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关于加强境外公司、个人在我省从事审计、评估、法律咨询等应税劳务税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穗地税[2000]173号 2000-05-10 税屋提示——
1.依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修订、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07月1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穗地税函[2007]393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境外公司或个人在我市提供咨询、设计应税劳务税收管理的通知,自2007年11月23日起,本法规第二条中“但对于不能提供证明文件或所提供的证明文件难于正确划分其实际在境内和境外劳务收入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其业务的性质以及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等情况,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法规定,按不低于50%的比例核定其境内应税劳务收入。特殊情况的,应报市局审批。”废止。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境外公司、个人在我省从事审计、评估、法律咨询等应税劳务税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办发[2000]3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境外公司、个人在我市从事审计、资产评估、国际产品认证、项目筹划、测量、设计、投资分析、法律咨询等服务性应税劳务(以下简称服务性应税劳务),不论其结算方式如何,均应按营业税的有关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结合目前实施的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购付汇提交税务凭证的工作,加强对上述业务的税收征收管理。 二、[部分废止]对于一项既涉及境内劳务又涉及境外劳务的服务性业务收入,若境外公司、个人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正确划分其在境外劳务收入的,在计征营业税时,可以按扣除其发生在中国境外的劳务收入部分后的余额计征营业税。 三、在我市提供上述服务性应税劳务并取得收入的独立个人,应在申报缴纳营业税的同时申报缴纳劳务报酬收入的个人所得税(税收协定另有规定的按税收协定执行);对于在我市从事上述服务性应税劳务的非独立个人,根据有关规定,若其任职、受雇公司从事该服务项目实际已构成常设机构的,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其支付地是境内还是境外,均应按国税发[1994]148号文等有关规定申报缴纳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所得税。 四、境外公司、个人在我市设立代表处的,其应纳的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应统一由其代表处负责申报缴纳;没有设立代表处的,以其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支付者或受让者为扣缴义务人。 五、外国公司、个人在我市从事上述服务性应税劳务,应当使用我市地税机关监制的发票。 六、对于按规定由办事处统一申报纳税的境外公司或个人,其办事处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领购或订购服务业发票。 七、外籍个人为我市地税部门委托代征营业税的单位(以下称:营业税代征单位)提供应税劳务,可由该营业税代征单位在支付劳务费用时开具《广东省广州市支付个人收入发票》。 八、不论使用上述何种发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或境内单位在开具涉及境内、外劳务收入的发票时,其金额栏均应按境内、外劳务收入总额填写,但在收款内容栏中应说明其相应的境内应税劳务收入比例和金额,并附上应税收入比例的有关批准文件和外国公司、个人出具的境外收款凭证。 九、外国公司、个人接受境内单位、个人委托在我市从事上述服务性应税劳务,境内委托单位、个人应依法索取境内发票,不得接受境外收款凭证,如接受外国公司、个人提供的不合法凭证,并因此而造成外国公司、个人少缴、未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境内委托单位、个人的违章行为及所负的连带责任进行处罚,即:除对违章行为处罚外,还将对境内委托单位、个人处以受托方少缴、未缴税款一倍以内的罚款。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2000年05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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