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深国税发[2006]59号 2006-04-19 税屋提示——依据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8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转发给你们,现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企业吸纳失业人员确定减免税的办法 对于企业吸纳失业人员的,主管地方税务局按年录入减免税记录,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每月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年度终了,如果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的减免税限额,凡企业所得税由地税局征管的企业,直接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凡企业所得税由国税局征管的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持全年的营业税申报表、主管地税局出具的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剩余额度的证明资料及国税发[2006]8号文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减免税的审批手续,经主管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主管国税机关审定的额度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企业在认定或年度检查合格后,年度终了前招用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人员变化次月按照文件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局申请认定。对人员变化较大的企业,主管地方税务局可按照规定调整一次预核定,修改该企业的减免税记录。 二、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若干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19号)第三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吸纳失业人员符合财税[2005]186号文规定的条件的,执行财税[2005]186号文第一条的政策,但不包括个人所得税。 三、对以前年度批复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减免税复函进行清理 根据财税[2005]186号文第二条的规定,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优惠的个体经营人员,从2006年1月1日起按新的政策执行,原优惠政策停止执行。各区地税局须于4月30日前,根据财税[2005]186号文第二条和国税发[2006]8号文第三条的要求,对以前年度批复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减免税期限未满的复函进行清理。一是对目前仍然生效的减免税复函从2006年1月1日起一律应予废止。二是符合新的政策规定条件的,重新发出减免税函件,在其剩余的减免税期限内,重新界定享受优惠内容、纳税申报方式;不符合新的政策规定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向原减免税申请人发出函件予以书面告知。三是修改目前仍然生效的减免税记录,将原来的全免改为每户每年8000元限额减免。 四、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确定减免税的办法 (一)对于核定征收方式缴纳税款的个体经营户,全年应纳税额不超过8000元的,据实减免,主管税务机关按年录入减免税记录;全年应纳税额超过8000元的,限额减免,主管税务机关按月录入减免税记录。 (二)对于查帐征收方式缴纳税款的个体经营户,主管税务机关按年录入减免税记录,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每月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年度终了,如果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年度减免税限额,在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个人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对于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税发[2006]8号文第三条的规定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 五、除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废止条款外,对于财税[2005]186号文和本《通知》未作具体规定的,暂按原政策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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