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老板安排虚开增值税发票,会计跟着老板被判刑

来源:税屋整理 作者:税屋整理 人气: 时间:2015-09-13
摘要:我国关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制度规定十分严格。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就构成犯罪。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打击也十分严厉。虽然废除了死刑的适用,但最高刑是无期徒刑。 因此,对于这样的 高压线 绝对不能触及...

我国关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制度规定十分严格。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就构成犯罪。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打击也十分严厉。虽然废除了死刑的适用,但最高刑是无期徒刑。

因此,对于这样的“高压线”绝对不能触及。下面这家商贸公司的会计人员总共也就拿了1.4万元的工资,冒着这么大的风险虚开增值税发票,实在太愚蠢了。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资刑终字第60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耿忠,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新龙路七区八巷6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9月4日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抓获并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勇,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凤琴,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丽刘某,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会计,住四川省仁寿县城堰乡。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耿忠、刘丽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雁江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耿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将本案案卷移送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查阅。2015年7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代理检察员陈华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耿忠及其辩护人邓勇、曾凤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黄耿忠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欧阳拥民欧阳某某(另处)利用肖福利肖某某、赵天凤赵某某的身份信息在资阳市注册成立了资阳市康兰特商贸有限公司,并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期间黄耿忠聘请刘宗望刘某某(另处)、被告人刘丽刘某为该公司的职员,其中刘宗望刘某某负责公司后勤保障工作,刘丽刘某负责在黄耿忠的指示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黄耿忠以该公司的名义给湖南雅妮服饰有限公司虚开销售针织布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税额共计847501元。其中刘丽刘某虚开20份,税额共计339000元;给南昌博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致该公司抵扣税款135024.46元;2012年7月23日资阳市康兰特商贸有限公司在与深圳市年年丰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接受深圳年年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抵扣税款611759.17元。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刘丽刘某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判以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耿忠在明知没有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违反国家税务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接受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刘丽刘某在黄耿忠的安排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黄耿忠为他人虚开税额为982525.46元,系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接受他人虚开税额为611759.17元,系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刘丽刘某为他人虚开税额为339000元,系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黄耿忠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刘丽刘某受人安排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刘丽刘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耿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刘丽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黄耿忠上诉称,本案具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他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知情,不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认定其与刘丽刘某是共同犯罪,但认定二人虚开税额不同,适用法律错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黄耿忠的上诉理由一致。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耿忠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欧阳拥民欧阳某某(另处)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在资阳市注册成立了资阳市康兰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兰特公司),并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期间黄耿忠聘请原审被告人刘丽刘某等人为该公司职员,刘丽刘某负责在黄耿忠的指示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上诉人黄耿忠授意,康兰特公司给湖南省雅妮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妮公司)虚开销售针织布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税额共计847501元,其中刘丽刘某虚开20份,税额共计339000元;给南昌博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致博亚公司抵扣税款135024.46元;2012年7月23日康兰特公司在与深圳市年年丰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年丰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接受年年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用于抵扣税款611759.17元。
2013年9月21日,原审被告人刘丽刘某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耿忠在明知没有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违反国家税务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接受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被告人刘丽刘某在黄耿忠的安排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黄耿忠为他人虚开税额为982525.46元,接受他人虚开税额为611759.17元,系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刘丽刘某为他人虚开税额为339000元,系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黄耿忠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刘丽刘某受人安排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刘丽刘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黄耿忠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建议对本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樊 彬
审判员 李美佳
审判员 刘枫丹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段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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