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豫0225刑初511号 发文日期:2021-02-02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豫0225刑初5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河南LH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9年12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聂世振、单佩佩(实习),河南清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思民,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非中共党员,原兰考县黄河医疗集团资产管理部主任,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兰考县,现住河南省兰考县。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9年12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清芳,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杰,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非中共党员,桐庐XY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现住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9年12月1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法出售发票,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小松、孟涵(实习),北京市中伦文德(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二部刑诉〔202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告人贾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杰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0年11月12日,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二部刑补诉[2020]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向我院补充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发票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浩、刘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聂世振、王思民、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王清芳、被告人李某杰及其辩护人王小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2014年6月份,被告人徐某在郑州市注册成立河南省兰汇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其为该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该公司成立后,向原兰考县黄河医疗集团名下各医院销售医疗器械,2018年4月份,该公司申请注销。 2014年至2018年,该公司在经营期间,共产生四十余册会计凭证、账簿,且公司在经营期间与兰考县黄河医疗集团有大量的资金交易。2019年8月8日,兰考县公安局因案件侦查需要,依法向徐某调取河南省兰汇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的相关会计凭证。被告人徐某称该公司注销时,认为公司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没有用,没有保存,未向公安机关提供。经兰考县公安局调查后证实,被告人徐某提供的均为虚假陈述,其行为为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贾某在任原黄河医疗集团资产管理部部长期间,多次收受与集团业务相关的医疗器械供应商李某杰、卢某等人所送的红包、礼品等,经过公安机关查明,共计受贿6.3万余元。 (3)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虚开发票罪 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杰为谋取利益,对原兰考县黄河医疗集团资产部部长贾某以及相关医疗单位负责人,采取银行转账、微信转账、邮寄香烟等行贿手段进行行贿。经公安机关查明,李某杰共计行贿6.3万余元。 在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徐某在郑州经营医疗器械期间,为减少应缴纳税款,遂通过被告人李某杰联系未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江西南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江西鼎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江西汇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虚假发票,共计35份,票面金额4960177.5元。此外,被告人徐某还通过互联网找人代开发票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了河南大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河南省超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14份,票面金额310余万元。以上发票均提供给兰考县黄河医疗集团等下属医院用于业务往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隐匿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其行为应当以隐匿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其行为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杰接受徐某请托,让他人虚开发票提供给徐某,且为谋取利益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虚开发票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作为医疗机构非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发票罪有异议。辩称其不是虚开发票,其要求李某杰出具发票都是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辩护人王思民辩称,对徐某隐匿财物账簿一案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认罚,兰汇公司已经注销,财务账簿是在公司注销后丢失的。属于间接故意,恶性及社会危害性都很小。财务账簿是在公司注销后丢失,情节不严重。关于虚开发票罪。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发票罪。虚开发票罪的犯罪主体一般是开票人或者受票人,徐某既不是开票人也不是受票人。虚开发票罪的客观表现必须是虚开发票且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和抵扣税款。徐某的表现显然没有用于骗取税款和抵扣税款,他向黄河医疗集团销售医疗器械,黄河医疗集团要求他提供发票,他通过李某杰让开票人开了发票。这个行为仅仅用于记账,既没有骗取出口退税,也没有用于抵扣税款。徐某的行为严格来说仅仅是让他人为他人虚开了发票。司法实践中,该种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王清芳辩称,在本案中,贾某主观恶性较小,没有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贾某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自愿悔罪,且上缴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发票罪有异议。辩称自己的行为系挂靠关系,挂靠公司为自己向他人开具发票,是合法行为,徐某与黄河医疗集团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且缴纳了税款,不构成虚开发票罪。 辩护人王小松、孟涵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杰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杰具有坦白情节,且刚达到起点刑,自愿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杰犯虚开发票罪有异议。被告人李某杰与江西汇泽、江西南宇、江西鼎峰三家医疗器械公司实质上属于挂靠关系,被告人李某杰本身不具有销售医疗器械的资格,挂靠在江西三家公司名下以其名义对外从事销售活动,销售过程中向买方开具以上三公司的发票合情合理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15]58号复函第一条论述,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李某杰客观上也没有虚开发票的行为。李某杰开具的发票都是有真实货物交易存在,不存在虚开的情况。被告人李某杰不具有虚开发票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他人及国家利益的损害。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杰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杰虚开发票行为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2014年6月份,被告人徐某在郑州市注册成立河南省兰汇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其为该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该公司成立后,向原兰考县黄河医疗集团名下各医院销售医疗器械,2018年4月份,该公司申请注销。2014年至2018年,该公司在经营期间,共产生四十余册会计凭证、账簿,且公司在经营期间与兰考县黄河医疗集团有大量的资金交易。2019年8月8日,兰考县公安局因案件侦查需要,依法向徐某调取河南省兰汇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的相关会计凭证。被告人徐某称该公司注销时,认为公司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没有用,没有保存,未向公安机关提供。经兰考县公安局调查后证实,被告人徐某提供的均为虚假陈述,其行为为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贾某在任原黄河医疗集团资产管理部部长期间,多次收受与集团业务相关的医疗器械供应商李某杰、卢某等人所送的红包、礼品等,经过公安机关查明,共计受贿6.3万余元。 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虚开发票罪 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杰为谋取利益,对原兰考县黄河医疗集团资产部部长贾某以及相关医疗单位负责人,采取银行转账、微信转账、邮寄香烟等行贿手段进行行贿。经公安机关查明,李某杰共计行贿6.3万余元。 在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徐某在郑州经营医疗器械期间,通过被告人李某杰联系江西南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江西鼎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江西汇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其向兰考县人民医院、兰考县东方医院、兰考县堌阳医院、兰考县妇儿医院等开具发票,共计35份,票面金额4960177.5元。此外,被告人徐某还通过互联网找人代开发票的方式,让他人以河南大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河南省超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上述医院开具发票14份,票面金额310余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贾某主动上交违法所得6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贾某、李某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查破报告、微信转账记录、发票专用章印模、发票、记账凭证、收货清单、情况说明、聊天记录、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搜查笔录、证人申某、徐某1、徐某2、宋某、周某、徐某3、冯某、卢某、闫某、孟某、蒋某、王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向其要求提供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过程中,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李某杰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对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自愿认罪,被告人贾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杰对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自愿认罪,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虽然通过李某杰联系其他公司或通过他人向兰考县人民医院、兰考县东方医院、兰考县堌阳医院、兰考县妇儿医院开具发票,但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徐某与上述医院不存在真实货物交易,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徐某具有开具数量或金额不实的普通发票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李某杰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李某杰犯虚开发票罪,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徐某、李某杰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李某杰不构成虚开发票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被告人贾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三、被告人李某杰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四、被告人贾某违法所得6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的刑期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被告人贾某的刑期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被告人李某杰的刑期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马俊超 审判员 马随成 审判员 刘瑛瑛 二零二一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齐慧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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