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企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甘国税发[2003]61号 2003-3-13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全文废止,故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确保我省金税二期完善与拓展工作顺利实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经全省金税工程工作会议讨论,省局研究制定了《甘肃省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企业管理办法(试行)》,现将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发现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税 屋附件: 甘肃省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企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以下简称共享系统)的正常运转,规范采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的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和《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范围内经营规模较小,专用发票用票量少,计算机运用能力较弱,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不具备推行“一机一卡”开票系统的纳税人。 第三条 共享系统是现行防伪税控系统的辅助设施,是一种供纳税人自愿选择的辅助性开票方式。是利用通用设备共享服务的功能,专用设备在不违背对应一致、单独使用的原则下,专用发票84位密码的产生在不违背一机一密、一票一密、一户一密的原则下,实现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多户纳税人共同使用一套计算机及打印设备,开具专用发票。 在条件具备的前提下,纳税人应积极采取自行开票方式。 第四条 经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审批确认具有提供共享系统代理资格的共享系统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为纳税人代理开具专用发票业务。对于未成立中介机构的地区,所在地县级国税机关应安装共享系统,无偿为纳税人提供开具专用发票业务。 第五条 纳税人应与中介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业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第二章 纳税人认定 第六条 纳税人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自愿申请使用共享系统。 (一)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二)年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量少于200份;(三)连续三个月或全年累计六个月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五)社会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六)原使用“一机一卡”开票系统,后又不具备“一机一卡”开票条件的纳税人;(七)其他需要纳入共享系统管理的纳税人。 第七条 纳税人申请纳入共享系统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以下资料:(一)书面申请报告;(二)《增值税防伪税控共享服务系统使用申请审批表》(附件1,以下简称《使用申请表》);(三)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接到纳税人报送的《使用申请表》及其他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在《使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上报县级国税机关。县级国税机关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由主管国税机关下达《增值税防伪税控共享服务系统使用通知书》(附件2)。 第九条 纳税人凭《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和《增值税防伪税控共享服务系统使用通知书》、《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共享服务协议书》到县级国税机关企业发行岗位办理金税卡、税控IC卡发行事宜,并预先在共享系统中设定登入开票系统的六位或八位数密码。 第三章 发票及IC卡管理 第十条 纳税人应按照专用发票有关使用规定领购并通过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 不得以其他方式开具手工版或电脑版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开票限额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专用发票开票限额及月用量进行核定。并根据纳税人经营状况对用票量和开票限额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企业办税人员凭税控IC卡和有关资料向县级国家税务局领购专用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代为领购。县级国税机关按照专用发票发售管理规定,通过企业发票发售子系统发售专用发票。 第十三条 企业办税人员持税控IC卡、身份证原件和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附件3),到中介机构办理专用发票开具事宜。 纳税人若需开具红字专用发票,还须提供《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或者购货方退回的已加盖作废戳记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和发票联。 第十四条 专用发票的开具必须由企业办税人员输入密码,在企业办税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由中介机构专人操作完成。在企业办税人员确认无误后退出系统。 第十五条 新纳入共享系统的纳税人,应在系统启用后十日内将启用前尚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包括误填作废的专用发票)报主管国税机关缴销。 第四章 抄税报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于每月纳税申报期限内携带税控IC卡到中介机构进行抄税,将上月的开票信息录入税控IC卡。 第十七条 纳税人在每月纳税申报期限内将抄有申报所属月份开票信息的税控比卡和专用发票存根联向主管国税机关报税。 第十八条 企业金税卡需要维修或更换前应报主管国税机关批准,中介机构必须将其存储的数据进行备份并列出清单,由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核查。 第十九条 共享系统的计算机主机损坏不能抄录纳税人开票明细信息的,纳税人持开具的专用发票存根联到主管国税机关通过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进行扫描补录。 第五章 纳税人退出 第二十条 纳税人具备了自行开票条件,需变更开票方式,应向主管国税机关递交《增值税防伪税控共享服务系统退出申请书》(附件4),主管国税机关核实后并上报县级国税机关批准,于次月完成抄报工作后,方可退出共享系统。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因关、停、并、转或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由主管国税机关按规定收缴金税卡、IC卡和未开具的专用发票。纳税人凭《企业注销登记表》或《一般纳税人资格取消通知书》退出共享系统。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如决定退出共享系统,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方式告知中介机构,配合中介机构工作人员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必须有严密的操作规程和完善的管理制度(包括专用发票和税控IC卡保管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必须自行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控IC卡,不得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代管。 纳税人的税控IC卡应由专人使用保管,保管场所应有安全保障措施。发生丢失、被盗的,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县级国税机关。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开票密码必须严格保密,严禁泄漏,一旦发生泄漏必须立即更改。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由所在地国税机关提供共享系统开票服务的纳税人,办理有关业务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与国家税务总局新出台的规章制度、操作办法相抵触或不一致时,依照新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税 屋附件1:《增值税防伪税控共享服务系统使用申请审批表》(略) 税 屋附件2:《增值税防伪税控共享服务系统使用通知书》(略) 税 屋附件4:《增值税防伪税控共享服务系统退出申请书》(略)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2003年3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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