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联营及股份制金融公司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91]财商字第490号 1991-11-30 税屋提示——依据财法字[1997]4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自1997年9月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最近我部驻辽宁、湖南等省财政厅中企处反映,一些金融性股份制公司纳税问题比较乱,有的金融性股份制公司向地方缴纳所得税;有些地方财税部门自行决定减免金融性股份制公司的所得税;有些地方将金融性股份制公司作为预算外企业管理,等等。为防止财政收入流失,现对联营及股份制金融性公司缴纳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联营及股份制金融性公司实现利润按下列规定缴纳所得税: 1、由国家银行、保险公司及中央部门所属企业联营及合股的金融性公司,按所得税税率55%缴纳所得税,全部上交中央财政。 2、凡由国家银行、保险公司及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同地方企业联营、合股的金融性公司,其实现利润按“先税后分”原则进行分配,所得税率为55%,缴纳的“所得税”按各自投资比例分为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为简化清算手续,此项收入先作中央预算收入,上缴中央金库;地方分成的部分,由各地中企处提供联营、合股企业缴纳此项税款的实际入库数及交款书影印件和投资比例,经我部有关司局审核后,作为结算依据,由中央财政在年终结算中返还地方财政。 将一九九一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91款之二“其他金融机构所得税”款说明中的“中央预算收入专用科目”一句删除。上述联营及股份制金融公司所得税通过该“款”第3项“其他”科目上缴中央金库。 3、地方所属企业联营及合股的金融性公司,按所得税税率55%缴纳所得税,作为地方预算收入,上缴地方财政。 4、股份制金融性公司一律不得实行“保息分红”办法。 二、对于国家银行、保险公司及中央企业同地方企业单位联营及合股的金融性公司,各级银行和地方财税部门都无权批准减免税,或将其收入交入地方金库;已批准减免的,应予纠正;已交入地方金库的收入,应按上述规定,办理划转中央金库的手续。 三、凡有国家银行和中央企业股金的金融性公司,应接受财政部驻各地中企处的财务监督管理。 财政部 1991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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