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商业部关于粮油销售价格提高后有关财务处理和成本核算等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商字[1991]252号 1991-7-5 税屋提示——
1.依据财政部令2003年第16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自二00三年一月三十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财法字[1997]4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自1997年9月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粮油销售价格提高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提高粮油统销价格的决定》和国家物价局、商业部有关文件的规定,凡低于比例价销售的粮油均属提价范围,粮食销售价格综合平均每50公斤提高10元,食油销售价格提高到比例价水平,即购销同价。 (二)粮油销价提高后,粮食企业由此增加的收入,全部列入“商品销售收入”内,计入企业盈亏,财政部门相应取消对粮食企业的粮油价差补贴;对粮食销售价格提高后增加的收入实行专项核算,新统销价与统购价的差额按实际销售数量专项上交,用于收购粮食加价款开支,具体上交与拨补办法,由省级财政和粮食部门协商办理。大豆收购价与新统销价的差额计入企业盈亏,地方财政部门相应调增亏损指标。 二、改进食油商品进价成本核算办法,把食油加价款计入成本核算的有关财务处理问题 结合食油销售价格调整推进食油加价款计入进价成本核算的改革,有利于真实反映食油商品进价成本和粮食企业资金占用状况,简化食油补贴手续,堵塞加价款计算和拨补中的漏洞,防止食油加价款补贴的流失,经研究决定,食油加价款从今年5月1日起计入进价成本核算,粮食加价款计入成本的时间另行通知。现将食油加价款计入进价成本核算的有关财务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从1991年5月1日起,粮食企业按比例价收购的食油以及省间调拨的食油,一律按比例价记帐和核算,将食油加价款计入成本。 (二)1991年4月30日粮食企业库存平价食油,一律按比例价调增帐面价值,其比例价与原统购价之间的差额,属于周转库存食油,相应增加“国家流动资金”;属于国家储备食油,相应增加“国家特种储备资金”;属于商品储备食油,相应增加“国家特种储备资金”。在途食油商品的升值,以是否办理托收承付手续为准,凡1991年4月30日尚未办理托收承付手续的,在调出方升值;已办理托收承付手续的,在调入方升值。 (三)现行食油调拨经营费计收办法不变,按调整后成本价(即比例价)的17%计收,同时取消现行省间调拨价外补贴。 (四)粮食企业超过国家定购任务收购或当年收支结余的食油,经商、财两部批准可转作国家商品储备,用于丰歉调剂,由中央财政垫付贷款利息。 (五)食油实行购销同价后,财政对粮食企业不再补贴加价款。 三、省间调拨和进出口粮食改按比例价结算的有关财务处理问题 (一)从1991年5月1日起,省间调拨和中央计划内出口粮食一律改按比例价结算。 (二)省间调拨粮食改按比例价结算后,调出地区粮食企业由此增加的收入计入盈亏,财政部门相应调减对粮食企业的亏损补贴指标;调入地区粮食企业由此增加的开支也计入盈亏,财政部门相应增加对粮食企业的亏损补贴指标。 (三)中央计划内出口粮食改按比例价结算后,供应出口地区粮食企业由此增加的收入计入盈亏,财政部门相应调减对粮食企业的亏损补贴指标。外贸出口粮食改按比例价拨交后由此增加的出口亏损,由中央财政负担。但1991年4月30日以前外贸部门库存出口粮油不调整帐面价值。 (四)进口粮食结算价格已从今年1月1日起改按比例价结算,有关财务处理仍按1991年4月6日财政部、商业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调整中央进口粮食拨交价格的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1991年5月1日起执行。有关会计处理事项另行通知。 财政部 商业部 1991年7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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