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费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冀国税发[1997]70号 1997-07-15 税屋提示——
1.依据依据冀国税发[2007]150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7月13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冀国税发[2004]167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本文2004年09月20日起,停止执行。
河北省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行政管理费办法的通知》(冀农经改办[1997]27号)下发后,各地反映有些问题,现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就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农村信用合作社系统管理费摊提办法和审批权限仍按《河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总机构管理费管理办法》(冀国税二发[1995]37号)规定执行。 二、管理费摊提标准(最高限额)可由原来的不超过营业收入的1.5%提高到不超过营业收入的2.5%,在此比例内本着够用的原则定额提取。个别市、县所提管理费不足维持辖内信用合作管理部门正常经费开支的,经上级主管国家税务局批准可适当超过提取标准。 三、管理费使用范围可按照冀农经改办[1997]27号文件规定执行。管理部门购置固定资产,必须在预算中单独说明,严格控制,经批准后方可购置。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1997年07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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