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经费管理使用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88]财农税字第3号 1988-03-09 税屋提示——依据财政部令2006年第3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06年03月30日起全文废止。
为了保证开展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的需要,决定从1988年起,从耕地占用税收入中按比例提取征收经费。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征收经费按耕地占用税实征税额的5%提取,其中省、自治区上交财政部1%,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上交财政部1.2%.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留用部分,除解决全省性开支外,大部分应根据实征税额按比例留给县,收支挂钩,以调动征收的积极性。 二、提取征收经费可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采取两种方法。一种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集中提取或退库,另一种是在县级先按规定比例提取后入库。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自行确定。不论采取哪种办法,上交财政部的征收经费,都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统一办理,每季度末解缴一次(开户行帐户另行通知)。 上交财政部的征收经费,主要用于干部培训,改善征收条件和购置必要的设备等所需费用的补助。 三、征收经费使用范围包括:宣传贯彻耕地占用税条例和征收业务活动费;票证帐表册籍、税收史料、统计资料的印刷费;业务培训、学习资料的经费;征收机关办公的用具,购置必要的交通工具经费;基层征收机关房屋修缮费;雇佣助征人员工资、代征劳务费;基层征收管理人员按规定享有的劳保福利费和奖金等。 四、征收经费是属于预算外管理的经费,由各级征收机关管理分配使用,专款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要严格按照国家预算管理的规定,年初编制预算,年终逐级编报决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汇总决算,于次年三月底前报财政部。 财政部 1988年03月0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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