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14]10号 2014-5-5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0一四年五月五日 天津市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深化行政许可制度改革,规范行政许可服务行为,充分发挥市和区县行政许可服务中心以及乡镇街道行政服务中心功能作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我市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布。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是本级行政许可工作的管理部门。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是与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行政许可服务中心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办事机构和工作场所。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许可办理方式,加强对行政许可实施的监管,严格行 政效能监察,维护公共利益与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 第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我市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依据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具有临时效力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七条 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分为企业设立许可、投资许可、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资质资格许可和其他许可。 第八条 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国发[2013]39号)等文件要求,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和标准设定行政许可。 新设行政许可,应当加强合法性、必要性研究论证和法律审核。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设定理由不充分的,不得新设行政许可。 对已经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进行甄别认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调整修订或者取消。 第九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或者变相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严禁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备案、登记、年检、鉴定、认定、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条 对一个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同时实施的,应当采取一个部门主审、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方式合并办理。 第十一条 属于国家部门行政许可权限,我市只进行接件受理和初步审核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作为初审上报事项管理并编制名录,不列入市级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年度版本制。市和区县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全部纳入行政许可事项目录,未列入目录的行政许可事项均不得实施。遇有法律法规规章调整,相应作出调整,市审批办负责每年修订一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分级实施行政许可。涉及公共资源、公共安 全和跨区县等行政许可事项,原则上由市级行政许可机关实施。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加强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建设。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为:贯彻执行有关行政许可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政府各部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服务事项等工作实施统一组织管理,并制定具体管理考核办法;对同级行政许可服务中心进行建设维护和运行管理,组织进驻部门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规范、高效、优质的行政许可服务;对涉及多部门审批的事项进行组织协调,制定联合审批办理规程并组织实施;会同行政监察机关对进驻部门进行行政效能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对进驻工作人员进行管理教育和工作考核;负责行政许可管理网络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全市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全部进入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办理。国家安全和国家保密等特殊机构的行政许可事项除外。 第十六条 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成立行政审批处(科),进驻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办理本机关所有行政许可业务。 第十七条 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任命进驻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处(科)负责人为该机关行政审批事务首席代表,全权负责本机关在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办理工作,并对本机关进驻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进驻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较高的政治素养、服务意识、专业知识水平和表达能力等综合素质。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保证进驻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稳定并专司其职,接受同级行政许可管理机关的统一管理。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进驻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奖惩,应当征求行政许可管理机关的意见。进驻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行政审批处(科)和工作人员,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行政机关的各类评比奖励中享有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启用行政审批专用章;特殊情况不能启用行政审批专用章的,应当经同级行政许可管理机关同意。行政审批专用章印模式样由行政许可管理机关统一确定制作,实行备案管理。 第二十条 进入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服务事项和招投标等事项涉及收费的,应当有合法有效的收费依据,一律在进驻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的银行交纳。资金使用由各执收单位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受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设立许可实行先照后证制度。企业设立许可包括没有前置许可和后置许可事项、有前置许可事项、有后置许可事项、有前置许可和后置许可事项。企业设立许可事项由企业设立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受理。 第二十二条 投资许可包括国内投资事项、外国企业投资事项、境外项目投资事项。投资许可事项由投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受理。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许可包括中介服务、项目条件审批、编制竣工决算、转增固定资产和办理房地产权证等五个环节。对高耗能、高污染、低水平重复建设和产能过剩行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等实行禁止制,对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等实行审批制,对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项目实行核准制,对未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项目实行备案制。固定资产投资许可事项由固定资产投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受理。 第二十四条 资质资格许可包括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质、资格的事项。资质资格许可事项由资质资格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受理。 第二十五条 其他许可包括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的事项,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其他许可事项由相关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受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管理机关应当统一规范和审核行政许可公示事项,包括: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名称,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类型名称,实施权限及层级,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申请条件,应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办理程序,现场踏勘,审图,法定审批时限,承诺办结时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是否需要举行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论证,数量限制,收费及收费依据和标准,网上申报办理及申报网址,是否“立等可取”,申请书标准文本和示范文本,受理窗口及联系电话,投诉地址及电话等。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依法、便民的原则规范办理流程,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落实限期办理制度,实行网上审批和一审一核、现场审批。对不涉及现场踏勘、检验检疫、专家评审论证等情形且现场审批授权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采取“立等可取”的方式办理。对涉及联合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联合审批规程,实行一个窗口接件、部门并行审批的方式办理。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要求行政许可相对人具备的条件和提交的材料,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结合实际减少简化申请材料。对没有依据的申请条件和申请材料,申请人可以不予提交。 第五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九条 中介机构的从业行为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天津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中介机构是依法设立,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接受委托,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提供涉及行政许可方面的服务,收取费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独立机构或者组织。 第三十一条 按照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提供申请材料的性质,对中介机构实行分类管理,主要分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编制、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估、勘察测量测绘文件编制、规划建设图纸设计、安全生产评价、职业卫生危害评价、资产评估、验资审计、地震安全评价、质量监督评价等类型。 第三十二条 中介机构所属行业的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制定管理办法,规范中介机构的服务行为,统一企业提交材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文本格式等内容,并公开相关服务信息。 第三十三条 中介机构所属行业的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依法负责对本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中介机构进行资质管理,并对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积极培育中介服务市场,发挥行业协会自律作用,推进中介服务市场公开公平竞争和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锁定中介机构受理和出具审批要件时间,对中介机构提供审批要件进行效率管控。 建立健全中介机构诚信约束制度。对于违规的中介机构,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罚。 第三十五条 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凡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中介服务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无明确收费依据的,应当规范合理收费。 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六条 加强市、区县、乡镇街道三级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的基础建设和运行管理,行政许可和行政服务事项全部进入同级行政(许可)服务中心集中办理,扩展综合服务功能。 第三十七条 行政许可管理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服务中心进行规范化建设,制定行政许可服务标准,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标准化服务。 第三十八条 编制区县行政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施的行政服务事项目录,加强对行政职权和便民服务事项的动态管理。直接面向企业和群众办理的各类服务事项应当全部纳入区县和乡镇街道行政(许可)服务中心,构建基层行政服务超市,实现乡镇街道行政服务中心全功能服务。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服务事项向社区(村)延伸。建立社区(村)便民服务代办站(点),实行为民服务代办员制度。代办员由居(村)民委员会指定,全程免费代办乡镇街道行政服务中心实施的行政服务事项。 第四十条 加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统一载体建设,规范政府采购、工程建设、医药采购、土地交易、产权交易等市场的运行管理,形成有机整体,实行项目交易全程监督,促进公共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四十一条 改进完善8890家庭服务网络,并向乡镇街道延伸。将乡镇街道涉及便民服务基础信息纳入区县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网站,并在区县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网站设立便民服务专栏,组织加盟企业诚信联盟,加强对加盟企业的监管与考核,为企业发展和群众日常生活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章 网上服务 第四十二条 建立天津市行政许可服务网上办事大厅,实现行政许可和行政服务事项在线服务。网上办事包括信息公开、表格下载、网上申报和网上互动等。对适合通过互联网办理的事项,一律开通互联网办理通道,提供网上办理服务。开发行政许可和行政服务客户端,实现手机等移动设备网上办事功能。 第四十三条 建立市、区县、乡镇街道三级行政(许可)服务中心行政许可服务信息系统体系,包括基础信息支撑平台、许可信息交换平台、许可信用管理平台、部门业务协同平台、中介机构管控平台、行政效能监察平台。网络系统和应用系统实现三级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全覆盖,并逐步向社区(村)延伸。 第四十四条 所有行政许可事项都必须通过行政许可服务信息系统在市、区县、乡镇街道三级行政(许可)服务中心进行。该信息系统包括单办事项办理、政府投资项目联合审批、企业投资项目联合审批、企业设立联合审批和效能监察绩效考核等功能。该信息系统建立基础统计程序,统一全市行政许可信息数据报送形式。 第四十五条 建立行政许可数据库,以行政许可事项要件为重点,利用全市统一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个人身份验证系统,整合形成统一的行政许可服务基础信息平台,为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窗口集中审批和通过互联网网上审批提供基础信息支持。 第四十六条 行政许可服务网与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接,与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专业办事网络系统对接,实现信息即时共享共用。将企业和公众行政许可办理信息提供给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便事中事后监管等使用。 第四十七条 建立行政许可服务数据中心平台。建设行政许可和行政服务事项数据库、事项办件数据库和行政效能监察库。实现数据归集、统计分析、数据共享、数据提供和业务协同等功能。提供数据接口,实现与事中事后监管系统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专业办事网络系统的对接。 第四十八条 依托天津市行政许可服务网和市、区县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建立完善企业发展共享服务平台,围绕支持和服务企业发展,提供便捷的“一站式”政策信息服务与办事服务。 第四十九条 行政许可服务信息系统实行限时办结制度,通过固化办理流程和办理时限,对审批办件进行动态监控和提示,实现限期办结。 第八章 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第五十条 行政许可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与检查考核。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市和区县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在同级行政许可服务中心派驻监察室,监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并向社会公布投诉方式,受理行政许可相对人的投诉。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许可相对人提出的行政效能投诉,按照《天津市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行政许可管理机关的规章制度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行政许可管理机关会同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制定行政许可与行政效能综合考评办法,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行政许可效能进行监督检查和综合考评,结果送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并报本级人民政府。 对发生超期办结事项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由行政监察机关会同行政许可管理机关下达超期办件问责书,并在综合考评中按有关制度和规定予以扣分。 第五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关会同同级行政许可管理机关通过案卷评查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许可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 市和区县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对本机关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法律审核,组织开展对本系统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五十五条 行政许可管理机关应当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检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工作,聘请企业、行业协会和群众代表参与行政许可效能的监督检查工作。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认真接受法制监督、新闻监督、社会监督和有关检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行政许可管理机关应当对本办法涉及有关工作的管理考核作出具体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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