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5年9月22日,郝香莲(北京市京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北京市东城国税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自2012年1月份至今,京晟律师事务所每月申报、递交的增值税申报表,以及每月缴纳增值税的具体数额。东城国税局于次日受理该申请,并于2015年10月9日向京晟所书面征求意见。2015年10月12日,京晟所答复东城国税局不同意公开上述信息。2015年10月20日,东城国税局向郝香莲邮寄送达了3号告知书。2015年10月19日,东城国税局作出东国税告[2015]3号《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3号告知书),认为郝香莲申请公开自2012年1月份至今,北京市京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京晟所)向该局申报、递交的每个月的增值税申报表,及每个月缴纳增值税的具体数额,涉及第三方的经营信息,属于第三方的商业秘密。因京晟所不同意公开,故决定不予公开上述信息。同日,郝香莲向市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国税局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京国税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4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东城国税局对郝香莲作出的3号告知书。郝香莲不服上述行政行为,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郝香莲认为,京晟所是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个人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且郝香莲是合伙的主要投资人,对合伙事物包括纳税情况享有完全的知情权与监督管理权,对合伙债务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东城国税局拒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郝香莲的知情权与监督权。为维护郝香莲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请撤销3号告知书及14号复议决定书,并判令东城国税局依郝香莲申请进行政府信息公开。一审法院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126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郝香莲的全部诉讼请求。郝香莲不服一审判决,仍持其一审诉请及理由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二、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东城国税局作为一级行政机关,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市国税局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的行政职责。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本案中,东城国税局受理郝香莲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过调查甄别,认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京晟所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损害该所合法权益,并书面征求该所意见。在京晟所书面回复不同意公开后,东城国税局作出3号告知书,答复郝香莲不予公开,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告知及说明理由义务,并无不当。市国税局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郝香莲及东城国税局,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综上,东城国税局所作3号告知书及市国税局所作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郝香莲的全部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郝香莲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郝香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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