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国税函[2010]59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5-27
摘要:对于《办法》第十五条中“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规定,按照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从期满的次月起按正式一般纳税人管理的方式落实。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国税函[2010]59号         2010-05-27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于《办法》第三条提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的注册资金数额,因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办理工商登记时,无实际注册资金,因此,在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可参考其总机构的注册资金情况。

  二、对于《办法》第十五条中“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规定,按照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从期满的次月起按正式一般纳税人管理的方式落实。

  对于该条中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辅导期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按照本规定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其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据稽查部门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其他相关的稽查文书来确定;“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则按《办法》第五条“其他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六个月“的规定执行。

  三、《办法》已于2010年3月20日起执行,对于2010年3月20日以前认定的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仍执行原批复的时间(6个月),期满后按照《办法》第十五条办理。

  四、对2010年3月20日至收到《办法》期间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如果辅导期管理期限是按6个月审批的,要按照《办法》第五条进行调整。

  五、市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津国税流[2004]73号)文件同时废止。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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