.43元;

  ⑵安徽省阜阳市AQK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龚某芬在明知淮安储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阜阳市一桐物流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李某兵为一桐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3700元,税额人民币33956.42元;

  (3)2017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兵在明知淮安忠荣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梁山长城专用车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帮助梁山长城公司从淮安忠荣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3772元,税额人民币33966.88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份,安徽省阜阳市AQK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龚某芬在与丰县跃飞阀门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李某兵从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稅合计人民币233772元,税额人民币33966.88元。上述三家受票公司均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詹某利、张某佳、李某兵、龚某芬供述,证人夏某、曹某、周某、郭某丙、刘某丁、陈某乙、于某、杨某丙、胡某乙、涉案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工商档案查询资料、情况说明、开票明细,涉案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认证结果清单、认证抵扣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手机截图,辨认笔录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3、2017年6、7月份,被告人王某立指使被告人张某佳和曹某(另案处理)在淮安市涟水县注册了涟水福泰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多家空壳公司并申领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曹某等人将注册好的公司登记资料、税控盘以及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了被告人王某立。经税务机关统计,上述公司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69万余元,税额人民币198万佘元。目前已查实涟水福泰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武汉市泰融达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464185.47元,税额人民币418911.53元,均已被受票公司抵扣。2018年1月,武汉市泰融达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王某立、张某佳的供述,同案犯曹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戊、刘某己、李某丁、李某戊、刘某丙坦、赵某、阮某、卢某乙的证言,涉案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工商档案查询资料、记账凭证,涉案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申报抵扣发票信息查询、明细查询,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被告人王某立、詹某利、张某佳、王某如、刘某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龚某芬、李某兵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1998年4月6日,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6月26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月1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针对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结合查明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詹某利、张某佳、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詹某利、张某佳、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与他人合谋,通过购买空壳公司工商税务资料,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需的一整套手续,申领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开,且在虚开过程中为保证犯罪活动顺利实施,积极向税务机关补交空壳公司的税款和罚款,使空壳公司逃避税务机关查处。被告人詹某利、张某佳虽系受他人指使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但两被告人积极参与注册多家空壳公司、申领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积极参与被告人刘某、王某立等数个犯罪团伙的犯罪活动。上述三名被告人共同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致大量发票被虚开,国家税收因此遭受严重损失。被告人詹某利、张某佳、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各司其责,地位虽不同,但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如的辩护人提出王某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如为牟利,积极联系李某丙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在犯罪活动中牵针引线,多方联系,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可或缺的环节,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协助抓捕同案犯刘某甲,应当认定为立功的辩护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虽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刘某甲的住址,但公安机关未能发现刘某甲踪迹,后公安机关根据其他线索与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共同抓获刘某甲。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被告人刘某虽提供了刘某甲的地址,但系其应当供述的内容,且公安机关并未据此抓获同案犯,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詹某利、张某佳、王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如、李某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安徽省阜阳市AQK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龚某芬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述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詹某利、张某佳、王某立分别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如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兵与被告单位安徽省阜阳市AQK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兵、龚某芬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詹某利、张某佳、王某如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兵、龚某芬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二名被告人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安徽省阜阳市AQK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住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詹某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2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2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4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李某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龚某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建东

  审 判 员  姚 伟

  人民陪审员  毕正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鋆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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