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京刑终102号 发文日期:2019-10-2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彬,男,55岁(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北京SFR金属制品厂、北京GLYT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北京SYD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承德CR废品回收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8月8日被羁押,同年9月1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22日被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于2019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生达,北京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枝,女,46岁(1973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出生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小学肄业,北京HWL科技有限公司、北京YKL科技有限公司、北京ZNTD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8月8日被羁押,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许传辉,北京市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臣,男,38岁(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小学文化,北京GTHY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北京HTHS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8月8日被羁押,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于良,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英,女,39岁(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唐县,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白合镇歇马村一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8月8日被羁押,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涌,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振,男,47岁(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沧县,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8月8日被羁押,同年9月1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22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左亚楠,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陈亮,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楠,女,33岁(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北京SFR金属制品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怀柔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于2019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珉珉,北京东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李某彬、张某枝、潘某臣、张某英、庞某振、**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Ο一九年四月十日作出(2018)京03刑初1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彬、张某枝、潘某臣、张某英、庞某振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庞某振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了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 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李某彬、张某枝、**楠伙同被告人潘某臣等人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被告人李某彬、张某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48份,金额合计人民币1.75亿余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991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其中被告人潘某臣参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额合计人民币23万余元。 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彬、张某枝、**楠伙同被告人潘某臣、张某英、庞某振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北京宇翔雄鹰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大连有恒再生资源市场有限公司等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66份,金额合计人民币2437万余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14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其中被告人潘某臣、张某英参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3份,税额合计人民币322万余元;被告人庞某振参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税额合计人民币44万余元;被告人**楠参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48份,税额合计人民币387万余元。 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潘某臣、张某英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北京华程金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7份,金额合计人民币881万余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49万余元,其中9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 2017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彬、张某枝、潘某臣、张某英、**楠、庞某振被查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阚某、于某、石某1、张某1、石某2、徐某、杜某、苏某、张某2、王某1、陆某、赵某、景某、刘某1、刘某2、李某1、王某2、王某3的证言,证人燕某、王某4、鞠某、王某5、王某6、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北京市辖区相关国家税务局、北京市辖区相关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及丰宁满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说明、清单复制件及证明材料,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制件、刑事判决书复制件,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出具的证明、附表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企业工商信息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冻结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手续,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某彬、张某枝、张某英、庞某振、**楠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彬、张某枝、潘某臣、张某英、庞某振、**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人李某彬、张某枝、潘某臣、张某英、**楠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彬、张某枝、潘某臣、庞某振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英、**楠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张某枝、庞某振、**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被告人**楠、张某英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枝、庞某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李某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张某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潘某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被告人张某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被告人庞某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七、继续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八、在案冻结、扣押款、物,依法处理(附清单)。 李某彬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数额有误,其2012年后不再参与公司经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李某彬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彬不应对张某枝参与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北京SFR金属制品厂从雷博(北京)公司、中胜天勤(北京)公司取得进项票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可依法减轻处罚;北京恒旺利科技公司、北京盈凯利科技公司这两家公司的进项票是潘某臣找来的,销项票是**楠开的,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李某彬有关;李某彬在承德丛榕废品回收公司的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所有的进项票和销项票及受票单位均是潘某臣找的,李某彬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依法改判并判处监外执行。 张某枝上诉提出:所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都是她干的,与李某彬无关,请求二审法院对李某彬从轻量刑。 张某枝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张某枝未参与北京HTHS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未参与承德丛榕废品回收公司向燕某控制的大连公司开票的事实,不认识鞠某,对玉诚盛达公司、盛世永鑫公司为时远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往来不知情;不能因为张某枝与李某彬系夫妻关系就认定张某枝起主要作用,张某枝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虽然张某枝涉及税额巨大,但仅得到了一两个点的利润,法院应以获利数额作为处罚依据;张某枝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二审法院对张某枝在十年以下量刑。 潘某臣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对其量刑过重。其为华程金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其以为不是犯罪才虚开的;在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中其没有直接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负责为李某彬开车和收发快递。 潘某臣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在案无直接证据证明潘某臣参与了北京恒泰华盛公司为北京宇翔雄鹰机电公司虚开发票的行为;北京国泰华宇石油制品公司为玉诚盛达(北京)石油化工公司、北京汇济供热科技发展公司虚开发票的事实,系王某4和鞠某所为,潘某臣未参与;潘某臣在承德丛榕废品回收公司向燕某控制的大连公司虚开发票的事实中系从犯;潘某臣介绍玉诚盛达公司、盛世永鑫公司为时远达公司虚开发票,仅有鞠某的供述证明,无法证明系潘某臣介绍。建议二审法庭对潘某臣在十年以下量刑。 张某英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对其量刑过重。其仅作为国泰华宇公司的会计给华程金源公司打印过发票,对其他事情均不知情,其不认识鞠某;应认定其系单位犯罪。申请对其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指纹鉴定,以确定上述发票上没有她的指纹,不是其虚开的。 张某英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国泰华宇公司向华程金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张某英在该起犯罪事实中系从犯;原判认定张某英参与的除国泰华宇公司向华程金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外的其他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对张某英改判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庞某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 庞某振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庞某振在犯罪中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能积极悔罪,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楠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楠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一审认定的罪名无异议,**楠系从犯、初犯,请求二审法院对**楠改判缓刑。 本院经审核,一审判决书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李某彬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李某彬组织、策划并实施了一审认定的全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其中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也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虚开税额巨大且系主犯,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李某彬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实行行为,不是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预备行为;李某彬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虚开税款的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李某彬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李某彬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张某枝的辩护人所提原判事实认定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枝参与了一审认定的全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枝有组织、策划行为,也有具体的实施行为,应认定为主犯,且虚开税款的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张某枝上诉所称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其虚开的,与李某彬无关的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与张某枝在侦查机关所做供述不符,也与李某彬的供述不符,且在案亦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张某枝在二审期间的翻供;辩护人所提应以获利数额作为处罚依据的意见,不符合我国刑法分则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相关规定。刑法第205条以虚开税款的数额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档次。一审法院综合张某枝的犯罪事实和认罪态度等情节,在刑法规定的量刑档次的幅度内对张某枝予以从轻处罚,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张某枝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潘某臣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潘某臣组织、策划并实施了一审认定的全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潘某臣在庭审中亦供认其参与了一审法院认定的全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仅对其行为的性质和作用有所辩解。潘某臣上诉所称其以为为华程金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不是犯罪才虚开的上诉理由,属于潘某臣在认识上的错误,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潘某臣上诉所称其只负责替李某彬开车和收发快递的上诉理由,与在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悖。虽然潘某臣在侦查阶段拒不供认犯罪事实,但在案证据同案犯李某彬、张某枝的供述,证人王某4、鞠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均能够证实潘某臣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潘某臣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税款的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原判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潘某臣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潘某臣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张某英申请对其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指纹鉴定的意见,经查,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备提取指纹的条件,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张某英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对张某英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张某英及其辩护人所提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涉案单位以单位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均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主要活动,依据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企业在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这也是公诉机关不诉、一审法院不定本案为单位犯罪的理由。二审经审查同意一审意见;对于张某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张某英对除国泰华宇公司向华程金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外的其他犯罪事实,张某英不知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与同案犯李某彬、张某枝、**楠的供述、证人鞠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张某英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开具、邮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完成资金回流,参与了一审认定的全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且虚开税款的数额巨大,论罪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鉴于张某英系从犯,一审依法对张某英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对其量刑亦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请求对张某英改判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张某英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庞某振的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对庞某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庞某振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已对庞某振从轻处罚,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刑法的相关规定,故对庞某振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楠的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对**楠改判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楠虚开税款的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一审法院认定**楠系从犯,依法已对其减轻处罚。**楠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但仍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彬、张某枝、潘某臣、张某英、庞某振、原审被告人**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李某彬、张某枝、潘某臣、张某英、**楠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李某彬、张某枝、潘某臣、庞某振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英、**楠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某彬、张某枝、潘某臣、张某英、庞某振、原审被告人**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在案冻结、扣押款物处理得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庞某振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李某彬、张某枝、潘某臣、张某英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准许庞某振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刑初122号刑事判决关于庞某振的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肖娟 审判员 蔡云霞 代理审判员 任卫国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闫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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