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桂地税发[2002]211号 2002-07-19 税屋提示——
1.依据桂地税发[2007]19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06月18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桂地税发[2005]29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自2005年12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的审批管理,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制定了《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二年七月十九日 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的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9]136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总机构,是指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经营管理和控制中心机构。具体是指: (一)具备法人资格并办理税务登记的总机构。 (二)总机构对所属企业和分支机构人事、财务、资金、计划、投资、经营决策实行统一管理。 (三)总机构无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或者虽有固定性和经常性收入,但不足管理费支出的。 (四)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包括总分支机构和母子公司体制的总机构(母公司)。管理费提取原则上仅限于全资子公司。 第三条 总机构需要向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取管理费的,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及《补充通知》和本《办法》的规定,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经批准后所提取的管理费允许在税前扣除。 第四条 申请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企业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的申请报告; (二)总机构的法人执照(或资格证书)、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总机构对所属分支机构的财务核算管理办法; (四)总机构上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管理费的分摊提取使用情况说明; (五)所属单位年度计划经营目标;计划提取管理费的具体金额、分摊比例、单位;与上年增减的原因情况说明。 (六)管理费使用计划情况表。 (七)主管税务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凡不按照上述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五条 申请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纳税人,必须在当年的6月底以前,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第六条 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的比例,原则上按照不超过销售收人总额的2%进行审批。 第七条 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由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在南宁市市区范围内的自治区直属企业,由自治区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审批,在南宁市市区以外的自治区直属企业,委托所在地地(市)地方税务局审批。总机构跨地、市提取管理费的,由总机构所在地提出意见上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批。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受理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的完整申请资料后,要认真审核,并按审批权限及时审批。 第九条 总机构经税务机关批准向所属分支机构收取管理费时,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的管理费专用收据,所属分支机构凭据在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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