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厦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07-03
摘要:纳税人应当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房地产项目管理的要求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定,从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就房地产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销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情况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厦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 等有关规定,我局2010年1月下发《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厦地税发[2010]16号,以下简称16号文)。16号文下发后,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出台了若干政策,我局曾两次发文对16号文调整相关政策,同时也发现存在清算责任划分、审核流程、业务衔接、减免税审批等问题需要进一步规范。

  为此,我局将对16号文进行全面修订,一是清晰划分纳税人的清算责任和税务机关的清算审核、检查责任;二是清晰政策口径,提高政策的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强化政策执行效果;三是明确清算业务流程。

  现就《厦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征求广大纳税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截止到2014年7月10日。

  填写意见(请在主题栏注明“意见征集”或“土地增值税清算”)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4年7月3日

厦门市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以下简称187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以下简称91号文) 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办法》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以下简称“清算”),是指纳税人在房地产项目符合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一),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清算资料,办理清算申报,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第四条 纳税人应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办法》等规定,办理项目登记、报送土地增值税涉税资料、开展房地产项目核算以及办理其他有关涉税事项。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并对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为各区地方税务局以及被赋予税费征收职能的直属、派出单位。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开展清算审核工作,重点对纳税人清算申报收入、扣除项目金额等情况进行审核。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房地产项目管理的要求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定,从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就房地产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销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情况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做好项目跟踪管理工作。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管理应当保持连续性,不得因房地产项目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税务管理人员发生变化而中断、中止。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做好财务会计核算工作。

  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当按照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

  第十条 纳税人同时开发多个项目或者分期开发项目的,应当按项目或按分期项目开具发票,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做好发票的开具、保管工作。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自取得房地产项目立项批文或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房地产项目信息登记,填报《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基础资料登记表(一)、(二)》(见附件二)和《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见附件三),同时提供以下书面资料:

  (一)房地产项目立项批文。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

  (三)纳税人以接受投资、抵偿债务、非货币性交换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供相关书面材料。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自下列事项发生之日或取得相关书面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许可证附件)、《厦门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许可证附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自审表》、《规划控制指标核查表》、《规划要点》、《红线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批复通知书》;

  (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

  (四)《测绘成果表》;

  (五)《商品房(预售)销售许可证》;

  (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开发项目销售面积(含视同销售面积,下同)达到可售建筑面积85%的,或者销售面积虽未达到85%,但是已售建筑面积与自用、出租面积合计达到建筑面积85%的,应当在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房地产项目销售和使用情况表》(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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