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指定的印制发票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皖地税[2001]57号 2001-03-09 税屋提示——
1.依据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8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皖地税函[2012]230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自2012年4月16日起,本法规有关制定程序和相关处罚规定废止。
为规范发票印制工作,加强对印制发票企业的监督管理,省地税局制定了《安徽省地方税务局指定的印制发票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并经全省印制发票企业座谈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指定的印制发票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地税发票印制工作,加强对印制发票企业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地方税务局指定的印制发票企业(以下简称印制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印制企业经市地方税务局推荐,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查后,对符合条 件的认定其印制发票资格,并发给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的《发票准印证》。 第四条 省地方税务局可根据工作需要,认定或取消印制企业的资格,可取消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条 件的印制企业资格。 第五条 印制企业必须填制《发票防伪专用品领购审批表》,在市地方税务局审核后,按季由指定人员向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购买。 第六条 印制企业必须取得有批印权的省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或省直属征收分局下达的《普通发票印制通知书》后,方可印制发票。 第七条 印制企业必须按照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数量等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发票印制任务。 第八条 印制企业应建立生产责任制度。 (一)发票的印制应设立专门车间、专门机器、专门人员进行,并保持相对稳定。 (二)发票的印制在接单、排版、校对、制版、印刷、装订、包装、成品验收等各个环节,均应制定有严密的登记管理制度,做到各负其责,保证发票印制各个环节的协调进行和生产安全。 (三)发票印制完工后,印制企业应填制《发票印制完工报告表》,交由批印地方税务机关或其授权地方税务机关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送交批印地方税务机关指定的地点。 (四)印制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经批准印制的发票转给其他厂家(含其他印制企业)代印。 第九条 印制企业应建立保密制度。 (一)发票印制全过程要认真做好安全保密及保卫工作,发票的印刷、装订、保管、运输等应当与其他产品隔离。 (二)印制发票中产生作废的发票防伪专用品及发票成品、半成品中的残次品、废品,应详细登记、集中存放,在报经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后由市地方税务局派员到场监督销毁。严禁自行销售毁作废的发票防伪专用品、发票成品及半成品。 (三)生产发票的专门车间,保管发票防伪专用品、发票成品、半成品的仓库等地点,应杜绝无关人员入内。 第十条 印制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检验制度。 (一)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发票印制质量检查监督工作,发票印制每个环节也应指定兼职质量检查员,做到自检、互检、专检相结合,以保证发票印制的质量。 (二)质检人员要对发票印制的各个环节进行检验,严把质量关,发现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立即纠正。 (三)印制的发票存在装订不对格、顺序混装、缺页(号)、多页(号)、重号、跳号、无号等质量不合格问题的,一律按废票处理。 (四)发票印制完工后,需经质检人员验收合格后方能入库,未经检验合格的发票,不能入库。严禁不合格发票出厂。 第十一条 印制企业应建立保管制度。 (一)设立专门仓库,指定专人负责领购、保管发票成品、半成品、防伪专用品,做到防火、防盗、防涝、防霉、防鼠等,确保安全。 (二)发票监制章 实行保险柜保存,专人负责管理。已损坏不能再使用的发票监制章 ,要及时上缴至市地方税务局,由市地方税务局上缴至省地方税务局。严禁自行销毁发票监制章 . (三)建立发票监制章 及防伪专用品领发制度,设立台帐,详细登记入库、领用、退还、结存时间、数量、申领人、核退人等情况。 (四)禁止各印制企业之间擅自转让、出借发票防伪专用品,确需相互调剂的,需报经市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二条 印制企业应妥善保存《普通发票印制通知书》及《发票防伪专用品领购审批表》,保存期限为五年。 第十三条 印制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取消其印制发票资格。 (一)印制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生产责任制度、保密制度、质量检验制度、保管制度及其他有关制度的; (二)私自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 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三)擅自销毁作废的发票防伪专用品、发票监制章 、发票半成品及发票成品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发票防伪专用品、发票监制章 、发票半成品及发票成品(含次品、废品)丢失的。 第十四条 印制企业有下列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的行为,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将未按规定印制的发票予以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取消其印制发票资格。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或多印制的; (二)未按有批印权地方税务局批准的格式、数量等要求印制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四)将经批准印制的发票转给其他厂家(含其他印制企业)代印的; (五)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印制企业未按规定接受地方税务机关检查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取消其印制发票资格。 第十六条 印制企业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 ,伪造、私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有关发票、发票监制章 和发票防伪专用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取消印制发票资格,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本条所称倒买倒卖发票,包括倒买倒卖发票、发票防伪专用品和伪造的假发票。 第十七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印制企业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制度,并层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其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省地方税务局有关发票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一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01年03月0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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