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地税[2001]57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指定的印制发票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1-03-09
摘要:为规范发票印制工作,加强对印制发票企业的监督管理,省地税局制定了《安徽省地方税务局指定的印制发票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并经全省印制发票企业座谈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指定的印制发票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皖地税[2001]57号        2001-03-09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

  为规范发票印制工作,加强对印制发票企业的监督管理,省地税局制定了《安徽省地方税务局指定的印制发票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并经全省印制发票企业座谈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指定的印制发票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地税发票印制工作,加强对印制发票企业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地方税务局指定的印制发票企业(以下简称印制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印制企业经市地方税务局推荐,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查后,对符合条 件的认定其印制发票资格,并发给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的《发票准印证》。

  第四条 省地方税务局可根据工作需要,认定或取消印制企业的资格,可取消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条 件的印制企业资格。

  第五条 印制企业必须填制《发票防伪专用品领购审批表》,在市地方税务局审核后,按季由指定人员向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购买。

  第六条 印制企业必须取得有批印权的省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或省直属征收分局下达的《普通发票印制通知书》后,方可印制发票。

  第七条 印制企业必须按照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数量等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发票印制任务。

  第八条 印制企业应建立生产责任制度。

  (一)发票的印制应设立专门车间、专门机器、专门人员进行,并保持相对稳定。

  (二)发票的印制在接单、排版、校对、制版、印刷、装订、包装、成品验收等各个环节,均应制定有严密的登记管理制度,做到各负其责,保证发票印制各个环节的协调进行和生产安全。

  (三)发票印制完工后,印制企业应填制《发票印制完工报告表》,交由批印地方税务机关或其授权地方税务机关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送交批印地方税务机关指定的地点。

  (四)印制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经批准印制的发票转给其他厂家(含其他印制企业)代印。

  第九条 印制企业应建立保密制度。

  (一)发票印制全过程要认真做好安全保密及保卫工作,发票的印刷、装订、保管、运输等应当与其他产品隔离。

  (二)印制发票中产生作废的发票防伪专用品及发票成品、半成品中的残次品、废品,应详细登记、集中存放,在报经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后由市地方税务局派员到场监督销毁。严禁自行销售毁作废的发票防伪专用品、发票成品及半成品。

  (三)生产发票的专门车间,保管发票防伪专用品、发票成品、半成品的仓库等地点,应杜绝无关人员入内。

  第十条 印制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检验制度。

  (一)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发票印制质量检查监督工作,发票印制每个环节也应指定兼职质量检查员,做到自检、互检、专检相结合,以保证发票印制的质量。

  (二)质检人员要对发票印制的各个环节进行检验,严把质量关,发现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立即纠正。

  (三)印制的发票存在装订不对格、顺序混装、缺页(号)、多页(号)、重号、跳号、无号等质量不合格问题的,一律按废票处理。

  (四)发票印制完工后,需经质检人员验收合格后方能入库,未经检验合格的发票,不能入库。严禁不合格发票出厂。

  第十一条 印制企业应建立保管制度。

  (一)设立专门仓库,指定专人负责领购、保管发票成品、半成品、防伪专用品,做到防火、防盗、防涝、防霉、防鼠等,确保安全。

  (二)发票监制章 实行保险柜保存,专人负责管理。已损坏不能再使用的发票监制章 ,要及时上缴至市地方税务局,由市地方税务局上缴至省地方税务局。严禁自行销毁发票监制章 .

  (三)建立发票监制章 及防伪专用品领发制度,设立台帐,详细登记入库、领用、退还、结存时间、数量、申领人、核退人等情况。

  (四)禁止各印制企业之间擅自转让、出借发票防伪专用品,确需相互调剂的,需报经市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二条 印制企业应妥善保存《普通发票印制通知书》及《发票防伪专用品领购审批表》,保存期限为五年。

  第十三条 印制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取消其印制发票资格。

  (一)印制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生产责任制度、保密制度、质量检验制度、保管制度及其他有关制度的;

  (二)私自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 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三)擅自销毁作废的发票防伪专用品、发票监制章 、发票半成品及发票成品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发票防伪专用品、发票监制章 、发票半成品及发票成品(含次品、废品)丢失的。

  第十四条 印制企业有下列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的行为,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将未按规定印制的发票予以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取消其印制发票资格。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或多印制的;

  (二)未按有批印权地方税务局批准的格式、数量等要求印制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四)将经批准印制的发票转给其他厂家(含其他印制企业)代印的;

  (五)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印制企业未按规定接受地方税务机关检查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取消其印制发票资格。

  第十六条 印制企业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 ,伪造、私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有关发票、发票监制章 和发票防伪专用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取消印制发票资格,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本条所称倒买倒卖发票,包括倒买倒卖发票、发票防伪专用品和伪造的假发票。

  第十七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印制企业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制度,并层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其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省地方税务局有关发票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一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01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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