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对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举办高等学校从事办学的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的合理回报,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在取得所得的次月七日内,必须自行向取得所得的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在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二)分笔取得属于一次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 (三)扣缴义务人没有依法代扣代缴税款的; (四)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五)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其自行申报纳税的。 第九条 高等学校在向纳税人支付应税所得的同时,应按照规定代扣代缴税款,并专项记载备查。高等学校扣缴的税款及纳税义务人自行申报的税款,都应当于次月七日前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或《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高等学校和教师应积极协助地税机关对有关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情况和违法案件的调查。必须接受地税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主管地税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依照税法规定代扣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地税机关应按规定支付代扣代缴手续费,高等学校可将其用于代扣代缴的费用开支或奖励代扣代缴办税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各设区市地税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征管操作办法,并报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现行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本办法与以前省地税局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今后,国家如出台新的有关税收政策规定,按国家出台的新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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