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内刑更68号 发文日期:2019-06-24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罪犯:盛某雷,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曲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服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赤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盛某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盛某雷的违法所得。宣判后,被告人盛某雷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内刑终1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8月8日交付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于2018年1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9年5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7日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民警常海毅出庭发表提请减刑建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伟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认为,罪犯盛某雷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考核期内累计记功1次,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28日提出提请减刑检察意见,认为罪犯盛某雷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十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盛某雷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盛某雷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盛某雷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四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米继红 审判员 范智 审判员 贺海虹 2019年6月24日 书记员 陈永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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