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地税函[2004]548号 2004-01-01 税屋提示——
1.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1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需要修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06月2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浙地税发[2007]69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5日起,第四条条款废止。 3.依据浙地税发[2006]118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政策具体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自2006年09月28日起,本法规第四条条款废止。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稽查局: 为统一掌握税收政策,规范企业所得税征管,切实做好2004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将各地在企业所得税征收过程中遇到的政策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本单位职工集资和其他个人的借款利息支出,为了便于计算,暂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凡不高于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二)高于年利率12%而不高于本企业当年度实际取得同类,同期金融机构贷款最高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三)高于年利率12%而本企业当年度没有取得同类,同期金融机构贷款或者实际取得的同类,同期金融机构贷款最高利率低于12%的,按上述第(一)款处理,超过部分不允许税前扣除。 二、因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借款利息,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纳税调整。对有规定借款限期的,可按照人民银行制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纳税调整;对未规定借贷限期的,可按照人民银行制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纳税调整。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少计利息支出的,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待售开发产品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的,虽未进行"固定资产"入账处理,也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条款废止]为了简化计算,对实行"一挂一低"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按剔除当年实际发生工资支出额和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来计算挂钩浮动比例。 五、纳税人因纳税评估而增加的应纳税所得额或企业所得税额,可享受亏损弥补,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减免等税收优惠政策。 六、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按照《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04]136号)规定,扣除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后的余额部分,并计应纳税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浙江省总工会、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工会企业安置待业人员及减免企业所得税申报管理的通知》(浙总工字[1995]79号)中的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停止执行。工会企业安置下岗失业,富余人员可按照国家现行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扶持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04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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